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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8:58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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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强化宣传,认真实施。《试行办法》对相关部门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仔细研读条款,熟悉内容,掌握政策。要通过座谈会、培训班、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可根据《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市政府已经成立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地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到统一指挥,上下协调,有序推进。国土、劳保、农工、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安置(含货币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泰州市区(以下简称市区)为二类地区,兴化、姜堰、泰兴、靖江四市(以下简称四市)为三类地区。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用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600元/亩,四市为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1900元/亩。

1、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6、征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8000元,四市为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一年生农作物按全年年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告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费按《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各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安置补助费标准,市及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各市人民政府将调整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市、市(县)人民政府从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为每亩不低于10000元,四市为每亩不低于9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缺口。市、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除购买国债外,不得擅自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为界限,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各市(区)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审定。审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为每人不低于5000元,四市为每人不低于4000元。该年龄段人员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7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全市经济水平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帐户本息金额一次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已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也可以用来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可以领取个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不愿意领取补偿安置费,要求调整承包耕地的,有条件的地方,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该村民小组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居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无地村民小组建制。撤组后剩余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撤组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撤组剩余土地处置的收益主要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各市(区)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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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4年1月29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向党委汇报,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第三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在北京举行。会议着重研究了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开创团校工作新局面的问题。

  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胡锦涛主持了座谈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副部长王照华到会作了重要讲话;团中央常委、中央团校副校长李至伦作了题为《努力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开创团校工作新局面》的讲话;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王兆国对会议作了总结。座谈会还听取了关于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和全国组织工作座谈会精神的传达。与会同志结合学习、领会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会议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

 

(一)

  会议回顾了一九八一年六月第二次全国团校工作座谈会以来的团校工作,一致认为,两年多来,各级团校在恢复中发展,在改革中前进,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目前,大部分团校已经初具规模,轮训了大批团的领导骨干,并相继办起了一批大专培训班和中专班,在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提高团干部的业务能力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逐步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奠定了基础。

  会议深入讨论了逐步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一致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迫切要求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但从全国二十万名专职团干部的现状看,离干部“四化”的要求还有相当距离。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使团校教育逐步转到正规化培训上来。

  会议认为,共青团是党的后备军,负有向党输送干部的重任。因此,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不仅对促进团干部队伍的“四化”、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将为促进党政干部队伍的“四化”,作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会议还认为,各级团校是研究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抵制、清除精神污染的重要阵地。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对于巩固和加强这个阵地,保持和提高它的纯洁性和战斗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

  会议认为,团校是培训团的各级领导干部,具有党校性质的干部院校。它的基本任务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共青团工作理论和业务知识,以及必要的科学文化知识武装学员,培养既具有共产主义觉悟,又具有现代化建设知识、共青团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的团的各级领导骨干。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精神,团校教育正规化主要指办学方式、课程设置的正规化。会议一致同意对团校正规化教育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班次和学制

  中央团校、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的主要班次:

  大专培训班。培训各级团委领导骨干的后备人员和部分现职人员。学制一般为二年。大专培训班培养目标是:中央团校以团的省、地两级后备干部为主;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以团的县级后备干部为主。大专培训班的招生计划应报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教育部门批准。

  开办大专培训班条件尚不具备的团校,可开办中专班并组织好短期轮训。在此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为今后开办大专培训班作准备。

  轮训班(包括进修班、民族班、短期读书班、讲习班和各类专业班)对各级团干部进行短期轮训。

  中央团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可开设理论班。

  地、市团校的班次,可依各地实际情况而定。

  2.招生和考试、考核办法

  各级团校大专培训班的招生,采取自愿申请、组织推荐、统一考试、择优录取的办法。招生对象的条件: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共青团工作,作风正派,富有朝气。2.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年龄,县级一般在二十八周岁以下,地级一般在三十周岁以下,省级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具有两年以上实际工作锻炼。3.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要健全考试、考核和学历制度。大、中专培训班学员考试合格者,取得大、中专学历;轮训班单科学习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结业证书。

  3.课程设置和教材

  团校大专培训班课程设置要逐步规范化,一般应包括三大类: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础理论,共青团工作理论和业务知识,必要的现代科学文化知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础理论是主课。

要组织力量,尽快编写出一套质量较高、适于正规化培训要求,比较稳定的教材。为了做好教材编写工作,成立以中央团校为主,部分省、市、自治区团校参加的教材编审委员会,负责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会议认为,团校正规化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针,着重培养学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坚持革命化和知识化、专业化统一的培养方向,使学员坚定共产主义信念,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献身精神,做到又红又专。随着团校正规化教育的进一步完善,争取在“七五”计划期间做到:县以上各级团委领导骨干,凡不具备大专文化水平的,都必须经过团校大专培训班的培训;已具备大专文化水平的,也要经过团校专业培训,以适应共青团工作发展的要求。

  会议认为,省、市、自治区团校在承担在职干部培训任务的同时,经有关部门批准,还可直接招收政治条件好、有志于共青团工作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和不脱产的工厂、农村基层团干部,为各级团委培养专职干部。

  与会同志表示,要认真总结团校长期办学的实践经验,努力借鉴党校、高等院校的教学和管理经验,把这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就能保证团校正规化教育的质量,使之既具有国民教育的应有水平,又具有自己的特点。

(三)

  会议认为,搞好团校自身建设,是实现正规化教育的当务之急。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和中组部《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的有关精神,对各级团校进行整顿和充实。当前,需要明确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体制和领导班子

  中央团校属于高等院校体制。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相当于地、市党校;地、市团校相当于县级党校,其体制分别依地、市和县级党校而定。

  各级团校一般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不具备成立党委条件的,应实行团省、市、自治区委常委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挑选德才兼备、具有较高文化理论水平、热爱团的干部教育工作、富于创新精神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领导成员的年龄要按梯形配备,并注意保持团校主要领导人的相对稳定。

  2.编制和机构

  各级团校的编制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根据团校的发展规模而定。工作人员和学员的比例,中央团校为一比二至一比二点五;省、市、自治区团校(包括规模相当的省属大城市团校)为一比三至一比三点五;地、市团校为一比四至一比四点五。在职工总数中的教学人员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团校的教学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略多一些。各级团校的培训规模要与各自的培训任务相适应。

  各级团校应按正规化培训所开课程和教学管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机构。

  3.师资队伍

  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专业齐全、具有较高思想和业务水平的教师队伍,是实现团校正规化教育的关键。

  选配教师,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实际工作经验,不适宜做教学工作的应调离教学岗位。要注意发挥现有老教师的作用,充分调动中年教师的积极性,积极培养青年教师。要充实和保留一定数量的教学骨干。对教学骨干的年龄要求,应同于大专院校。要提高教师的政治待遇,改善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安排好寒暑假。

  团校教师要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世界观,既教书又教人,自觉做学员的表率。

  团校教研人员是思想理论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大力开展科学研究。要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教师队伍“两班制”,即一部分搞教学,一部分搞科研、调查或进修,定期轮换。教研人员的职称评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同时,要重视行政、后勤队伍的建设。

  4.经费、校舍和教学设备

  团校属于教育事业单位,团校经费属事业开支范围。各级团校应根据中央关于逐步增加干部教育投资的精神,做好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团校正规化教育需要相应规模的校舍和教学设备。校舍建设要有长远规划,应重视图书馆、阅览室和文体活动场所的建设。现有校舍不适应培训规模要求的,应作出规划,报请党委和有关部门尽快解决。根据教学需要,逐步装备必要的电化教学设备。

(四)

  会议指出,团校是教育单位,各级团委应按照教育工作的特点,切实加强对团校的领导,把团校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支持团校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团中央将成立全团干部教育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团干部教育工作。省、市、自治区团委亦应建立相应机构。

  与会同志一致表示,实现团校教育正规化是为党、团组织培养青年干部的一项重大措施。一定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献身精神,努力工作,克服困难,大胆创新,为开创团校工作的新局面作出新的贡献。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现对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它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职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参照上述精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本规定适用于七二一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职工高等院校。



197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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