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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2:43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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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七)兰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
第四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执行和遵守。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
长远规划。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地方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明确起草目的,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代表团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本委员会主任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团长或提案人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法规草案必须附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起草经过以及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解释等。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提案机关应当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解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交付表决,或者经过修改交付表决;也可以待以后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认为必要时,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法规案,在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法规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法规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制订程序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报告。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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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芮加清 杨仕田

内容摘要:民营经济已成为支撑和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民营经济发展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本文分析了我国民营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提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民营经济 问题 对策

  民营经济从所有制性质上讲,是以非国有经济为基本构成的一个庞大的群体。本文认为,民营经济应包括以下类型:①个体经济,主要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②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私营经济;③外资经济,即外商(包括港、澳、台地区)在我国大陆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三资”企业;④民营科技企业,即由科学技术人员下海创办的企业;⑤乡镇企业;⑥股份合作制企业;⑦国有民营企业,即国有企业的所有制不变,由私人或民间组织经营。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国策为正在迅速成长的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政治基础。截止1999年底,我国私营企业将近151万户,从业人员2020多万人,注册资本共人民币10287亿元,创造价值人民币7688亿元;全国个体工商户达3160.06万户,从业人员6240.91万人,注册资本人民币3439.22亿元。进入新世纪的中国私营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中国私营经济年鉴2000-2001年》统计显示,截止2001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2433万户,注册资金达人民币3436亿元;全国私营企业达到202.85万元,注册资本逾人民币18211亿元。全国个体、私营经济注册资金总额达人民币21648亿元。实践证明,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肌体中最具有活力和生命力的一个亮点,已成为支撑和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但是,由于民营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约了民营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本文拟分析制约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1、起步水平不高,初始积累不足
  民营企业的初期发展主要依靠创业者敏锐的洞察力和富有经验的判断力,普遍存在着低水平重复投资初始积累不足的问题。全国私营企业平均每户雇工不超过十三、四人,注册资本不足百万元,设备大部分是大企业替换下来的,产品比较落后,难以适应从卖方市场到买方市场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到来,仅凭个人的经验和能力难以应付多变的市场。有的民营企业片面追求目标短期化,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惜以造假、损害环境获取近期利益;有的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低,模仿别人的技术和进行低技术含量的产品生产。
  2、产权关系不明晰
  企业在初创时,为求“红帽子”,自找婆婆,寻挂靠单位。发展起来后,有的与主管部门关系不清,出现权属之争;有的无形资产归属不明,形成隐患;有的虽通过兼并、联营、承包、股份制改造,但产权的归属却没有界定。大多数民营企业选择个体业主制、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等产权制度形式,没有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投资者对经营负无限责任,投资风险大,使民营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受到妨碍。
  3、管理不科学
  民营企业普遍采用家族式经营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依靠家族的凝聚力来同舟共济,克服了创业的种种困难,适应了初创的需要却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壮大。有的民营企业是家长制个人决策;有的民营企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圈定接班人,造成“近亲繁殖”;有的民营企业的产权是家族的,既没有外界的参股,又没有产权的多元化。这时,家族式的管理体制又成为改革的障碍。连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市90%的私营企业还停留在家族式经营管理上,与建立真正的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还有很大差距。据有关资料,民营企业“一年合伙,两年冒烟,三年散伙”是很常见的现象。
  4、经营者自身素质不全面
  民营企业中高素质的经营者是少数,大多数的经营者在政治觉悟、知识水平、管理能力、人格素养、法律意识及道德修养方面都存在不足。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主文化程度低,不注重学习,缺乏经营现代企业的知识;少数民营企业主的产业与权钱分不开,一些钻营者与一些腐败的官员相互勾结,侵吞国有资产,从银行获得巨额贷款,再进行反复抵押融资操作,利用“滚雪球”的方式将巨额社会财富据为已有。这不仅践踏了社会公德和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本价值,也直接危害到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安全。
  5、法制不健全
  我国现行调整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没有摆脱传统思想,仍然按照所有制投资主体、组织形式、投资区域等原则制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确定民营企业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但在一些具体的立法中,民营企业仍不被重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民营企业的规定显然带有歧视性。民营企业承担双重税赋,除了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外,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这虽然初步解决了个人独资企业双重征税问题,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政策并不代表法律。
  除此之外,我国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只有少数单行的法规,如1988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规只是规范某些民营经济的组织和活动,仅对某类具体的活动加以局部调整,没有从国家宏观调控的高度对民营经济加以认知和立法,致使民营经济缺少专门的法律。
  6、政策不公平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虽然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些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却禁止、限制民营企业的进入。这是不公平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格格不入的。我国有一个不准私人经营的行业表,包括银行、铁路、电信、批发网、高速公路等30个行业。还有一个限制私人经营的行业表,包括汽车制造,化纤、旅游业等20多个行业。近几年来,虽开放了一些领域允许民营企业投资入股,但不能控股。某些限制性行业甚至允许外国私人投资经营(投资、控股皆可),却不允许本国的民营企业投资入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辽宁省工商联于2003年3月对辽宁省工商联执委以上的委员企业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民营企业家认为,公平的竞争环境、完善的法律制度、民营企业家的政治地位、各级领导的重视和良好的政府服务是最重要的环境因素,将公平的竞争环境列为第一。
  7、融资渠道不规范
  一是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狭窄。民营企业贷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银行方面说,首先是金融机构往往注重内部监控,防范金融风险,不敢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其次是由于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银行可放贷能力减弱;第三是信贷授权授信制度与责任追究制使基层行丧失了放贷的积极性;第四是机构网点收编导致信贷辐射面减少,造成信贷区域下降。如我市某金融机构在中小企业贷款类型上,表现为固定资产贷款越来越少,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越来越短。
  二是民营企业间接融资难。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为尽量避免资本市场的风险,保护资本市场的稳健运营,对民营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限制较多;能够进入证券市场的多是国有企业,民营和中小企业的上市困难重重。
  三是不正常的融资加大了民营企业的风险。有的民营企业靠供应商、代理商为其融资,形成一定程度的利益共同体,但资金成本高、风险大,并且这种方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首先是民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其次是民营企业向个人借贷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嫌疑。
  二、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对策
  1、放开经营领域,实行项目带动
  一是引导民营经济沿着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的方向发展。把发展民营经济与搞活国有经济结合起来,鼓励民营经济吸纳国有企业分流人员,支持民营经济以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优化,把发展民营经济与调整产业结构结合起来,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投资大农业开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高科技产业、出口创汇产业、环保产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产业结构层次。同时,引导民营企业处理积累和消费关系,鼓励民营企业扩大再生产,加速技术改造,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是给予民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平等地创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取消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限制性、歧视性规定;降低民间投资的产业门槛,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破除地区分割、行业壁垒,在税收、土地使用、企业开办、进出口等方面,取消一切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限制。
  凡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都允许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凡允许外商经营的,都向民营开放;凡有审批权的部门,都要为民营经济创造条件。结合我市实际,本文认为,除去极少数的领域外,其他限制民营经济进入的领域部门要放开。只有极少数的重要产品、重大项目、重要领域由国家和政府审批,其他的全部对民营企业放开,谁投资谁受益,谁决策谁负责、谁承担风险。各部门要打破行业垄断,打破所有制界限,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保障本部门、本系统、本地区之外的各类投资主体,平等参与投资经营,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放开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领域,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投资经营。如道路、桥梁、隧道、电力、环保、城市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旧城改造;放开市政公用事业领域,鼓励民营企业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通过竞标取得经营权,包括公共客运、出租车、车站、垃圾处理厂以及市政设施、路政维护保养、道路环卫、路灯等方面的经营权;放开文教卫体等社会事业领域,鼓励民营企业投资经营学校、影剧院、医院、体育场所等项目。我省蚌埠市的一家民营企业--三星投资公司出资人民币5.28亿元购买了蚌宁(蚌埠-南京)高速公路安徽段20%的股份,开创了我省民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参与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的先例,标志着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商品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
  鼓励投资制造业,尤其是有利于壮大电子、化工、机械三大工业支柱产业链的项目;鼓励投资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旅游业、物流业、商贸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家政、托老等社区服务业等。
  三是要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放宽市场准入,为民营经济发展拓宽空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行办理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和专项审批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办照的前置条件,实行“先办照、后办证”,但所需许可证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依法降低公司制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不能一次到位的,允许先行注册,分期注入,限期补足。允许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比例由全体股东约定。
  四是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各部门要根据项目带动战略的要求,创新项目生成机制、推介机制、管理机制、投融资机制和协调机制。特别是要按照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库,通过报刊、网络、推介会的形式,发布项目招商信息和相关投资促进政策,吸引、集聚和引导民资民力。要以项目为载体,灵活确定与民营经济的投资经营方式相配套的支持政策,促进投资增长,带动资本聚集,推动产业壮大。
  2、实行科学管理,追求持续发展
  一是学习新的游戏规则,重视培养人才,提高素质。中国加入WTO后,民营企业的经营者不仅要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开放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而且还要掌握不公平贸易投诉等应有的权利,从而在市场竞争中与“狼”共舞。同时,民营企业必须招纳一批高层次的科技精英,努力提高企业科技含量,培养精通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市场营销经营管理的人才,努力提高素质,努力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
  二是实现科学管理。民营企业的科学管理就是民营企业经营者通过对民营企业各项活动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不断优化自己可控制的人、财、物等有效资源,充分利用市场经济允许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创造效益。民营企业要逐步由家族式的管理转向科学管理,用先进手段实现管理科学。民营企业要求树立一种全新的观念,即一种企业制度是否优越,要看它能不能降低交易成本,是不是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民营企业要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经营战略,发展核心竞争力;要程度不等地运用现代资讯技术,实现企业管理革命。
  三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建立以民营企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征用、信用评估、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信用管理制度。我国应该像美国等西方国家一样并建立机构专门评估个人或组织的信用,将自然人和机构的信用记录在案,作为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个人发放贷款的依据。只有这样,银行金融机构才敢给民营企业贷款,民营企业的资金才能得到解决。
  首先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的资信调查评估,进行事前风险防范。通过建立信用管理体系,系统地收集、分析民营企业的信用资料,包括民营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记录、竞争能力、未来发展趋势等,为民营企业控制风险提供决策依据。其次要对民营企业信息进行科学分析,进行事中风险控制。要对民营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建立民营企业资信管理制度。第三要严格欠款追收制度,进行事后风险控制。加强民营企业应收帐款的专业化、系统化管理,减少呆帐、坏帐损失,最大限度提高资金利用率。
  四是要培育民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我国民营企业正以填补市场空白、迅速扩张为主要内容的“量的积累阶段”进入以企业全面转型和提升为核心任务的“质的提高阶段”。但是民营企业要经久不衰、持续发展,就必须进行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要向高新技术进军,实现民营经济产业的升级换代,并以此作为民营经济新一轮增长的突破口。要抓住主业大力开展民营企业并购,实现低成本扩张,壮大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力,培养起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的竞争可以表现为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产品品牌、产品服务等,民营企业只有在一个或某几个方面做好,才会在一段时间里形成很强的竞争力。
  3、完善私有产权保护制度
  一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必须包含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成果。民营经济在新创时期,很多创业者利用各种名目加以掩饰,到发展一定规模后,这种不安全感就越发强烈。必须完善“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法律保护,修定各类相关法律、法规,消除私人投资者的后顾之忧。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要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二是理顺民营企业的产权关系,还民营企业的本来面目。要积极慎重地清理有名无实的假企业,严格把好注册登记关;对挂靠双方在产权问题上有异议的企业,要在认真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明晰产权,既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要防止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侵占;对经营亏损的民营企业,要明确产权关系,采取租赁、拍卖等措施,盘活存量资产,有条件的要大力推行和规范股份合作制经济。如希望集团是1982年刘永好四兄弟变卖部分家产创业起来的,发展壮大以后,适时进行了产业调整和明确分工,兄弟四人划分产权,使企业得到迅猛发展,而飞龙集团却因为未及时明晰产权而陷入困境。这充分说明了产权制度选择对于成长中的民营企业的极端重要性。
  三是规定对于私有财产,如确属公共需要,可以征收。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绝对保护私人利益的时代在西方国家也已成为历史。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同时,私有财产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是要明确哪一级政府有权做出征收私有财产的决定。
  征收私有财产必须给予充分补偿。国际上对有关投资保护的规定是,对征收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征收的规定是“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是“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与“充分”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当统一起来,不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剥夺。
  4、开通融资渠道,加大金融财税扶持力度
  一是大力发展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造现有城市商业银行,发展城乡信用合作社。对城乡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为其创造有利的外部经营环境。如允许自由参与同业拆借、缴纳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的比率可比国家商业银行低一些等。要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城乡合作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安全,增强存款人对城乡合作金融机构的信任度;允许私人开办银行。
  二是改善民营企业的融资环境。各类金融机构在贷款政策、贷款利率上要将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在条件审查、办理程序上更加灵活便利。要积极向民营企业宣传金融产品,提供结算、汇兑和财务管理等多种服务;要努力开展票据融资业务,对信誉优良的民营企业开办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和再贴现业务,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民营企业债券;要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充分运用个人生产资料、财产所有权、财产使用权、企业经营权、知识产权、持有的股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可用于担保、抵押质押的财产或权益进行抵(质)押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等措施,扩大贷款范围和规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一亿多人口中有五十一种民族成份,其中世代居住在省内的少数民族十四种、四百多万人,居住区域占全省面积一半以上。民族聚居地区建有三个自治州、九个自治县,一百一十三个民族乡。散居在城乡的少数民族二十余万人。在我省全面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保障境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利,进一步发展民族地区的政治和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省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现根据民族区
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在起草本州自治条例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与要求,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必须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综合性的基本法律,它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正确处理统一与自治、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二,必须充分着重民族自治州、县的自治权利。省级各机关在制订工作方针、政策和处理日常事务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凡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征求自治机关意见,要积极主动地帮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等建
设事业。省级各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能的时候,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进领导和工作作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团结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加快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步伐,为尽快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
水平而奋斗。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各项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同时还应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各族干部安心在民族地区工作。省级各有关部门要配
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选拨优秀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五,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根据省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和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省府备案。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吸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牧区少数民族人员中招收。自治州、县从农村、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并注意保证招收人员的政治文化素
质。
第七,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有权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定,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机关可在省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省级各有关部门在制订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投放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放宽具体政策规定,不搞“一刀切”.内地有关的大市要继续搞好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积极扶持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九,民族自治地方要在国家加强“宏观控制,微观搞活”原则的指导下,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使用引进省内外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进行能源、交通以及各种开发性生产建设和旅游、商业服务设施建
设,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都可以自行安排实施,但必须加强可行性论证。
第十,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凡是完成省下达外贸计划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和我省外贸部门不经营出口的小宗产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在外贸统一归口的前提下,与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所获外汇从优返还民族自
治地方使用。
第十一,依照国家关于经济合同制改革的规定。省财政对三个民族自治州继续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二,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注意兼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可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这些企业留给自治地方的利润,可以不列入自治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
资金。
第十三,银行要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允许民族地区的银行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即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除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省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要适当照顾民族地方的需要
;在资金管理上,要适当扩大民族地方银行机构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按规定经过上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必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计划有管理地开放资金市场。民族地方各银行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
服务。
第十四,民族自治机关,根据《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对本地方内的森林和草场,权属已经明确的,应通过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尚未明确权属或有争议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把年采伐量控制在年生长量以内。省
下达木材生产和调拨计划时,既要考虑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照顾民族地区林业开发的实际情况,认真与自治机关协商确定,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林业建设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在森林资源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省有关部门要加强
对自治地方草原建设的领导和扶持。在不影响国家的统一规划前提下,对属于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五,民族自治机关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法律的规定,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教学质量;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自主地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级
有关部门在安排发展计划的时候,也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和特点,对自治地方从优给予照顾和扶持。










198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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