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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0:33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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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970号
200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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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拟制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把此事实看作彼事实,并赋予二者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立法拟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从本质上讲是立法层面的类推。类推固有的风险,立法拟制同样存在,为了规避立法拟制潜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六个原则。

一、拟制无害原则。立法拟制无害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要着重防止重刑主义倾向,决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肆意侵害善良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将“毁坏”财物的行为一概视为抢劫罪,显然是将一种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拟制成了重罪(抢劫罪),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拟制无害原则。

二、等值性原则。拟制的事物与被拟制的事物性质相近、危害性相当。进行刑事立法拟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当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而按照正常的归罪原则可能会得出罪刑失衡的结果时,立法者便通过立法设置拟制条款,以做到罪刑均衡。拟制的事物和被拟制的事物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即所侵犯的法益相近或属同一种类,如不得将单纯的侵犯财产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不得将贪污贿赂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

三、公众认同原则。拟制不能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拟制是一种虚构,为了寻求拟制的正当性,拟制的设定,必须考虑社会现实和国民的认同感,必须考虑拟制规定是否在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之内,决不能让立法拟制成为一个脱离公众的“异物”。

四、拟制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必须拟制时才可拟制。刑法谦抑性的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具体到立法拟制而言,凡是没有很迫切的需要和充分理由的行为,能够不将其拟制为犯罪的应不予拟制,能够不拟制成重罪的就不应拟制,较轻的刑罚能够达到罪刑均衡的就不应拟制为依较重的刑罚惩罚。

五、尊重现有成熟刑法理论原则。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拟制时应尊重现有的成熟理论,而不能任意作出拟制性规定。

六、讲求实效、方便司法原则。立法拟制设置的动因之一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似是而非的疑难问题,特别是解决某些较为复杂情况下的罪数问题。一些拟制性规定虽然意在解决司法争议,但却带来了更多的争议。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难以查明,二是从严打击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处拟制却导致了更多困惑,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定性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依刑法基本理论处理即可,该拟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学院政法系、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发展进出口贸易,规范我省企业对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和海口保税区内的企业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经营权是指从事货物进出口活动的经营权利。
第四条 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遵循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进出口商会是本省进出口企业自律性行业协调组织。

第二章 进出口经营权的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分以下四类: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活动,所从事的商品进出口经营范围限于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和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指可在全国部分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出口贸易活动,可申领非国家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可享受出口退税等国家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同时享有本省口岸进出
口经营权。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15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除享有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经营权利外,并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活动。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申请当年要求达到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不在所限)。
(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出口非国家限定经营的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良种良苗。可申领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配额、许可证,可享有出口退税等政策。
经报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第三章 审批、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本省进出口经营权的授予实行分类审批和自动登记制: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实行年度有效的自动登记制;在获准登记的年度内可以在本省口岸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省级审批、报部备案制;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由省级审核、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省内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实行自动登记制,在全国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须报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条件和程序。
(一)登记条件:
凡在本省注册的企业法人,均有资格申请登记。
(二)登记程序:
1.申办企业持申请报告、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
3.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即可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充登记和到省内各海关办理报关注册手续。
第景条 省完部分窥岸出口舅营权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顷请企业须同时具备窃下条件:
1.庭顾享有本释口办进出口经营权实现年度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或者通过本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
2.有2名以上取得《外销员岗位证书》的外销人员;
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销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属委托代理出口的还须同时提交委
托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受托代理证明材料。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申请,应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根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海南自行调整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控制总量和年检撤销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数量,对新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择优原则,作出准予享有或不准予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
口经营权的决定。
3.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定其进出口经营范围,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4.申请企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报关注册、纳、妄伺瞪家骸赦炼涵馅胆手续。
第十条 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
2.申请年度(当年或上一年)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报批程序:
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直接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全国口岸经营权和向海关总署申报全国报关权。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报审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
2.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的商品的,须持有商检机构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
(二)登记程序:
1.申请企业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及现状、可供出口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出口市场预测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贸、技术人员的资格材料及复印件,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
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商品的,须同时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出口检验证(单);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
3.生产企业凭《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关注册、纳、退税登记和申领核销单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申报全国口岸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除具备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含委托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50万美元以上;
2.一般机电产品和其它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3.符合国家标准的大型生产企业。
(二)报批程序:
1.申请企业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项目内容向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共同审查会签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享有经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报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其进出口经营权可在下列范围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独立的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条件的有限责任进出口贸易全资子公司的,公司原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可申请办理变更为子公司享有。
(二)原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被依法改制、改组、合并、兼并形成新的企业,新企业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可将原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为新企业享有。
第十四条 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发生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同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相应办理进出口经营权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处理,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享有省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未能完成年度最低限额出口创汇要求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内无出口创汇实绩的,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在年审时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者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七条 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都可以参加省进出口商会,并应接受商会组织的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等方面的行业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进出口企业均须按规定按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外贸进出口统计月报和年报表,逾期不报的视为无进出口实绩。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走私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进出口经营企业,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对进出口经营权审批、登记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本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企业进出口经营的出口创汇最低限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办出口退税及上报外贸统计、财务报表及其它外贸业务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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