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4:3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草拟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水定额,审定、下达用水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督促落实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措施;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在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应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七条 城市居民应按计划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为城市居民利用井水和人防干道水提供条件。
居民生活用水应单独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八条 单位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
(一)用水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每月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用水计划汇总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及用水定额,于每月下旬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工交各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市经济委员会。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负责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单位,须按审批用水计划的程序,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用水单位。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的可能,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取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取措施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对重点用水设备单独安装水表计量。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加价倒卖自来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开发、利用海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
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后新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用水单位和个人按产权归属,分工负责用水设备和管道的维修、管理,杜绝水的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的计量,以市自来水公司所设水表示值为准。对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量,以核定的取水量计量。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按提报用水计划的程序,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月用水量低于月用水计划,产量单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三)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
节约用水奖金按所节约水量总值的40%提取,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自来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三至五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六至十倍缴纳。

第十九条 超计划使用自来水的单位,须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视具体情节给予限压或暂停供水的处理。

第二十条 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解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和技术改造。具体分配使用方案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市财政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加价水费及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从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其所包费的户数每户十元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所建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月以其实际用水量,比照现行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仪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青政发〔1991〕128号)



1991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林业、工商、电力、通信、水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道路绿化要注重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江湖岸边应当重点进行绿化。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把绿化建设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并能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养,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经建设单位移交后,由绿化专业队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绿化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管的城市道路、内街小巷的绿化由其按归属落实管理;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批准。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给予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通信和供水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埋设或检修管道需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恢复原有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但应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予以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并负责监督和指导。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严格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虽经批准开设服务点但不服从管理的;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致死的;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
(八)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9月23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潮府〔1998〕38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 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6平方米以下(含 6平方米)计 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 6平方米以上计 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 2分;

  (五)家庭人口为 1人的计 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 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 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 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8平方米(含 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 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 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3 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