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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2:05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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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为确保生物安全,防止实验人员感染和污染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的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实验室分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感染小动物实验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感染大动物实验室。
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33-2002)《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在使用前要自查,并通过专家考核认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1.1 实验范围
1.1.1 用细胞培养方法分离、培养病毒;
1.1.2 供实验室研究用的病毒收集和浓缩;
1.1.3 除感染动物外的其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试验。
1.2 实验室条件
1.2.1 实验室应划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各区之间的过渡必须有缓冲区,并有明显的区域标志和负压梯度显示。
1.2.2 实验室各区之间保持气流从清洁区到半污染区再到污染区的单向流动,经过两个串连高效过滤器(HEPA)过滤后排放至大气中,排放口应置在通风良好的环境中,过滤器应安装在靠近实验室的排风口处,所有HEPA必须通过检漏试验合格,并定期消毒、更换。
1.2.3 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只设上水,不设下水管道。上水管道应设有防止水流回流装置。所有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的废物(含废弃防护用品)、废水和需取出的物品必须在原地高压蒸汽灭菌,不能高压蒸汽灭菌的必须使用可靠的消毒方法消毒。灭菌、消毒后的废物作为危险废物集中处理。高压蒸汽灭菌器必须具有蒸汽冷凝水自动回收再高压装置。
1.2.4 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柜应为外排放型二级和三级安全柜,使用时应按WS233-2002附录B检验合格。
1.2.5 所有带病毒的操作或容易产生气溶胶的操作必须在生物安全柜内或负压罩里进行。
1.2.6 实验室排出的气体、消毒后废弃物应进行病毒分离、监测。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感染小动物实验室
实验室除了达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要求外,还必须达到如下要求:
2.1 实验必需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负压隔离器内进行,排出气体经高效过滤后,应通过实验室的系统排风管道排出,确保生物安全柜与排风系统的压力平衡。
2.2 操作前,需在乳胶手套外戴布手套,防止乳胶手套破损。
2.3 隔离器内所有物品传出前,应进行化学消毒并装入密封袋,放入带气锁的传递仓,经消毒后,再用密封袋包装,废物放入高压灭菌器灭菌。
2.4 生物安全柜的污物用化学消毒后,装入密封袋放入高压灭菌器灭菌。
2.5 小动物解剖和取样必须在隔离器或生物安全柜内进行。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解剖的小动物,必须先在隔离器内处死并密闭包装后转移至生物安全柜,实验后的废物和动物尸体按2.3和2.4程序处理。
2.6 实验人员须穿正压防护服或穿三套隔离服,可在进入的更衣室一次穿好。戴特制防护帽、护目镜、口罩、防护靴或鞋,戴两副乳胶手套。
2.7 实验结束后,应严格按更衣程序脱去正压防护服和隔离服,并淋浴后,出更衣室。
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感染大动物实验室
实验室除了达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感染小动物实验室要求外,还必须达到如下要求:
3.1 实验用灵长类动物在进入实验前应在清洁区进行清洗,所用废水可排入公共下水道。更衣室的外侧淋浴间下水也排入公共下水道。
3.2 在负压隔离器内饲养动物。应严防动物咬伤、抓伤工作人员,一旦发生,必须立即报告,并隔离观察;防止袖套老化和被动物破坏。
3.3 隔离器内保持足量的过滤通风和负压状态。
3.4 动物取材和处死按2.3、2.4程序进行。
3.5 实验人员在操作时必须穿内防护服和正压防护服,出实验室按2.7程序进行。
4. 组织管理
4.1 管理责任制
4.1.1 单位法人责任制:由单位法人负责组织专门的领导小组和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生物安全,制定管理制度,监督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4.1.2 实验室主任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有权决定本部门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孕妇、不健康者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实验室。
4.1.3 参加实验动物的人员,必须持有《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4.1.4 所有参加实验的人员必须进行一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操作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4.1.5 在实验室的入口处贴上生物安全实验室标志和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4.2 规章制度
4.2.1 通风空调净化系统、灭菌系统设施的验证与验收规程。
4.2.2 实验室准入制度。
4.2.3 实验室高压、消毒规程。
4.2.4 实验室突发事故处理规程。
4.2.5 实验室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
4.2.6 制定严格的更衣程序。
4.3 健康医疗监督
4.3.1 所有参加实验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实验前进行体检,采集并保留血清。
4.3.2 在参加动物实验过程中,人员每天检测体温2次,每月进行血常规检查。发现异常时,应立刻到医院就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又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从事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的管理,防止病毒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实验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我们组织了从事微生物、环境监测、实验动物研究的有关专家,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规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现将上述两个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附件: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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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40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农村“五保”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居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各县(市、区 )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审批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承担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将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发放。农工、统计、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捐赠和资助 ,所提供的捐赠和资助将全部用于低保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考本地农民平均收入标准和年度物价消费指数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后制定。
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制定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低保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常住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低保标准的,均纳入当地低保范围。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继续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 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生产纯收入,务工以及其他劳动经营纯收入;
(二)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和利息(红利)收入;
(三)因土地被征收,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赠与;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慰问款物;
(二)劳动模范享受的津贴,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非报酬性奖励资金;
(三)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职工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费(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五)独生子女费;
(六)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七)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八)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物);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暂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扶、抚)养关系,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暂不列入低保范围的。
第三章低保待遇及义务
第十三条低保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其本人按照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三)纳入低保范围的优抚对象(含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独身一人、70周岁以上老人,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独生子女户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五)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艾滋病、白血病和施行肾移植手术者,其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予以全额保障。
第十四条下列各项减免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凭低保对象持有的《徐 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给予减免:
(一)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二)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全免,代办费在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代办费在 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全额解决;低保家庭“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 校就学的,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我市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三)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 、床位费、CT、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常规检查,扣除应当由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后,个人支付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五)自来水供水单位每月向使用自来水的低保家庭免费供给3吨水。
(六)供电公司对低保家庭给予适当用电补贴。
(七)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广电部门对低保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在市物价局核定标准的基础上减免50%。
(九)园林景点门票实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对低保对象减半收费。
民政部门要组织好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于每年初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或者积极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低保待遇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后填写《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盖章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经集体讨论并签署复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及时通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
(五)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通知后,应当张榜公示保障对象及保障补助金额。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 员会在审查期间,可以通过持工作证或单位证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复查,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低保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将有关低保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举报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实施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镇三级财政共同 负担,以县(市 、区)财政为主;市财政应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各地低保工作实绩以及资金需求情况, 对各县(市、区)、镇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在核定低保所需资金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镇财政部门要设立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半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将低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低保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以银行卡等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二十四条从事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镇政府或村(居)委会作出的不予上报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镇政府复核决定或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县(市、区 )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并调取证据,并可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侵权人处以行政处罚。

三、基本案情
原告振兴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开发并生产免切削电机壳,并于1999年制定了该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2003年3月,振兴公司开始实施其制定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自振兴公司生产免切削电机壳之日起至诉讼止,其共设计、绘制283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开发使用该产品的客户191家。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相应发票中,记载了使用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
被告惠恺公司自2003年9月10日成立起至2004年4月止,共计与70家客户发生免切削电机壳交易。其中有68家客户曾与原告振兴公司发生过免切削电机壳的交易,且被告惠恺公司确认其中大部分客户在其处订购的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规格与振兴公司的相同。
被告秦某系原告振兴公司股东,自1999年8月起在振兴公司担任经营部销售员,并长期负责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工作。2003年1月27日,振兴公司与秦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秦某应遵守振兴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生产工作程序及保密规定,并在与振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起2年内不得从事与振兴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及工作,并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泄露有关振兴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年9月19日,秦某从振兴公司处离职,并于同月25日至被告惠恺公司从事免切削电机壳的相关工作。在诉讼过程中,秦某确认其在振兴公司工作期间接触过振兴公司当时的产品设计图,也接触了振兴公司191家客户中的绝大部分,其中包括与被告惠恺公司发生交易的68家客户。
被告潘某自2001年8月起至2003年9月25日止在原告振兴公司处从事免切削电机壳质量检验工作。2003年1月,振兴公司与潘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潘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和保密规定等。2003年10月底,潘某至被告惠恺公司工作。后在庭审中,潘某表示其仅接触过振兴公司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
后振兴公司以秦某、潘某离职后至惠恺公司处工作,并向会开公司披露其相关技术、经营信息,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9月,上海市二中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补充意见认为: 振兴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记载的制造技术流程、技术操作规程等技术及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中记载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运输及储存等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但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中所记载的不同型号和规格产品的图形设计、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信息。惠恺公司的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方法和加工流程与振兴公司生产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且惠恺公司提供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与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上所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相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振兴公司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其商业秘密。但其283张产品设计图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以及其免切削电机壳的191家客户名单中客户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原告振兴公司的技术、经营秘密。上述信息均为非公知信息,是原告自行设计及经长期与客户的经济交往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同时原告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制定公司《保密制度规定》等保密措施,故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
因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其上述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擅自披露、允许被告惠恺公司使用原告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记载的技术秘密和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惠恺公司应知被告秦某向其披露的是被告秦某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依然非法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某、惠恺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潘某对原告涉案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有过接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二中院判决:被告惠恺公司、秦某停止对原告振兴公司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技术秘密、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经营秘密的侵害,并应在2年内(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算)不得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判决后,振兴公司、惠恺公司和秦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当;原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过少;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的判决错误。
惠恺公司和秦某共同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且其《保密工作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等。
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振兴公司拥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意见在形成程序上是规范的,在内容上是充分和完整的,振兴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从技术上推翻该鉴定结论;而振兴公司主张的其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因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反映上述外协单位的具体、确定的信息,故上述二信息均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了部分振兴产品的设计图,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接触这些图纸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向惠恺公司泄露了上述产品设计图。因此,上诉人振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振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原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振兴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经查,秦某于2003年1月27日,与振兴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有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约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反映了振兴公司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意识和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秦某已负有按约定不得向他人泄露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尽管振兴公司的《保密工作规定》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定有关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以及振兴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惠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失公平;2、振兴公司将产品图交客户确认的事实清楚,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公开了其技术信息。
经查明,原审判决并非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惠恺公司的相关证据,还因为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存在有的图纸所载信息与客户原图并不完全相同,而与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相同;有的传真件中所称产品型号与振兴公司的产品型号相同等情况。且这些相关证据均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将产品图交特定客户进行确认并不等于向普通公众公开。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反映振兴公司产品图中的有关技术秘密信息已经被上述特定客户公开。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五、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可以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得。
法院认为:从互联网中虽然可以直接获得大量信息,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经查,振兴公司客户名单之所以成为其商业秘密,是指其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惠恺公司既未能提供从互联网上查询的振兴公司的所有客户名单,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反映振兴公司这些客户的整体组合信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振兴公司、惠恺公司、秦某均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
法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秦某、惠恺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振兴公司的损失均无法确切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有关销售情况,秦某、惠恺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惠恺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和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秦某在离开振兴公司后,将在工作期间掌握的有关技术秘密、客户经营信息泄露给惠恺公司使用,给振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之后,振兴公司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张某、惠恺公司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借本案,我们就来谈一谈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问题。
实质上,与民事、刑事诉讼保护方式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更为高效、快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会迅速的展开行动制止侵权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且处理的周期短。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是不收费的,从而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权利人选择采取行政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时,首先,应确定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而言,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则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其次,权利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应提供商业秘密存在及侵权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若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同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最后,根据所查明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对侵权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应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对侵权赔偿作裁定,只进行调解。
之后,若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则视为新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注意到,在向行政机关举报的同时,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还可就相关赔偿事宜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与赔偿,以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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