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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5:15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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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对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四)项、第十一条(四)项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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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计量控制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计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化工企业计量控制(以下简称计控)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企业。化工企业计控工作是指以科学的方法和装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物质的数量、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包括计量器具、数据的管理和量值传递,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计量检测和控制。
第三条 企业的计量与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化工企业必须加强计控工作的统一管理,以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条 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执行。

第二章 计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化工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控一体化的管理机构(既可设置计控处(科),亦可与其它职能部门合设),在厂长或主管副厂长的领导下,负责全厂计控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由企业领导、计控管理机构、有关处(科)室及车间的专、兼职计量员组成的三级计控管理体系。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其规模、生产特点、自动化程度、计量器具种类、数量等,配备与之相应的具有计控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依实际需要可按1.5%~4%合理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考? 恕⒎⒅ぁ? 第八条 从事计控管理、测试、检定、安装、运行、维修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为计控人员,应享受企业相应人员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待遇。
第九条 计控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量检测和自动化控制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积极开发和应用自控新技术与装备。
(三)负责制定各项计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计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计量器具采购、入库、流转、降级、报废制度,计量器具使用、维护、保养制度,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检定室工作制度,计控人员岗位责任制,计控原始数据、统计报表、证书、标志管理制度,计控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及使用制度,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制度,计控人员培训、考核、任用、奖励制度,计量数据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各种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计量器具与自控装置的综合管理,保证其正常、准确地运行。
(五)负责各种计量数据从检测到应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物质的数量、质量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六)负责建立企业所需的计量标准,保证量值传递准确。
(七)负责组织企业计控培训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计控管理和技术水平。
(八)负责企业内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并代表企业参与企业外部计量纠纷的协调、仲裁活动。
(九)负责企业计控技改方案的制定,参与基建项目中计控设计方案的审查;根据企业生产装置大修计划,制定计控大修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企业内部各单位计控工作的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本眷经济合理的原则,可建立相应的最高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建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作为企业内部开展计量检定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建立最高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建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必须符合开展项目的检定规程要求,并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出具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
(二)具有开展项目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
(三)从事开展项目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部、省级化工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
(四)建立完善的检定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计量标准器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证书和核检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器及被检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制度,检定室清洁卫生制度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范,在能源、工艺过程、安全环保、质量、经营管理等方面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其配备率应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的规定(或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档案,妥善保管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化学工业计量器具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将在用计量器具按具体使用情况分类,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的最高标准器以及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并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周检。有能力自行开展周期检定的企业,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应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未经检定或检定不符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自检的计量器具,应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同期检定计划,并严格按检定规程检定,其原始记录与检定结果至少保存两年。列为一次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建立台帐,可以不再建卡。
第十八条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尚未编写检定规章的计量器具,企业可自编校验方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此类计量器具应加强管理,不得漏项。
第十九条 企业配备计量器具,应由计控部门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工艺参数或检测、控制等技术条件,选定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在大修计划中应保证计量器具更新改造的费用,新增计量器具的费用可酌情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总数及检测点,应采用计算机管理,使之处于动态管理之中。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验收等应严格遵照化工自控设计技术规定(CD50A2-84、CD50A3-81)及工业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GBJ93-86。

第五章 自动控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过程自动控制是企业计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化工生产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编制自动控制发展规划及更新改造计划。自动控制改造项目应列入企业技改规划,通过采用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提高自动控制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组成自动控制系统的自动化仪表属于计量器具范畴,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调节阀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二十五条 自动控制回路须投入自动运行,减少手动操作,企业应定期统计自动控制投运率。
第二十六条 计控人员应及时地排除自动控制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异常现象和故障,使自动化仪表和自动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第六章 计量数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文件,对能源、工艺过程、质量、安全环保、经营管理等方面,严格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编制计量数据流向图,并确定原始记录的保存期和存放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计量数据按日记录,按月统计,并按规定将自控率、检测率等报省、部计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各类计量娄据应采取随机抽样、核实、溯源的方法,随时对计量数据进行监督抽查,要依据计量数据进行统计核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化工科研、事业单位等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9日发布的《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融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融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金融信贷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领导,切实把各项资金管好,把固定资产的投资管好。各专业银行的信贷规模,要统一纳入人民银行的国家信贷计划;各专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按项目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在信贷工作中,要坚决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金融信贷制度,凡是从银行贷款的,必须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高息贷款,贷款单位必须要有盈利的企业单位担保。
三、各级银行和从事金融信贷工作的同志,要负起责任,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有关的法规制度,自觉地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认真地把金融信贷工作搞好。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检查和支持银行的工作。对于那些坚持原则、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的,要予以表扬;对于那些严重渎职、违法乱纪、营私舞弊的,要及时查处。
五、一切违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金融信贷规定的错误做法,银行部门有权拒绝执行;这些部门由于坚持国家金融信贷制度,而被当地领导刁难、“穿小鞋”以至受到错误处理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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