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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2:23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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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适应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二期工程的需要,现行的各种商标申请书式除商标代理组织使用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予以保留外,其它商标申请书式均需重新制订。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将重新制订的相关商标申请书式予以公布,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与新书式相对应的原商标申请书式同时废止。

各种申请标准书式目录
1.商标注册申请书
2.商标注册申请书(国外)
3.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
4.商标异议申请书
5.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
6.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
7.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
8.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9.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10.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11.商标注销申请书
12.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书
13.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
14.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
15.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书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17.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18.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
19.商标复审申请书
20.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2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22.商标评审延期申请书
23.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



19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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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爱国卫生运动是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具有移风易俗,改造国家的作用.由于过去长期受到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爱国卫生运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停顿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了新的发展.
为了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加强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织建设,以适应新的情况,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爱卫会的性质和任务
中央和各级爱卫会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的领导下,负责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各地区、各部门把爱国卫生运动纳入各自规划;研究解决各行各业在四化建设中出现的影响卫生、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加强城乡卫生基本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持久地p搞好除四害,讲卫生,控制和消灭疾病;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二、爱卫会的组织
1.中央爱卫会,在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中央军委、计委、建委、农委、科委、工交、财贸、农业、水利、冶金、化工、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环保、体育、公安、民政和工、青、妇等部门领导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旗)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2.中央和地方各级爱卫会设主任一人,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担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级爱卫会成员名单抄报上一级爱卫会.
3.城市各部门、各区、街道办事处,各大中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均设爱卫会并落实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其他各基层单位也要有相应的组织,有人抓这项工作.
4.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爱卫会的组成,由解放军自定.
5.各级爱卫会受同级党政领导,县级(中央直辖市的街道办事处)以上的爱卫会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爱卫会成员部门的职责
爱国卫生运动是全党全民的事情,应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部门要把城乡除害灭病、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两管五改”)所需物资、经费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
农业、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新农村的发展规划,抓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大办沼气.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农业、水利部门搞好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工业部门要制订搞好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划,抓好文明生产、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
城建部门要把城市卫生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卫生设施,加强环卫专业队伍的建设,搞好城市粪便、垃圾、污水的无害化处理.抓紧解决城市卫生基本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注解:该条例已被废止,现按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和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改善食品结构.搞好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化工、医药部门要负责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除害消毒药品和器械,以满足供应.
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环境保护,治理“三废”和噪音,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搞好保护环境的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搞好卫生监督,解决好医疗卫生部门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认真贯彻中、小学生守则和卫生部、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改善学校环境,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有关内容的条款,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自觉遵守各项卫生规定.
宣传、文化、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影剧院要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上述各成员部门,应把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与生产、工作、教学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列入自己的计划,统筹安排,把搞好爱国卫生运动列为考核评奖条件之一.
四、爱卫会办公室的编制和职责范围
爱卫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干部.
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编委、中央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健全和加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精神自定.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
爱卫会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执行爱卫会决议、指示,向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拟订爱国卫生运动计划;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督促检查,落实计划,抓好典型,交流经验;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监督执行各项卫生法规.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分中心是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缴存额的最高上限和最低下限按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职工专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为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九)职工调出或户口迁出本市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十)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符合第一、六、七、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
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每月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章  贷 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可申请办理住房组合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连续足额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上一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中介机构账户内,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机构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逐年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其提留担保保证金的比例、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风险;对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协议。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开发企业不得歧视和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通过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职工、单位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实行审办分离、人员轮岗制度。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受理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分中心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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