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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4:59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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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废止)

卫生部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光荣的、有价值的工作,是党和政府发扬民主、体察民情、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是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级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重要原则。信访工作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要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规定,遵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职权管理范围和业务分工,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实事求
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及时与信访部门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当地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干部。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选调政治坚定、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卫生信访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干部代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信访问题。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要按法律、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解答处理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三)负责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承担上级卫生信访部门交办案件的查办工作。
(四)分级负责,就地处理。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上访人所到部门负责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上级机关应做好协调工作。
(六)加强信访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搜集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新情况、新动态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七)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上级卫生部门要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适时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上级卫生信访部门有权调阅下级卫生部门有关信访案件的档案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应做到: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立案、交办、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逐级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对归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处理的信访问题,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上级卫生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只作咨询,不予受理,或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应做好上访人
的思想解释工作,引导群众逐级信访。
(三)对集体上访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导和劝阻工作,并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件处理不当及其它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
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定有困难,申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对个体开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传染性麻风病上访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对患精神病、麻风病、甲、乙类传染性疾病属卫生部门处理范围的上访人员且公安部门遣送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可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当地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纠缠不休的上访人员;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由信访部门出具文字材料,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当地或原单
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条 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的两个文件(厅(信)发〔1982〕13号、国发〔1982〕29号)的规定,信访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核实报销。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信访干部的岗位健康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中因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互相推诿,玩忽职守,扣压信访案件,压制打击申诉人、控告人、举报人,泄露信访机密,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以及有其它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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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3号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01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物资设备,主要包括用于公共航空、通用航空以及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供应储存、航空货物仓储、机场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制作供应、公安安检消防、航空应急救援、民航信息服务及其相关的建设项目中的重要设备和材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询价采购,是指对多个供应商的价格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下列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一)国家规定必须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二)凡采购项目列入本规定附录1(《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中的物资设备;
(三)资金提供机构要求通过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四)强制招标投标以外的物资设备,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
   第八条 除国外贷款的采购项目外的其他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供生产设备配套用零部件;
   (二)采购旧机电产品;
   (三)机电产品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或物资设备一次采购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五)因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难以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六)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七)其他不适于通过招标采购的产品。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或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原采购物资设备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项目,只能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曾向项目审批机构预先申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人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项目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类机构采购的;
   (七)经项目审批机构审查并认为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凡投资中含有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所筹资金的项目,不论其金额所占比例大小,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为招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代理事宜,但是招标人在从事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中,应当委托经民航总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招标委托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人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函。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评标的具体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七)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对履约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时间和地点;
   (九)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参数等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明确选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根据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标的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以上评标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必须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总局收到招标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国家规定需对招标文件履行审批程序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商、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其中,机电产品不得少于40天,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或者推迟开标时间,但应当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投标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投标联合体中标的,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均应当当众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技术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民航总局确认的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被确定为其成员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四)评标委员会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可能的,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评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对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该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该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时间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对初评报告进行审核,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国家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从投标人处取得利益,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的情况,并不得透露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备案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擅自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投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标书确定后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情况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招标投标主管机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
   (三)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招标人利益的;
   (四)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一、空管系统设备
   1.雷达导航设备
   2.通信系统设备
   3.气象系统设备
   4.附属配套设备
   5.管制自动化设备
   二、油料系统设备
   1.飞机加油车、运油车
   2.自控系统
   三、候机楼设备
   1.行李处理系统
   2.旅客登机桥
   3.安检设备
   4.航班显示系统
   5.离港系统
   6.泊位引导系统
   7.自动步道
   8.值机柜台
   四、机场场务保障设备
   1.特种车辆
   2.残损飞机救援设备
   3.助航灯光设备
   五、货运仓库
   1.货架
   2.自控系统
   3.码垛机


   关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说明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商品经济市场得到空前发展,市场竞争激烈,为提高采购效益,防治腐败,在我国政府和公共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已势在必行。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2000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文中第三条规定民航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即民航总局)负责。为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民航领域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执法,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1.规范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2.提高经济效益
   3.保证设备质量
   三、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1.民航总局规划司于1999年8月在西安召开《民航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向民航直属企业有关人员宣传招标投标的有关精神,进行基本概念的培训。
   2.1999年12月,在外经贸部颁布国家强制招标目录之后,民航总局规划司在干部管理学院召集部分航空公司、管理局及航材公司有关人员讨论拟定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3.2000年2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试行办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4.2000年6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目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5.2000年7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
   6.2000年8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工作领导小组。
   7.2000年8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成都召开了《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标投标工作会议》,组织民航直属单位进行学习、讨论、答疑。
   8.2000年11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杭州召集民航部分管理局、航空公司、直属及非直属机场和航材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民航总局规划司起草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审定。
   9.2001年1月在北京民航总局规划司与政策法规司、航材公司对《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及完稿。
   四、制定本规定的意义
   制定并认真贯彻《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于规范民航投融资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设备及工程建设的使用质量,防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五、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的项目性质如何,均适用本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外援助资金、国有资金、民航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消费性资金及个人资金;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物资、材料、设备、产品。
   六、本规定的适用对象
   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获取民用航空物资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也包括民航总局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规范行为。
论程序正义的人性标准

李伟迪 曾惠燕

【摘要】程序正义是人们追求的对象,什么样的程序是正义的?必须考虑设立程序的目的,设立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程序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说程序是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当事人权利来源于何处?最终来源于设立程序的人的人性需求。因此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反之,就是不正义的,程序正义的标准就是程序的人性标准。
【关键词】程序 正义 人性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正义”一词通常有二方面的意义,其一,指按法定程序办事过程所体现的正义。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如果按本条做了,至少在审判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组成人员方面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因为“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指符合某种标准的程序所体现的正义。如上例,如果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时应当自行回避,就不是正义的程序,因为它忽视了人的趋利性。符合什么标准的程序是正义的?即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什么?
程序正义的标准依其内容可分为技术标准和价值标准,前者如立法的简明扼要、逻辑的缜密、期限设计的恰当等,后者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允许当事人申辩等。技术标准以立法经验和客观存在为依据,价值标准以程序立法的目的为依据。本文着重讨论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
从逻辑推论,对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应该与程序立法的历史同步,虽然我们现在还无法断定程序正义价值标准研究起于何时。但是,自觉的系统的研究仅仅开始于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在我国则是上世纪末。1977年美国杜克大学教授米奇尔曼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与协作目标》中,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尊严价值、参与价值、威慑价值和实现价值。 1981年耶鲁大学教授马修发表《行政性正当法律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讨》,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尊严价值理论。 陈瑞华评论说:“马修尊严理论的核心,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使那些利益受到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就是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得到实现的目标,也是一项法律程序公正与否的尺度。” 与马修同时代的康乃尔大学的萨默斯教授、佛罗里达州立大学贝勒斯教授提出或深化了类似的观点。陈瑞华认为,程序正义有六个要素:参与、中立、对等、司法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 以上中外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有历史性贡献主要有:第一,确立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地位,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命题,程序不再是实体法的附庸。第二,在肯定程序正义品性基础上,意识到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问题。第三,初步提出了衡量程序正义标准:尊严、平等、参与、隐私、可预测、透明、中立、理性、及时和终结等等,提出了设计程序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深化了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特别是把程序正义标准与程序关系主体即人的尊严联系起来,是其突出成就。但是,其不足仍然是明显的:第一,尊严、中立等价值标准不足以概括程序的正义内涵,例如,程序设计是否应该考虑程序主体的生存、亲情、自由和发展?第二,尊严、平等、参与、隐私等价值标准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那么统一于什么?应该有一个共同的东西把它们统一到程序正义的旗帜下。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该是对立统一的,不能为了强调程序正义而割裂程序和实体二者的联系。本文从人性的角度,试图系统论证程序正义的人性价值标准及其理论基础。
二、人性的基本内涵
人性是什么?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基本人性是人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卢梭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 生存是人类历史的前提。在人的幼年,生存是一种本能,过了幼年阶段,人的生存欲望就超越了本能,总是带着一项或多项“任务”生活着。人因珍爱自己的生命而珍爱他人的生命,自己要生存,就必须让别人能生存。人类一开始就是群体的生活方式,原始社会最严厉的处罚,就是把人赶出部落。今天的个人似乎越来越独立了,其实不然,人们的相互联系和依靠越来越重要了。
尊严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是人的普遍的需要。尊严是人特有的生活方式,没有尊严,特别是没有内心的尊严,就不成为人。人的尊严,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一个人的权力、金钱、寿命、相貌等无关。尊严像空气一样,不引人注意,却非常重要。
亲情是人对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眷恋和关爱,有父母子女亲情、夫妻亲情、朋友亲情、种族亲情等等。父母子女亲情以血缘为基础,是亲情的核心,不可替代。夫妻亲情俗称爱情,以性为基础,但不止于性,包含着互相尊重、互相依恋、彼此关怀的道德情感。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周恩来曾称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亚当·斯密称人最大的不幸是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失。人们曾询问托尔斯泰创作的动力,他出人意料地答道:对于荣誉的渴望。所以,德国伦理学家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说:“最高的名望和荣誉是大多数曾给历史带来转折点的人们的最强有力的动机——在亚历山大、凯撒、弗里德里希、拿破仑那里就是这样。而且,假如在人的记忆中没有对荣誉、名望和不朽的憧憬,伟大的精神和艺术成就也就不可能获得。” 人人都希望自己有个好名誉,因为名誉与自己的利益和价值有一致性。小孩从懂事开始,就希望被他人的称赞,这种希望一直伴随着其生命旅程。
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性。人的自由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从其存在形式看有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帕特利克·亨利曾喊出:“不自由,勿宁死”,康德则认为自由是唯一原始的人性权利。卢梭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去做人,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 中国古代缺少自由的精神,严复在翻译约翰·密尔《论自由》的时候,怎么也找不到“liberty”的恰当的对应词,他非常焦虑,推开窗户,低吟柳宗元的诗:“破额山前碧玉流,骚人遥驻木兰舟,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萍花不自由”。他由此才得到灵感。
发展需求是人的特性。人的需要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永不满足。在一种低层次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仅仅会有一段短时间的“高峰体验”,人还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永远在追求之中,追求的最后目标是人永远不能达到的目标。希望能够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式生活,就成了人所特有的一种需要:自我发展的需要。
如果说人性的内容呈现无限多样性,以上探讨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是基本人性,那么,人性还有更广泛的内容,如认识、学习、创新、自觉、自控等等都是人性的表现,只不过与前列相比,具有继发性特征,后列是基本人性的拓展和深化。基本人性普遍地绝对地存在,不以财产多少、地位高低、宗教信仰、职业特性、文化程度、地理气候、种族肤色为根据,只要是人就有人性。
三、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实证分析
以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为例。为什么设立逮捕制度?按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设立逮捕制度的目的是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侦查活动的干扰,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取证,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规避法律制裁?就是避免自己的名誉和自由等权利受到贬损和限制。詹姆斯·威尔逊和理查德·赫恩斯在《犯罪与人性》中说,“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 这里“犯罪的所得”即作案人所趋的主要之“利”,“犯罪后果”即作案人所避的主要之“害”。 因此逃避法律制裁几乎是人的本能,而逮捕制度正是基于人的本能也就是人性的倾向而设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为了自己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和发展,会逃避法律制裁,逮捕制度的作用就在于抑制被强制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意识和行为。
为了防止人性的恶而设立逮捕制度的,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但是同时也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因为可能会出现权利之恶。并且工作人员最终也是普通人,也具有一般的人性特征,“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 如果权力没有界限,就会导致权力腐败。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恣意枉为,保护被强制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就逮捕制度还设立了更多的程序要求,如果说第61条是针对被强制人的话,那么第59、60、66、67、68、69、70、71、72、73、74、75、76、77条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条款。
因此,可以说,逮捕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对司法人员来说,都是基于基本的人性,具体指人的生存需求、尊严需求、亲情需求、自由需求和发展需求。
四、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理论分析
(一)程序法的主体是人
提出这个问题似乎有点幼稚,因为从法理学来说,这是一个常识,但现实生活表明,这个常识常常被误解了。我们眼中往往只有国家、政党、社会、阶级、集体和抽象的人,而忘记了活生生的人。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政府、政党、经济组织,也包括自然人,自然人是最普遍的主体。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并不是唯一的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一切社会主体都是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但阶级不是法治的主体。
然而,为什么我们看不见人?一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作用,二是现行法律的国家本位主义取向。三是法治至上、法律至上在当今社会出现了某些异化。法眼无人,法律的统治蜕化成法律的奴役,在法律活动中,仅仅看到法律规范本身,把它看成孤立的、静止的规则,而看不到其与法律目的、价值、法整体之间的联系,看不到法之为人而立的初衷,把人看作客体,将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变成毫无人性的机械运动。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人法分割,只虑事、不思人,使法律规范远离人性,更不能随时代之进步而在法律中给人更多的关怀和尊重。
(二)程序法律是人制订的
立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神,不是国家,也不是统治阶级。谁在立法?神的启示这个最古老观点已经不值一驳。法律是不是国家制订的?从表面看,任何法律都是国家制订的,由特定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立法的任务,如我国人大行使立法权。但是,应该看到,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如果没有人,立法机关还有什么?法律是不是由统治阶级制订的,肯定是的,但阶级是由人组成的。基于同样的思路,执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行政机关;司法和诉讼的最终主体是人,不是司法机关;守法的主体最终也是人。
人的本质决定了法的本质,人的命运也决定着法的命运。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盛行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就此概念而言,如果剔除那些限定词,则法的本质亦基本清楚,即,“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本质反而模糊不清了。如果强调法的根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同的社会阶级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彼此何以有继承和借鉴的可能?其继承和借鉴的东西是什么?很难自圆其说。
(三)程序法的内容是人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法律生活表明,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法学应当以权利和权力为最基本研究对象和分析起点,从而形成新的范畴结构和新的法现象解释体系。” 如果我们承认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那么程序法律的内容就是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刑事诉讼为例,有三类“人”,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是受害人,一是司法机关,这三类主体最终都是自然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是这三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不管是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最终都是自然人,因此诉讼权利义务都归根到底是人的权利义务。司法人员代表司法机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似乎与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无关,实则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399、400、401、402条等具体规定了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整个诉讼程序的法理结构就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制约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利,“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
(四)人性需要是程序权利义务的内存依据
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生存需要产生生存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困境中的生命应该得到拯救。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尊严需要形成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亲情需要产生亲权。亲情是精神的归宿,亲缘是亲情的载体。亲缘关系具有自然性、普遍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和精神性,特别是其中的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不能选择、不能替代、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每个人都拥有,每个人都需要。每个人都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每个人都有享受亲缘的权利。名誉需要产生名誉权,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好人”要发展,罪犯也要发展。
依照人性构建的程序权利义务,应该能够成为程序关系主体的自觉意志和行为,为什么还需要法律去规定,特别是还需要刑法的强制保障?有二类原因。第一,人能够按照人性的方式生存和发展,但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及阶级斗争、民族斗争的激化,扭曲了人性,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法治的人性色彩淡化了甚至被抹杀了。在某些时候,大众之恶也可能伤害人性。第二,人性有其恶的一面。荀子说:“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会像最野蛮的野兽那样坏。”“不能过分相信统治者的智慧和良心,即使是一名年轻英明的统治者,权力也能把他变成暴君。”柏拉图用吉格斯指环透彻地说明了这一点。 孟德斯鸠、 麦迪逊、 杰弗逊 都论证过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的缺陷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客观化了的人性即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
既然人性恶有其固有的属性,那么又为什么能克服?也有二大力量,其一,人性善的本质力量。人们追求健康的体魄、社会的尊重、真挚的亲情、行为的自由和发展的机会,都是一种与社会进步一致的力量,是一种“善”的力量。其二,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面前,个人有力量总是微弱的,人不得不正视社会力量,服从社会支配。
人按人性行为,法治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以人性善为实施动力。从一定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人的恶性与人的恶行,才使法有了抑制的对象,才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人的善性与人的善行,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和可能,甚至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中善的表现。程序法的作用就是扬善抑恶。如果真正做到了扬善抑恶,程序正义也就实现了。
(五)人性是衡量程序正义的根本价值标准
传统的立法价值原则,通说认为主要有四项,《立法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 严格地说,前两项原则仅仅是技术原则,后两项既是技术原则,更是价值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不能准确地概括立法的价值。苏格拉底是民主的牺牲品, 苏格拉底的悲剧会重演吗?可能,希特勒和“文革”就是证明;将来还会重演吗?可能,因为民主本身有其不可克服缺陷。其一,真理在刚“出土”的时候,只有少数关注它的人它的人才能看到,真理开始只在少数人手里,但认可真理的权力掌握在人民大众手里,此时,真理可能被否定。其二,民主的实质是多数原则,不是全民原则,可能出现多数人之恶。其三,民主毕竟是手段和工具,它不是与人与生俱来的,不能说明人的价值。因此民主作为立法的原则值得反思。
科学原则是不是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内在包含了人性立法的因素,是在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肯定的立法。但是,科学是历史阶段的科学,因为我们掌握的是相对真理,被标签为科学的东西不一定是科学技术或者不完全科学。退一步说,尽管是按科学规律立法,但是科学与人性的异化也是客观存在的。马克思说:“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这就是说尽管科学无所不能,可以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利益,但不一定会给人类带来幸福与美。爱因斯坦曾告诫那些未来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如果你们想使你们一生的工作对人类有益,那么你们只了解应用科学本身还是不够的。关心人本身必须始终成为一切技术努力的主要目标,要关心如何组织人的劳动和商品分配,从而以这样的方式保证我们科学思维的结果可以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诅咒的祸害。当你们沉思你们的图表和方程式时,永远不要忘记这一点!
鉴于以上分析,真正能体现立法的价值目标的是人性原则。因为人性是确定的、具体的、全面的和概括的。“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 威廉·布伦南法官曾说过:“我一直认为法院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
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违背人性的程序是非正义的程序。应该肯定,我国的程序设计基本是正义的,但是也有缺陷,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妻子知道丈夫确实犯了罪,那她作证还是不作证?作证时说真话还是说假话?法律的价值之一是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体系,如团结、安全、秩序、亲情、友爱等。多元价值主体之间肯定会有冲突,那么就必然产生价值平衡的法律需求,不能为了社会安全牺牲亲情,也不能为了亲情牺牲社会安全,因为两者都是社会存在的条件,特别是社会主体发展的必需条件。在一个夫妻无爱、父子反目、兄弟成仇的环境里,人性将被扭曲,活力将被扼杀。法律应该实现,但强迫亲属作证的法律一般不能实现,不能法律实现的法律不如不制订。法律是解决矛盾的而不是制造矛盾的,第48条就是制造矛盾。朱苏力教授曾说:“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到有效的贯彻。其实,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是那些与通行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 这里的通行习惯和惯例,我想应该是关注人性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是一条古老的立法格言,法律肯定的应该是社会肯定的,法律否定的,应该是社会否定的,也就是一般人能做到的。罗尔斯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 为什么?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和固定,法律与社会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学家的作用在于研究和确定社会到底是什么,用什么法律式表达。因此,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学家并不制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法学家发现的法律应该是一般人都希望的并且能够做到的。亲属作证义务的履行,是一般人都不希望的,甚至是反对的,是强人所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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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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