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24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75人,按姓名笔划为序)
丁石孙 刀美兰(女,傣族) 于均波 习近平
马启智(回族) 王二江 王云龙 王云坤
王太华 王月娥(女)王以铭(回族) 王乐泉
王立平(满族) 王永平 王永炎 王 刚
王兆国 王宋大 王学萍(黎族) 王 涛(女)
王梦奎 韦广图 木基以布(彝族) 毛如柏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方 工(回族)
方 明 石广生 卢钟鹤 卢展工 田成平
白志健 白克明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长根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列 确(藏族)
成思危 朱丽兰(女) 廷·巴特尔(蒙古族)
多吉才让(藏族) 庄公惠 刘云山 刘长瑜(女)
刘本仁 刘应明 刘明祖 刘 珩 刘积斌
刘 淇 刘焯华 江泽民 汤洪高 许远明
许智宏 许嘉璐 孙凤阳 孙金龙 孙晓群
严义埙 严 俊 苏 荣 杜国盛 李小鹏
李长春 李从军 李兆焯(壮族) 李克强
李建国 李树文 李铁映 李继耐 李登海
李源潮 李慎明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永良 杨国庆 杨景宇 吴邦国 吴官正
吴俊光 吴基传 吴康民 邱娥国 何升平
何 勇 何鲁丽(女)何椿霖 余公保(藏族)
汪利娟(女,满族) 汪啸风 沈辛荪 宋法棠
宋德福 张龙俊(朝鲜族) 张立昌 张志坚
张学忠 张美兰(女,哈尼族) 张高丽 张德江
陆 兵(壮族)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维吾尔族)
阿不都热依木·阿米提(维吾尔族) 陈光毅 陈良宇
陈建生 陈建国 陈 虹 陈难先 陈章良
奉恒高(瑶族) 武连元(回族) 林文漪(女)
林兆枢 罗 干 金炳华 周玉清 郑成思
房凤友 孟建柱 赵乐际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贤生(苗族) 胡康生 胡锦涛 南振中
柯赛江·赛力禾加(哈萨克族) 俞正声 闻世震
姜恩柱 贺一诚 贺国强 袁 武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夏赞忠 顾秀莲(女)钱运录 钱 易(女)
徐才厚 徐有芳 奚美娟(女)高祀仁 高 洪(白族)
郭凤莲(女)郭伯雄 郭金龙 郭树言 娘毛先(女,藏族)
黄康生(布依族) 黄镇东 曹伯纯 龚学平
盛华仁 梁光烈 彭启友 蒋正华 蒋树声
韩启德 傅志寰 傅铁山 储 波 鲁冠球
童 傅 曾庆红 曾宪梓 曾 蛟 赖爱光
路甬祥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廖锡龙
秘书长
王兆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进行合作与交流,特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大学和高等学院之间加强现有的合作和交流。
北京大学和地拉那大学将在互换教材、教学大纲以及公开出版物方面合作并相互协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2名奖学金生在对方大学学习语言或其它专业,或者大学毕业后进修。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鼓励互换教育专家,以便了解对方国家的教育体制,互换语言文学教师在对方国家大学或其它高等学校任教。具体事宜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科研领域内举办讲学活动并交流经验,互相邀请参加在自己国家举办的学术会议、研讨会、国际性科学会议,并尽可能协助对方参与此类活动。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之间互换有关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二、文化艺术
第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和艺术家之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换,鼓励参加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比赛。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阿尔巴尼亚作家协会互派一个4-5人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八条 中方于1999年在阿尔巴尼亚举办中国造型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7-10天。阿方于2000年在中国举办阿尔巴尼亚造型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7-10天。
第九条 阿方于1998年派出一个20人以内的古典音乐小组赴华演出,为期7-10天。中方将于1999年派出一个20人以内的古典音乐小组赴阿演出,为期7-10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互换图书目录、期刊以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的影印件。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对应机构或体育总局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
第十二条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合作协定,将在广播电视领域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与可能互相邀请电影工作者和推荐影片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视纪录片和故事片节,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中方将在1994年10-11月份签署的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代表和阿尔巴尼亚广播电视总局代表之间达成的谅解函的基础上,愿意协助阿方进行电台技术改造和人员培训。在此范围内:
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向曾于1966-1971年期间按照中国工艺技术安装起来的地拉那广播电台发射台提供零配件以及现代化的录音与存档设备。
2、中方可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租用阿方电台的空闲线路向第三国方向转播自己的广播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在两社已签署的合作协议的范围内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财务总则
第十六条 本计划的各项活动将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
第十七条 依据本计划规定,派遣方至迟在其所派人员或团组启程前两个月将他们的个人材料、逗留时间、访问计划、掌握何种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方;至迟在启程前一个月将他们的准确行期、抵达时间、所乘交通工具等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十八条 关于教育方面的总则:
(一)关于留学人员:
每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交换奖学金生候选人申请材料;
每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互相通报录取结果。
(二)关于语言教师:
上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下一学年聘请教师申请;
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交教师人选材料;
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发出聘用通知。
第十九条 为实现本计划的各项活动,派出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在此范围内:
派遣方需向接待方提供有关展览方面的全部英文资料和信息,以便接待方印制说明书和制定随展人员或小组的访问计划。
第二十条 双方都可向对方提出建议,安排本计划项目之外的其它活动,如经对方同意,这些活动将被视为本计划的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依据本国的现行规定以及接待方的财务限定来执行本计划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计划交换的人员或团组,其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他们在其境内的食、宿和交通费以及发生意外疾病时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关于教育方面的财务规定:
(一)关于留学人员:
接受方负担对方留学人员的学费、住宿费、医疗费及本国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按现行规定发放奖学金;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关于语言教师:
聘请方为教师提供带有生活设施的住房和免费医疗,并按现行规定支付月工资;派遣方负担到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二十四条 展览费用支付办法如下:
—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运费;
—接待方负担布展、广告和国内运输费;
—双方将关注展品的保护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计划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本计划于1998年11月4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修改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1.将第七条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银行账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将第三条中的“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修改为“全国性假肢矫形器(康复器具)行业协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