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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8:39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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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建法[200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工程材料备案管理行为,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工程材料备案管理行为,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品种范围由备案管理部门发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等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的品种范围。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行〈〈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册〉〉管理制度。由备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册>>,并载明:

  (一)材料生产、经销单位自然情况(包括经销单位在厦固定经营场所);

  (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

  (三)生产许可证范围、批号;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

  (六)产品在厦应用动态抽检记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的基本程序是:

  (一)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供应单位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表》并提交备案资料。

  (二)对备案资料齐全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日受理,出具备案证明并填写《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册>>。

  (三)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六条 建设工程材料在备案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书;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新型墙材产品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

  (六)产品鉴定证书和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七)产品应用业绩;

  (八)经销单位应持有代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法人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备案或撤消备案:

  (一)不符合国家环保、节能、卫生等产业政策;

  (二)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无生产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备案资料;

  (五)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

  (六)在厦门工程应用中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或两次抽样检测不合格的;

  第八条 建筑工程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工程材料的,应从备案管理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使用单位出示〈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手册〉,但材料使用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仍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检验的规定。

  第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对实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一)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不符合备案条件;

  (二)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出现质量、安全等使用问题;

  (三)符合备案条件未予以备案;

  (四)不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实行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厦建材[20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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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33号

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九日


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委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改企转制事业单位。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益范围
1.经批准改制,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的收入;
2.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1.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缴入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转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指定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开户行:工行徐州市鼓楼支行,开户名称:徐州市财政局,账号(1106020309200012221);
3.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未按规定缴入专户的,不予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手续。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使用顺序
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优先用于转让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在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的改革成本。
1.本单位的改革成本;
2.上交收益单位所在系统其他单位的改革成本,弥补改革所需经费缺口;
3.其他单位改革成本支出。
五、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使用的审批
凡符合使用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实核拨,监督使用。
六、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对拖欠、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计划、土地、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市(县)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市(县)房管、土地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六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市(县)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八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向建设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建设部门及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明。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明。

第十六条 在建设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部门裁决。建设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建设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建设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施工时,必须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等规定。 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市(县)房管、土地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经建设部门审核同意使用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重新订立。

第三十二条 拆迁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补偿金额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经拆迁补偿评估后,拆迁补偿款不足5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补足5万元;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指定地点、层次的房屋供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租住,拆迁人应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支付拆迁补偿款。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给予酌情照顾,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协助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将拆迁补偿金额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不需要支付差价的,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支付差价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商议定租金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还应向合法承租人支付8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房产代管部门收到的补偿款应专项用于落实代管房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未明确或者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拆迁人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有关银行的特种存单。 特种存单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由被拆迁人购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及其他住房,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特种存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特种存单上的款项转帐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租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高于特种存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购买的住房价款低于特种存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现金方式提取。 被拆迁人确有别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审批后可以现金方式提取拆迁补偿款。 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选择,并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导则》等标准,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部门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新产生的评估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门及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职能和权限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特定的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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