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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56:29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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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部门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维护管理按国家及省颁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
有线电视台可以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向用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搞“有偿新闻”;禁止采编人员向被采访和被报道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索取财物。
禁止以新闻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影视、录像制品实行准播证制度。
第三十条 制作电视剧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制作电视剧。
禁止电视台播放无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没收设备和经营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至5000元罚款,直至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八)有线电视台(站)播入未取得准播证的影视、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或没收设备;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退还,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封存或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虚假报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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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和借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网络包括局办公OA系统虚拟网(简称内网)和Internet上网环境(简称外网)。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使用、安全、维修管理。

  局机关各处室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局办公室做好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局办公室设立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接入控制及服务内容的监管。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设置局机关计算机的固定IP地址,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所使用的计算机的日常维护管理,停止使用计算机时应当及时关闭电源。

  第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工作时间上网闲聊或游戏;

  (二)擅自更改计算机的IP地址设置;

  (三)擅自拆装配发计算机的硬件设备;

  (四)加装非配发硬件设备;

  (五)随意插拔、更换网线及各种计算机连接线。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专用工作站的系统软件密码及局域网软件应严格保密,防止密码被他人盗用。

  第十一条 处理涉密文件的,应当单独使用一台计算机,并不得与内网、外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连接。

  第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清理和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并停止带病毒的计算机运行。

  第十三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将内网数据(包括文件、资料及相关信息)提供给内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网上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秘密的各种活动;

  (三)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和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四)制作、复制、传播或浏览各种内容不健康的信息;

  (五)在网上发布不真实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

  (六)存储、使用、传播黑客程序和技术;

  (七)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移动磁盘等电子公文介质;

  (八)在计算机上安装和运行大型单机或网络游戏;

  (九)破坏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正常运行;

  (十)窃取保密信息。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处室计算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故障排除。

  第十五条 需更换或者更新计算机配件的,应当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报批后统一安排购买和更换。局机关各处室不再使用的计算机及配件需交回办公室统一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造成计算机及网络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87年1月3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区的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荐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二)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一)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或一至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乡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一)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
(二)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五)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按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的出生日期,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他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
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系老、弱、病、残或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系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选民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能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区选举办事组或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三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九)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十)宣布大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三、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名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
后决定。”
十、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
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得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三分之一。”
十五、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十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此外,取消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并对部分条文作了合并,条目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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