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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9:09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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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帐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五、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及资产公司要密切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顺利实施。


20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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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国土局 等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在冻结期间都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认定的住房解困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专为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第四条 除三类建设项目以外,已经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所指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时限为一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冻结具体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通告。
第六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第七条 冻结期间,依照本规定可以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资料;
(二)地籍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冻结期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冻结期间,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冻结期间,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的高限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冻结期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的地区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国家税务局等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9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建立企业年金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类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企业年金是指由企业自主建立的一项企业退休金制度,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缴费时,可暂时中止缴费,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继续缴费。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京市企业年金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企业缴费在企业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职工按规定领取企业年金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制。由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和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专款专用,企业和个人原则上不可能提前支取或挪做他用。
  第七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分次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应由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时,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方案。其方案应包括: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参加对象、缴费水平、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委托的经办机构等内容,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企业年金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每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对承办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实行资格准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办企业年金运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并向社会公布,由企业自主选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双方应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企业年金方案的副本。
  第十条 企业年金可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投资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并根据劳动者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帐户。
  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签定书面协议,明确投资方向、投资方案及最低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视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情况变更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原商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 职工可承受劳动关系变化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及资金转移到新就业企业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暂由原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第十三条 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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