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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9:58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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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分(县)局(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保护和勘查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原位置),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报告,听候处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交通。
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民警指挥,不得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对肇事逃逸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追缉。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对肇事车辆、死者尸体、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医院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纳代存。死者生前在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追缴。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指定的期限火化。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火化的,由医院、殡葬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市有关规定代为火化。逾期期间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自理。

第十三条 公民遇到交通事故现场,均有协助报案、保护现场、救护伤者以及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值勤民警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追缉肇事逃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

第三章 责任裁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就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讯问做出准确的记录,根据确认的事实和本章的规定,裁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原则裁定: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以下简称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违章情节较轻或轻微的一方为次要责任或小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为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各自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为次要责任、小部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裁定其为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指使、迫使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凡交通违章或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扣押物证车辆、打人毁物、寻衅滋事、扰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一律吊销驾驶执照,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仅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经济赔偿费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必需的费用,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护理费: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本市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的标准工资。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伤势较重的可适当提高。
(五)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或医嘱酌情计算。
(六)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证为准。
(七)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视残疾程度按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费用总和的不同比例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100%计算;丧失大部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80%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20%
至60%计算。此项费用自残者定残之月起算,不满25岁的,按相当于25年计算;25岁以上的,按相当于20年计算;超过55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算1年,超过70岁的,按3至5年计算。
(八)残疾用具费: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项费用,按医院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购置的用具所需费用计算。
(九)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相当于死者生前10年的标准工资计算,但最低不得少于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的标准工资。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的,按略高于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死者在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
一类产业(第一种)二级(正)工人的10年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收入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人15年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满16岁或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12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死者生前有供养人口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个一类
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标准工资的四分之一。
(十)丧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营养费。
(六)误工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残疾程度未确定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二)定残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用具费。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死者生前经抢救医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二)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
(三)丧葬费。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医疗、住院、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须凭医院证明确定;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护理人员的或伤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条 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过3人。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参加抢救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车辆等财物和建筑物、道路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适当补偿;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二)牲畜伤、残的,由责任方负责治疗,并适当补偿;伤、残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但属违反规定,未栓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
(一)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大部责任的,承担80%至90%;
(三)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70%;
(四)同等责任的,承担50%;
(五)次要责任的,承担30%至40%;
(六)小部责任的,承担10%至2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费,应在结案时一次结清。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工作单位或受雇于私人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所在单位或雇用者先行赔付,再由单位或雇用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或追偿。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前,抢救伤者、清理现场所需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待责任裁定后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未查获之前,伤、残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伤、残、死者及其直系亲属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的,由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各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解决。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单位负责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经三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伤势基本痊俞或残者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公安交通大队队长或公安分、县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一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当事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解决人员就业、调动、户口迁移、工作安排、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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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旧物翻新”行为,是指行为人收集某一品牌的二手物品,将这些物品的外壳、包装等换成该品牌的新外壳、新包装后当成该品牌的新品出售的行为,如行为人购入大量苹果公司生产的苹果手机的外壳及配件,同时大量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其后将二手苹果手机的外壳及部分配件更换成新外壳、新配件后以新苹果手机的名义对外出售。由于“旧物翻新”的行为仍然使用该品牌的商标,而且翻新环节中使用的外壳、包装等往往都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之定性仍存在分歧,理论上对此也存有争议。

  一、“旧物翻新”的行为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

  否认“旧物翻新”行为侵犯商标权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完全合法,因为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产品一经销售,商标权利人对其产品的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自由销售使用而不需要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用尽原则。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表现为商标权穷竭原则,即商品一旦出售,商标权人就丧失了再行处理售出商品商标的权利,即商标的流通和发行一次用尽。换言之,商品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中间销售商在该商标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就“旧物翻新”的行为而言,其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需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商品经过某种程度的消费后再次回到流通领域但是内容发生了变化(部分组件被更换),是否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第二,回到流通领域后的商品的内容虽未变化但性质发生了变化(新品变成旧品),是否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1.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内容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权人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包括中间商)则获得了附有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消费者对商品进行消费,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附有商标的商品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商标专有权发生冲突。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商品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商品市场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商标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商标权得到保护。必须指出的是,商标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使用权)和一种扩张的禁止权,商标权利穷竭原则中所涉及的商标权指的都是商标权中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权中的禁止权。

  换言之,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在商标流转过程中一直没有穷竭。商标权穷竭根源在于物权与商标权使用权方面的冲突,而商标权的禁止权是消极对抗侵权行为的防御权,并不妨碍正常的物权变动。例如,未得到可口可乐公司商标授权的收购商大量收购可口可乐的瓶子,并将可口可乐的瓶子灌装上成本低于可口可乐饮料的其他饮料,当成可口可乐出售。不难看到,此时的饮料瓶上虽然仍然附有可口可乐的商标,但是在产品内容上已经发生了改变,所对应的已经不是真正的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在这种情形下,收购商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权中的禁止使用权,并不适用商标穷竭原则。可见,在商品的内容已经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适用商标权利穷竭的基础。因此,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内容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2.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性质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核心的功能。商标在传递产品来源信息并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起到重要作用,保护商标的关键在于防止他人通过使用和商标权人相混淆的商标欺骗消费者从而使其产生误认。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掠取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以往的经验选购商品。因此,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生产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以翻新手机为例,行为人并没有对手机商标在物理形式上进行任何修改或替换,但是,他却通过更换外壳的形式重新进行了组装,换言之,这时手机的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的联系已经被行为人切断了,消费者对苹果商标标识和手机来源同样产生了误认和混淆:消费者以为这部外表崭新的苹果手机是源自苹果公司的原产新机。“旧物翻新”的行为产生了三个层面的危害结果:就苹果公司而言,其应有的市场份额被行为人的组装机所挤占和替代,同时由于劣质产品也会使得商誉因为“售后混淆”而产生无形损害;就消费者而言,其因为信赖苹果商标标识而误认购买,虽然商品均源自苹果公司,但与同样的正品相比却质量低下,而且没有正常的维修服务和质量保障;就市场秩序而言,受到了破坏,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故,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性质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综上所述,“旧物翻新”的行为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换句话说,“旧物翻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

  二、对“旧物翻新”行为的刑法规范

  如前文所述,“旧物翻新”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违反了行政法的规范。至于该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键问题在于该“旧物翻新”行为是否符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体而言,虽然其构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但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行为还必须严格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在上述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着四个犯罪构成元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就第一个元素而言,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质在于无权使用,“旧物翻新”本身就是为了营利而擅自组装,既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又不成立权利穷竭的豁免条件,属于无权使用。就第二个元素而言,“旧物翻新”没有改变商品种类,完全符合。就第三个元素而言,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案件基本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而并非同一的商标,但刑法学界无论是“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都认为相同包含“完全相同”。对于第四个元素“使用”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同样作出了规定,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显然,《解释》对“使用”的行为模式进行了界定,但它仍然没有解决前文所提出的问题: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于商标权人的产品上,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意义上的“使用”。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商标专用权展开分析。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使用权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权的效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专属于商标权利人或得到其授权的制造商,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在不存在权利穷竭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显然,行为人“旧物翻新”组装产品的过程,是一种制造性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没有伪造或者变造商标,甚至也没有移动产品上原有商标的位置,但是,以制造商标产品为直接目的将附有商标的外壳与附有商标的其他部件组装在一起,已经进入了应该由产品的商标权人垄断控制的商标使用范畴。这种未经许可的结合行为,构成了假冒苹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上的明知可以从客观的假冒行为进行推定,所以,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旧物翻新”且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玉政发(2001)154号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市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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