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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6:24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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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
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
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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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331

实施时间:19950331

失效时间:19971203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扣押或者没收经营的商品和器具。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以即时处罚。即时处罚,应出具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即时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者和经营者赔偿。

  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在事故未处结前,经营者应先行垫付消费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五)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医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

  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或者其他条件;

  (四)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维修点,除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外,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消费者可以持更换、退货证明或者维修记录要求销售者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商品或者按购货原价退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无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使用虚假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足额退还购货款,并承担鉴定费、运输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价格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消费教育,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护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村、街道、社区、市场、企业、大专院校、商业网点等建立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规格、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政府拨款,调解收费,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经营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送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实事求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实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器具费用: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抚养的人或者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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