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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考公安部机关公务员有关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20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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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考公安部机关公务员有关条件的通知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


关于报考公安部机关公务员有关条件的通知

报考公安部机关公务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2、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3、男性身高170CM以上,女性身高160CM以上,面部无明显特征,身体健康;4、社会在职人员须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北京市城镇户口;5、符合拟报职位的其他条件。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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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虽然规制了我国律师辩护业务,但是也给律师辩护业务的开展带来了不少弊端,在暂时不能取消有又不能修改的情况下,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是减少其弊端的唯一选择。本文对第306条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进行了学理解释,提出应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

  【关键词】引诱 解释  伪证罪 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确认其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触犯该罪名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几乎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因此,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一般将此罪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伪证罪。律师界将该罪比喻为是悬在律师头上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①。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了律师刑事案件辩护率的不断下降。据统计,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仅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的2000年的0.78件。北京市全年刑事案件近5万件,比较一下,律师辩护率不足10%。由于北京地区实际上是全国执法、司法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其他地区情况更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遂有“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一说②。

  对于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律师界一直在抗争,呼吁取消这一条犯罪。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以山西代表团代表张燕律师领衔的30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正式提出了“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议案③。笔者认为该建议及建议的理由是可取的,但这一建议并没有被全国人大所采纳,第306条还要继续施行。因此,要消除以至减少该条的负面作用,对该条加以正确理解则是当下的唯一的选择,因而显得极为重要。本文试对该条在客观方面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加以解释,以期取得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一、 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引诱”的解释

  对于什么是“引诱”?刑法理论界的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客观事实提供的证言,或者使证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④;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专家也是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诱使,”⑤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认为律师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属于引诱行为而给律师定罪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期刊载的刘某妨害作证案,即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属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某、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件的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一案件审理中,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一词。辩方认为,引诱要以利益为诱惑,要有诱饵,引导性的但并未用利益为诱饵的发问,不属于引诱。而控方则认为引诱不仅包括物质的,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的其他手段⑥。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仍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又认为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在关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中,没有就如何理解引诱这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展开评论,而只是论述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导致法院宣告无罪)作为构成要件问题⑦。发生在浙江的另一起案件对引诱的理解也是持同样的观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不服,上诉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耀喜无罪,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设有引诱行为,而是认为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法官评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确提出:引诱,指引导劝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比如劝导证人⑧。由此看来,基层司法实务界人士对“引诱”的理解是:既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的行为,只要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劝诱引导,即构成本罪所称的引诱。如此理解,这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来说,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因为总可以找到你律师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的劝导、引导及诱导之类的片言只语,这正是律师对刑事诉讼视为禁区而不敢涉足的主要原因。

  二、 如何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要把握这么两个原则:第一,这里的“引诱”,不是一般的引诱,是达到一定严重危害程度即犯罪程度的行为,要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引诱;第二,不但结合整个条文,还要与相类似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即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的相互比较中来理解和认定“引诱”行为。

  刑法设立第306条、率305条、第307条以及第247条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证人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自己的所见所闻。对于严重影响证人的自由意志进而影响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予以定罪,以此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和司法公正。例如,第307条就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采用暴力、威胁及贿买等方法一般可以达到影响证人作证的结果。这里,所以没有使用“引诱”一词,是因引诱行为一般达不到影响证人作证的严重程度。有人可能会说,这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掌握案件情况多且又身处其中,他们的办法及影响力可能多一些、大一些,因而有必要使用“引诱”一词。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因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比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更了解情况、影响力也更大,并且也同样身处其中,办法也不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少,也同样没有使用“引诱”一词。非但没有使用“引诱”一词,而且对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取消了威胁和贿买,只规定在客观方面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时才构成犯罪。法律虽然严禁司法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但刑法并没有以司法工作人员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样是在承办刑事案件中,为什么律师(充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的引诱取证行为就构成犯罪呢?因此,笔者认为,取消“引诱”行为的建议是合理的。暂时不能取消,也完全有理由对引诱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一般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诱惑,但律师以误工费、交通费名义给证人以少许金钱,以弥补证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支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是引诱。对于个别律师与证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律师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如律师是证人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又三番五次劝导证人按律师的意思而不按客观事实提供证言的,也可以认定为引诱。总之,只有行为人的引导、劝导等行为足以使证人改变已经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才是犯罪行为的引诱。而不应当包括诱导性发问及一般的劝导,因为诱导性发问或称引导性发问是律师工作的常用的一种技术方法,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将引导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是一种过分要求。引诱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因此很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入人罪⑨。实践的结果已经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根据第306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它要求行为人已明确认识到本案被告人是有罪的,即从现有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行为人通过引诱的方法使证人改变已经提供的证言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言,以此达到使被告人无罪或由重罪变为轻罪。再结合第305条妨害作证罪规定,这里要求所改变的证言,或者所作的伪证一定是涉及到足以影响有罪变为无罪,或者重罪变为轻罪的证据,而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采集了一些证据,证人也作了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但被告人并不承认,或者虽承认了,但在辩护律师会见时又翻供,认为是屈打成招或违心承认的,希望律师进一步找证人调查核实。律师在调查核实时,虽然对证人有诱导行为,但这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事实不清楚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前提下,为探究案件真相采用的引诱行为,而不是要证人改变真实的证言或作伪证,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是无可挑剔的。或者虽然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但并不影响罪行成立或不能降低量刑档次,这种行为虽然应当予以否定、谴责,但这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因刑法是用来惩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用刑法的方法来处理,刑法来处理的只能是少数不得不由刑法加以规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对杀人行为也是这样。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行为都有按照刑法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例如,1986年发生在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蒲连升、王明成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⑩。应当承认,律师在进行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向证人取证过程中,或多或少、或隐或显、或轻或重总会发生一些引导或称引诱证人的情形。其中有的是律师工作方式所决定的;也有一些是不当的,应当加以改进或受到批评、谴责的,即使是应受到批评、谴责的那些引导或引诱行为,一般也无须动用刑罚的方法予以解决。侦查人员在向证人取证时采用引诱方法的也并不鲜见,理论及实践上都没有人提出必须用刑法加以解决。用刑法来加以解决的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用其他法律手段又解决不了的。因此,对律师的引诱行为动用刑法,我们应当慎之又慎,不然伤害的不仅是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而是整个律师队伍以及我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①参见:徐秋兰 钱列阳:中国律师执业难,《中国律师》第2002年第5期。

②参见:胡盈盈 端木正阳: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③参见:张普定 简论刑事侦察阶段辩护制度的完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31页—34页。议案认为,没有必要把律师列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刑法》第307条已经涵盖了伪证罪的一般主体,伪证罪中人为地把律师列为特殊主体,那其他法律中一般主体是否还包括律师,按照306条、第307条的逻辑,犯罪主体中没有列出律师的其他条款,是否对律师没有约束力?这种推理看起来很荒唐,但《刑法》第306条就是这种不规范的荒唐产物。因306条的存在,就使得法律内容产生了巨大的歧义。

④参见: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393页。

⑤参见:胡康生 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页。周道弯 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60页。

⑥参见:陈颖春:《青年律师,作茧自缚》,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期。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2000年度精编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页。

⑧参见:王幼章:《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⑨参见:王丽 林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于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版,第76—78页。

⑩参见:高铭喧 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94—595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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