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1:15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36号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首市、凤凰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快湘西吉凤工业园(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吉凤工业园建设的决定》(州发[2004]23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明确园区特别管理模式。建立吉凤工业园是州委、州政府重大决策湘西。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对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部门未经州委、州政府批准,不得向园区下达各项指令性工作指标。园区内所有单位和入园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由园区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证照,统一收取各项费用。应交的行政事业收费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取,需上交国家和省部分,由管委会代收上交;其它部分用于园区建设。除公安依法办案、公共卫生事件、消防救火等特殊紧急突发事件外,确需对园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的,要提前与管委会衔接,迅速开展工作,严禁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二、行使州级综合经济管理权。坚持委托授权、备案监督的原则,凡应由州级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事项和核发的证书,均由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管委会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审批、工作,接受州直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报州直有关部门备案。

  三、入园项目审批。凡在园区注册的项目,属州级审批权限内的,管委会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下达有关基建和技改计划,核发批准证书,有关手续由州直有关部门委托管委会直接办理,须报省、国家审批的项目,州直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转报省有关部门,并跟踪落实。

四、规划建设管理。管委会依据经批准的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园区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组织规划方案竞标,实施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城市规划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园区内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批、建筑市场管理、施工现场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确保园区工程建设安全优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实施办法监管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监管发放《中标通知书》。园区房地产管理工作由州建设局牵头,协调吉首市、凤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

五、环境保护管理。在委托权限内,管委会负责拟定和实施园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污染防治规划,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或预审上报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登记表,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核发《排污许可证》,组织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处理园区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其它相关工作。

  六、财政管理。园区实行一级财政、一级金库。组建吉凤工业园支库,园区内实现的财税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收益等)归地方所有的部分由管委会支配使用,州级以上部门拨入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进入吉凤工业园支库。园区内所有非税收入归管委会用于园区建设。园区因征地向凤凰县、吉首市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由州财政局根据园区提供的纳税依据代扣,作为两县市对园区的投入。园区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返还到州后,园区提出项目,按程序报批,用于园区内的农田灌溉、耕作区道路等土地整理项目。园区上缴的防洪保安基金返还到州并经州水利局核实后,由州财政局拨付给园区,用于园区防洪工程建设。州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园区建设。园区要在州财政局的监管下建立偿债基金专户,确保信贷资金还本付息。园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和优惠政策对企业进行兑现和奖励。由吉凤工业园财政局编制年度预决算草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从2006年起,园区每年从地方财政收入(剔除优惠政策对园区项目奖励兑现部分)中给凤凰县按10%、吉首市按2%的比例分成。

七、土地管理。园区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以凤凰县、吉首市为主,州国土资源局配合。土地报批以园区国土分局为主,县市配合。办理土地报批手续时,州及州以下各项规费免交,需上交的各项规费由国土部门负责向上争取免交、减交或缓交。园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园区国土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园区规划范围内征地和进行项目建设。园区内工业项目、公益事业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园区国土分局负责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按照授权办理相关事务,开展土地执法,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未开工建设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置。

  八、社会治安管理。州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维护园区内社会治安秩序,负责侦办园区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案件涉及的凤凰县、吉首市公安局要积极配合。园区范围内户籍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爆物品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社会稳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暂由凤凰县、吉首市公安局负责,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协助配合。

九、劳动人事管理。管委会原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鼓励园区企事业单位在人事、工资制度上创新体制,实行工作绩效挂钩的工资制度。管委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园区内企业单位用工管理和劳资纠纷的调处。管委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任制。其岗位设置、人员选配和管理由管委会负责。新补充的人员一律公开招聘。

十、其它机构建设。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工商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园区逐步设立分局。在分局设立之前,州国税局、州地税局要设立征收组,派驻人员负责园区范围内的办证和税收征管;州工商局要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组,派驻人员负责入园项目注册办证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设立质量技术监督组,派驻人员负责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派出机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其它部门相关工作涉及园区的,委托园区办理,需在园区设立机构和派驻人员的,要报州政府同意。

十一、建立工作协调和督查机制。

(一)征地拆迁和环境协调机制。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由凤凰县、吉首市负责。凤凰县、吉首市要抽调精干力量成立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安置环境协调稳定指挥部,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两县市指挥部要加强与管委会的协调配合,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和协调运作机制,确保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不影响园区建设和发展。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经费由管委会按每亩不超过1200元的标准包干核拨,两县市指挥部按政策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二)被征地拆迁农民利益保障机制。园区要逐步建立被征地拆迁农民利益保障机制,为园区被征地拆迁农民提供就业、养老、入学、就医、公共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服务,优化园区建设环境,让被征地拆迁农民逐步分享园区建设的成果,构建园区和谐社会。

(三)建立定期联席和督查落实制度。吉凤工业园建设领导小组领导成员要明确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召开州直相关部门和凤凰县、吉首市联席会议,听取支持园区建设情况汇报,督查工作进度,解决园区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州政府对凤凰县、吉首市支持吉凤工业园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下达目标任务。州政府督查室对两县市和州直各部门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号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条 设立宣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提高机制,完善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投诉咨询接待场所,成立医疗纠纷沟通调解办公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投诉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疗纠纷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现场处置民警组织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积极引导患方首选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对经劝说无效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将患方强行带离医疗机构,引导到市群众信访接待中心或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赴医疗机构运送遗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延误遗体转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三)积极加强与医疗机构或现场处置总指挥沟通,协助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委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遗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积极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条 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