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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7:57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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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规范企业产权登记表的填报,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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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7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公路规划确定的,连接城市、乡(镇)、村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和乡镇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符合乡道规划,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扶贫、国防、资源开发利用公路、危险桥涵隧道等急需的项目。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乡道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参与乡道建设的单位遵守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并依法查处违反乡道建设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乡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原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的乡道,应当逐步改造。

确无条件达到前款要求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乡道建设可适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简易公路工程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乡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绿化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五条 乡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道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专业养护、承包养护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养护形式进行乡道养护。

第十七条 乡道的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养护。

乡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居民集中养护、分段承包养护或者招标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养护乡道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乡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管辖区域内乡道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遇有损害乡道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乡道的乡规民约,提高乡道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乡道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运输车辆损害乡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乡道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挪用乡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擅自行驶乡道,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乡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乡道养护。

第三十三条 乡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使乡道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其存废之争一直没有停止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废除说与严密说。

持废除说的学者认为,废除介绍贿赂罪势在必行,因为:介绍贿赂罪的规定语义含混不清,导致本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实际上的介绍贿赂人必然总是处于偏向一方的立场以促成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因而与贿赂罪的共犯难以区分,从而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斗争;立法设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化重罪为轻罪,不利于反腐败的斗争;作为对合犯的贿赂案件,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发生竞合,依照刑法从一重处罚的理论,行受贿一般处罚较重,应按行贿罪共犯处罚,因而介绍贿赂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持严密说的学者认为,设立介绍贿赂罪是为了严密法网,对于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介绍贿赂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但行受贿共犯未必比介绍贿赂罪处罚较重,因而有存在必要。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一行为既符合行贿或者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时,如何处理;其二,是否存在游离于行贿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罪。

就第一个分歧,废除说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既然刑法分则将某一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即使依据总则可以构成某罪共同犯罪,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设立介绍贿赂罪会导致重罪轻判。严密说则认为,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对此,笔者认为,严密说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按严密说的观点,介绍贿赂罪是为了让法网更加严密,目的是让游离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样不能逃脱法律制裁。那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就不会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发生竞合,不存在所谓的从一重处罚。

就第二个分歧而言,严密说的难点在于如何从犯罪构成上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一些学者主张从主观上厘清二者区别,认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在有单纯帮助贿赂的意思,而介绍贿赂罪则仅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也有的学者提出从是否获利或如何获利来区分,“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或得到其他好处。笔者认为,共同利益并不是共犯理论所要求的要件,以此来区分缺乏理论的支持,与现行共同犯罪理论相悖,而且介绍贿赂罪并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地位说,即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帮助行为的区别就在于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处于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第三者的地位,而贿赂罪共犯则必然倾向于一方。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就是采取该标准认定“介绍贿赂”的,其中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行受贿犯罪有时是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有时是一方握有权力,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索取贿赂。这两种情况,必然存在一方主动的情况,作为行受贿犯罪的中间人也必然是在主动一方的委托下,参与、撮合犯罪,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这两种情况下,中间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某方所托,并主要是为其服务的。即使在有多名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中,中间人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对于如何区分中间人的地位,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中间人是否与受贿方或者行贿方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如果存在,我们可以认定中间人是某方的共犯。其二,行为人是哪一方面主动联系的中间人。如果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都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哪一方主动联系的中间人,一般认定中间人为哪一方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无取消之必要。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犯罪非常复杂,难免存在共同犯罪难以适用的情况。为加大反腐败力度,打击行受贿犯罪,设立介绍贿赂罪确有严密法网之作用。

当然,现行介绍贿赂罪的立法确实存在废除说所指出的语义含混不清,致使本罪与行受贿罪的共犯相竞合,导致重罪轻判,影响对贿赂犯罪斗争。因此,应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使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共犯不出现竞合。可作如下表述: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样,基于一方主动而可能构成一方共犯的情况就可以排除在外。将介绍贿赂罪界定在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也与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相适应。如果中间人是受一方之托,游说、撮合,其难免要对行受贿方的犯意产生承担一定责任,可按行受贿帮助犯处理。而在双方均有犯意的情况,被动、中立的中间人的罪责自然要小于受一方之托,按介绍贿赂罪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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