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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4:47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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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一名领导任指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乡(镇)配备必要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办公室是森林
防火指挥部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森林防火指挥部是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2.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3.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4.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5.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制止森林防火经费挪为它用;
6.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查清火灾原因和火灾损失,及时报告;
7.掌握火情动态,认真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及时上报,建立档案;
8.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先进技术;
9.加强森林防火队伍的自身建设,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提高素质;
第五条 国营和集体林场、采育场、农牧茶果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和林区工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及气象、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卫生等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森林防火规定、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
2.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3.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制止违章用火,公布火险等级;
4.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组织建立森林扑火队伍,查清火因,协助处理火案;制定联防制度,参加和组织联防活动;
5.制定本辖区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组织实施;
6.开展检查评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好人好事。
第六条 县、乡(镇)、村林场、采育场以及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以民兵为主体的扑火队伍,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有条件的地区、单位,还应组织专业扑火队或专业性质的季节扑火队。
第七条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及乡、村之间,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还可以建立军警民联防制度。
第八条 林场、采育场和林区的乡(镇)村,应配备专职护林员,其职责是: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通报火险等级督促乡规民约的执行,并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森林火灾事故,协助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气象部门应提供火险等级,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
各级气象部门要为森林防火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对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高火险等级,要通过电台、电视、有线广播公开发布。若发生森林火灾,要全力做好扑火和抢险救灾的气象服务,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及时传递各类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搞好森林火险区划,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加强用火管理,实行用火审批制度。
1.凡烧荒、烧灰积肥、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十米以上的防火路,准备扑火工具,并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2.严禁在山边林缘烧田畔草、烧山皮、烧蕨粉、烧山驱兽、烧蜂取食、玩火、火把照明、上坟烧纸、迷信用火。
3.在林区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等需报森林防火部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并要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4.野外烧饭、烘烤食品、烧火取暖等要选择避风、近水源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做到火灭人离。
第十二条 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通过林区的客车、汽车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向车外丢弃火种,车站要经常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在铁路沿线应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开设铁路防火隔离带。铁路部门要经常巡逻,遇有火情,及时报告,并立即组织扑救。
在林区的铁路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森林防火规定,切实做好林区铁路的防火工作,确保林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在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森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森林防火“四网二化”(■望网、通讯网、预测预报网、隔离带网、扑火工具机械化、队伍专业化)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逐步实施。
1.设置火情■望台(哨)。
2.成片造林、更新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设计,作为造林配套工程。
3.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置专用直拨电话、电传机或无线电、有线电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4.组建带有专业性质的扑火队伍,加强培训和配备各种扑火机具。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电台、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登记制度。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免交养路费。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要保证专款专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森林防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都应当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部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火灾情况。
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
1.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5.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7.国家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8.需要省或中央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
1.县、地、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5.八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7.国家级,省、地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省级、地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8.需要中央、省、地(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山火未彻底扑灭之前不准撤离火场,明火扑灭后必须彻底消灭暗火,严防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儿童和体弱多病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为运输扑火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尽量运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保证前线指挥部与森林防火指挥部通信畅通无阻;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
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
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补贴、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分为:
1.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2.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3.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4.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必须每月向上级报一次火情统计报表;防火期内,除按规定上报外,每旬还须调度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监察、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
参加火烧迹地勘察、测量、取证人员的补助费按照营林生产人员野外作业补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森林火灾十年以上的乡(镇);保持无森林火灾二十五年以上的林业村、乡(镇)办林场;保持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国营林场、
采育场、自然保护区;
2.发生森林火灾能按照本地区制定的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积极组织扑救,损失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有功者或有显著成绩的;
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的;
4.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5.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贡献的;
6.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者;
2.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规定、通知,造成损失者;
3.有灾不报,灾情报告不实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2.野外生产用火未经批准,但未酿成森林火灾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5.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凡过火面积在二十五亩以下,处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二十六至四十六亩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罚款;四十七至七十亩处以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罚款;七十一至一百亩处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用火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执行人员必须统一标志,统一凭证。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颁布的《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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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使用情况分析

董世连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同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一般分为:无偿使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许可付费这四种情况。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根据作品的性质,进行区分,做到利用自己的权利,不侵犯他人利益。

一、作品的无偿使用

  作品的无偿使用,是指对一些作品的使用,无需经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类作品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作品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指《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另一种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二、作品的合理使用

  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主要指: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十二种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三、作品的法定许可

  作品的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法定许可是法律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2、《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或者报社、期刊约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定许可进行转载或者摘编时应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原本是对在报刊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大量地、生搬硬套地转载他人同一本刊物中的文章,则有可能触犯该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装帧设计权。

3、《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须经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细则。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评估、审验;
  (三)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四)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工作;
  (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和安全专用产品实施管理;
  (七)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紧急措施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与所在地安全服务机构、互联网运营单位和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联防机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担相关的安全保护责任。
  提供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网站和网页信息维护等其他服务的单位应当和用户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责任。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与其提供服务直接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九条 网吧、社区、学校、图书馆、宾馆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以与安全服务机构明确服务项目和要求,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

第四章 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在其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销售前,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报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专用产品类型、功能等情况;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备案,填写《广东省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备案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销售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只限于单位购买使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不得擅自用于检测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用户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应当持单位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发给《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应当凭《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投入使用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单位的《用户IP地址配置备案表》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单位应当查验用户的《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备案表》后方可销售。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负责产品的使用授权和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服务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分一、二、三、四级。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资格如下:  
  (一)一级:可承担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二)二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五级安全保护等级或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三)三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四)四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合作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

  第十七条 各安全服务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30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45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5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9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
  (六)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并能不断改进。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15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225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12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45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
  (六)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600万元以上;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8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
  (六)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
  (五)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六)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
  (七)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八)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九)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使用前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实行总量控制,择优授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二)中国公民或者组织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三)具有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四)具有自主开发的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
  辖区内无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委托省内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2月至3月,新领(换)资质证书未满半年的不需年审。

  第二十二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年审前应当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安全服务业绩;
  (三)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参加国内和国际标准认证的情况;
  (五)符合资质证书颁发条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参加年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自查书面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分为合格、降级、取消三种。
  具备下列情形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不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四级资质不低于50万元);
  (三)用户投诉基本能合理解决;
  (四)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降级: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轻微;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
  (三)1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不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取消: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50万元;
  (三)2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情况发生变更,达不到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年审合格的,在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上注明,加盖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审结论为降级的,原资质证书作废,换发资质证书。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资质证书作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年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质证书。
  未按时参加年审的,年审结论视为取消。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服务资质。
  因特殊原因未年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程序与资质证书申请程序相同。期满不换证的,资质证书作废。
  因特殊原因未按时换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取得资质证书一年后,达到较高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升等级,办理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

  第二十八条 安全服务机构情况发生变更,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予以降级。

第六章 安全审验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落实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应当报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建成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检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需求说明;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建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计算机机房的用途和安全要求;
  (三)计算机机房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进行使用前安全检测,应当预先报告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安全检测结论由重点安全保护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一)变更关键部件;
  (二)安全检测时间满一年;
  (三)发生案件或安全事故;
  (四)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认为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检查;
  (三)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保留安全检测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厅、人事厅联合成立的省计算机安全培训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下设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计算机安全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颁发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授权的安全培训考试点负责组织。安全培训考试点实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考试合格的,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在20日内发给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4年,期满前60日内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是指扫描、探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安全专用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表格和证书由省公安厅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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