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0:43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保证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健康顺利进行,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现就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
员定岗分流和加强职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贯彻干部“四化”方针,按照“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一)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工作力度。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不仅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对于建立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公务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
之风,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以这次机构改革为契机,大力推行竞争上岗。各级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位,原则上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竞争上岗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竞争上岗与双向选
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人选。开展竞争上岗,一般在本部门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参与竞争。
(二)严格按照程序实施竞争上岗。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规定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组织实施竞争上岗。要联系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
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在实施竞争上岗过程中,要做到程序与办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和竞争结果公开,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上岗人选的确定,要扩大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
、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结合竞争上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政府工作部门内部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从事人、财、物管理的,负责证、照、牌核发以及项目、经费、配额审批的公务员,凡符合轮岗条件的,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科级以上同级职位总
数的3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同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分流工作
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大局的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要按照“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优化结构”的原则,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一)积极开拓分流渠道,妥善安排分流人员。要按照中央确定的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措施,广开分流渠道,多途径妥善安排分流人员。对希望离职参加学习培训的,应予支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经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
单位,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专长和优势。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政府机关分流人员,不得违反政策办理提前退休,不准搞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严禁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变相鼓励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的,省级机关仅限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市、县、乡级政府机关自谋职业人员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结
合本地实际确定。对自谋职业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特殊职位上工作的人员,需在解密期满后,方可辞职。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原行政机关脱钩。
(三)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分流人员安排工作。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分流任务,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力争提前完成,贫困、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暂时未安排出去的分流人员,要相对集中管理。
三、进一步加强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的基础,人员定岗必须以职位设置为依据。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职位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一)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规定的编制限额内,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调整和设置职位,并修订或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明确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作为人员定岗工作的依据。要注意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使职位说明书科学合理、简
便易行。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设置各级领导职位,同时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附件二)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设置非领导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或放宽任职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二)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超限额的问题,应制定措施,明确期限,尽快消化解决。凡超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结合机构改革,认真清理和纠正过去在职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地方政府机关的机构规格、名称和相应公务员的职级、职务名称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提高规格、职级或改变名称、随意设置职位。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这方面存在
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纠正。
四、加强对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重要意义,着眼于优化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率。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的部门,也要留一至二名领导
人员负责善后工作。
(二)要把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坚持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方案,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把关。要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分流人员的思想动
态和实际情况,广泛开展谈心活动,消除疑虑,化解矛盾,使他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未安排的分流人员,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多加关心,使他们感受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在机构改革中,各地各单位都要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中,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各地要按照定岗分流有关规定,做到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不借机打击报复,不搞任人唯亲,不突击提拔干部和超职数配备干部。对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坚决杜绝擅自
处理甚至转移、私分机关钱物现象的发生,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地方其他机关进行机构改革时,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9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国有地方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地方煤矿及其管理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把煤矿“一通三防”(指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做为煤矿安全工

作的重点来抓;必须保证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

物;必须定期研究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地(市)、县煤炭

局、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

业务管理工作。地(市)、县煤炭局、矿务局、矿副职对其分

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矿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

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监处(站)长

负责对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正规机械通风。矿井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在特殊条件下,作临

时使用时,必须安主要通风机进行管理,并报省(区)煤炭

局批准。主要通风机必须装备两套同等能力的通风机(包括

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确保其正常运转。每个生产矿井

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道地面的安全的出口,必须有独

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机械设施必

须稳定可靠,风量必须足够。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

矿井,必须停产整顿。井下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专人负责管

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

三、每个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配齐瓦斯

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

格后,持证上岗。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装备不足的,由矿

长负责;瓦斯检查员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由瓦斯检

查员和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

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有效

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

力而发生事故的由分管副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四、矿井的放炮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放炮

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

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和“三人连锁”(放炮员、班

组长、瓦检员)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并填满炮泥。

瓦斯超限,不准放炮。

五、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瓦斯监测探头,探

头必须悬挂在正确位置,必须实现断电功能,其中年产21万

吨以上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装备全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地

(市)、县煤炭局、矿务局必须保证所辖矿井中瓦斯监测检测

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建立专门的维修服务队伍,配齐配气、

检验、标定等必要的设备,凡装备配备不足的要追究局长

(经理)、矿长责任,装备选型不当,使用不好的要追究矿总

工程师责任。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及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

实现“风电瓦斯两闭锁”,并逐步完善掘进安全系列化装备。

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

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管理和装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七、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必须认真编制安全措施,执行

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和氧

气,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八、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必须明确防突工作的部门,

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条件的矿井要

建立健全矿井瓦斯抽放系统或进行井下局部瓦斯抽放。对有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打密集孔等防突

措施,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所有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九、矿井应建立综合防尘洒水系统,采掘工作面及各个

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消除煤尘堆积和煤尘飞扬。必

须配齐粉尘检测仪,对各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测。凡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十、所有矿井必须加强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

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

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井下流动

作业的电钳工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井下检修

电器必须首先检查瓦斯,严禁带电作业。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政策环境,市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继续有效的9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修改后继续有效的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予以公布,其中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3、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

附件1

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1 日照市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和手续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2.22 日政发〔1991〕23号
2 日照市口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9.14 市政府令第5号
*3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8号
4 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3.12.18 市政府令第9号
5 日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6 日照市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7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8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9 关于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6.04.22 日政发〔1996〕53号
10 日照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4.28 日政发〔1997〕75号
11 日照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2号
12 日照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3号
13 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7.06.23 日政发〔1997〕100号
14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9.04.19 日政发〔1999〕39号
15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7号
16 日照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0.20 日政发〔1999〕93号
17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8 日照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9 日照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0 日照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1 日照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2 日照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12.03 日政发〔1999〕107号
23 日照市环境保护责任书考核奖惩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9.12.03 日政办发〔1999〕70号
24 日照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0.07.19 日政发〔2000〕51号
25 日照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6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7 日照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8 日照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9 日照市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30 日照市行政奖励表彰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2.01.30 日政发〔2002〕10号
31 日照市市直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2.04.04 市政府令第28号
32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市政府2002.11.14 市政府令第36号
33 (转发)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3.08.25 日政办发〔2003〕49号
34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9.04 市政府令第14号
35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6号
36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7号
*37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8号
38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26 日政发〔2003〕74号
39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市政府2004.03.01 市政府令第19号
40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和经营层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办公室2004.03.10 日政办发〔2004〕17号
41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市政府2004.04.19 市政府令第20号
42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4.08.13 市政府令第23号
43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12.17 市政府令第26号
44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5.03.28 市政府令第28号
45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市政府2005.09.14 市政府令第29号
46 (转发)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5.09.20 日政办发〔2005〕53号
47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5.10.02 日政发〔2005〕31号
48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28 市政府令第30号
49 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0号
50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1号
51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市政府令第31号
52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6.08.11 日政办发〔2006〕45号
53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0.29 市政府令第33号
54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10.31 市政府令第34号
55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6号
56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7号
57 日照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2.05 市政府令第38号
58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0号
59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1号
60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7.09 市政府令第42号
61 日照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08.14 日政办发〔2007〕74号
62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9.30 市政府令第43号
63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10.12 日政办发〔2007〕93号
64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05 市政府令第45号
65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14 市政府令第46号
66 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01.29 日政发〔2008〕7号
67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1.30 日政办发〔2008〕6号
68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2.03 市政府令第47号
69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4.19 市政府令第48号
70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8.05.04 市政府令第49号
71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5.30 日政办发〔2008〕35号
72 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8.09.23 市政府令第50号
73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1号
74 日照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2号
75 日照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8 市政府令第55号
76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9 日政发〔2008〕59号
77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2008.12.23 日政办发〔2008〕65号
78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日政发〔2008〕62号
79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市政府令第56号
80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9.02.03 市政府令第57号
81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8号
8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9号
83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0号
84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1号
85 日照市城市社区配套用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市政府令第62号
86 日照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5号
87 日照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6号
88 日照市股权质押融资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
2009.05.15 日政办发〔2009〕29号
89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2009.07.18 日政发〔2009〕39号
90 日照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8.15 市政府令第63号
91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1.29 市政府令第64号
92 (转发)日照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2.22 日政办发〔2009〕46号
93 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室2010.01.10 日政办发〔2010〕1号
94 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1.11 日政发〔2010〕3号
95 关于支持自主创新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政策 市政府2010.04.02 日政发〔2010〕19号
96 日照市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6.25 日政发〔2010〕34号

注:序号前标*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因执行区域和执法主体资格的原因目前无法废止或者修改,因此继续有效,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理由
1 日照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4.15 日政发〔1991〕48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2 日照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2.09.04 日政发〔1992〕96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不相适应。
3 日照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7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4 日照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4.05.15 市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不相适应。
5 日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4.07.16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不相适应。
6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5.04.28 市政府令第2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7月30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7 日照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定 市政府1996.08.28 日政发〔1996〕115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7月15日修订的《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8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7.09.15 日政发〔1997〕160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9 日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11.07 日政发〔1997〕187号 主要内容与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不相适应。
10 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8.10.06 日政办发〔1998〕100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11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08.03 日政发〔1999〕63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8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2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6号 主要内容与2003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日照市内陆渔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等不相适应。
14 日照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2002.10.31 日政发〔2002〕66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15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8.26 市政府令第12号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29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6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1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不相适应。
17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07.18 市政府令第22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的《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不相适应。
18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5.02.04 市政府令第27号 根据财政部门职能变化,契税征收业务定于2010年底转交地税部门。
19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日政发〔2006〕33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不相适应。


附件3

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目录及修改内容

一、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日政发〔1999〕82号,1999年9月14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第二次修订)
1、删除第六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收取的各种规费,均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
4、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二、日照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日政发〔2001〕32号,2001年6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政府拨款每月发给二百元的长寿补贴金,具体工作由市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操作。”
三、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2003年8月26日发布)
1、将第十四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四、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04年7月11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五、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2006年10月31日发布)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3、将第四条修改为“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日照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
4、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7、将第十六条改为“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 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8、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茶叶作为原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2007年2月1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经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环保、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5、删除第三十八条。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改、经信、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8、将第四十九条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经信、发改、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七、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07年10月18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1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度授奖数量不超过2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不超过80项。”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3、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的企业发展、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企事业单位建立了长期科技合作关系,在产学研合作或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市外、境外个人或单位。”
5、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6、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及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属于软科学类的研究项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原则上要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评价。
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著作权、技术标准、新产品、生物新品种等,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应用证明、有较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以直接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9、删除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8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2万元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项5万元。”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修改后的文本,由《日照政务》全文刊登,作为标准文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