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5:28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上会:
  
  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3号部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自2004年8月26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四)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经营公司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已具有其他类似的外派劳务资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

  (五)企业申请对港澳台地区的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按国家对港澳台地区劳务合作政策执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资格,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报商务部备案。

  (六)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将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特殊行业的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经营公司已取得的外派海员劳务经营资格依然有效。

  二、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和“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经营公司规范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由商务部核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和赋予本地区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与此相关的外派劳务咨询、为经营公司提供外派劳务人员等资格。

  (三)经营公司应有组织地招聘、选拔、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四)经营公司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与受托企业或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并向其出具《授权书》,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受托企业或单位不得直接对外签约,也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外派劳务人员。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外派所需劳务人员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派遣所需劳务人员,不得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代为招收。

  (五)经营公司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直接招收劳务人员,须将经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具有自办签证权的企业自行出具项目审查意见)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须由商务部立项审查的项目,应将商务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跨地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还须提交《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和《授权书》。

  (六)对未经经营公司授权并与之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而私自招收或外派劳务人员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请其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

  (七)劳务人员出境前,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为劳务人员取得合法的工作准证,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出境后,经营公司须协助其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长期协作机制,共同维护经营秩序。

  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分别将本《通知》尽快转发给本地区的经营公司及中央企业会员,并督促其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春节后控制民工盲目外出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春节后控制民工盲目外出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春运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我部关于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具体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节前春运工作的有序进行。但值得注意的是,春节过后,民工流动出现了外出时间提前、流动规模增大、盲目外出找工作
的新民工增多的趋势,一些地区非法中介活动也有所抬头。对此,各地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1号)和我部有关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措施,控制民工盲目
外流。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做好劝阻劝返工作。各地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将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有关政策要求宣传到乡镇、村户和企业。劳动力输出地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就业服务组织的作用,并派专人深入农村和车站、码头,认真做好盲目外出
民工的劝阻工作。输入地也要组织人力,做好盲目流入人员的劝返工作。
二、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劳动监察工作。劳动力输入地要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春节后一个月内原则上不招新民工等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招用民工较多的企业进行认真的检查和清理整顿,坚决查处违反规定私招乱雇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三、加强工作配合,及时疏导民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经贸、铁路、交通等部门的配合,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民工流动信息,协助做好民工的疏导分流工作,避免出现民工大量滞留问题。输出地和输入地要顾全大局,加强协作,沟通信息,调控民工流动数量和规模,开展有组
织的劳务输出输入活动。
四、加强重点监控工作。重点监控地区要按照我部要求,认真搞好信息收集、预测和通报,并采取切实措施,控制本地民工盲目流出,疏导流入。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问题要请当地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2000年2月13日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按功能区的划分,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还应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监测
第八条 本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五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以市环保监测站为中心,区环保监测站为基础,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审批权限,报环保部门批准才能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检验合格,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有关防治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或噪声污染处理设施需
拆除、闲置的,均应分别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并取得同意。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限期治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由省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决定;市、区属单位,由市、区环保部
门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决定。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十五条 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环保、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防治措施,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第十八条 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重要建筑施工场地,还应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嗽叭须安装在车体内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发音正常,声级稳定,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
叭。
第二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火车驶经城区,只准使用风笛。
飞机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共公区域,以及疗养院、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属南明、云岩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属花溪、乌当、白云区范围的,应当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经营电声器材的商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 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家庭使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不得妨碍四邻。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公安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