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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0:16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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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汽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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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泸市府发〔20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的通知》(川府发〔 2001〕3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的通知
川府发〔2001〕3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国发〔2001〕9号),抓紧落实 朱钅容基总理来川视察对我省旅游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 ,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规范和整治旅游市场,建立健全全省旅游市场综 合治理机制和联合执法体系,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树立和提升我省旅游的整体形象,省政府 原则同意省旅游局制定的《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现予印发。各地、各 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抓好落实,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前取得显著成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 一、综合治理的目的
  规范旅游市场,整顿治理违法经营,建立健全全省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和联合执法体系, 形成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局面;建立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有利发展的良好市 场秩序;全面改善我省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切实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海内外旅游者中树立和提升我省旅游的整体形象。
  二、综合治理的重点内容
  (一)加强旅游安全综合治理。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一定要 高度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采取有效措施,把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地 位,狠抓落实。旅游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出现旅游安全事故 ,除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1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的,该停业整顿的要坚决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
  2坚决打击车匪路霸,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3对旅游路线和景区道路中的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要进行认真排查和整改,设立必要的 警示标志。
  4对旅游车船、景区观光车、索道、电梯和游乐等设施设备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维修保养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5对旅行社、旅游区(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要加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和检查,重 点是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旅游区(点)内的游山道、悬崖、水池、猛兽出没 等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地方。
  6所有旅行社自9月1日起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日运行800公里以上和成都至九寨沟的 大型客车必须配备双班驾驶员。
  7三个旅游“黄金周”期间,国家和省级重点景区要采取公告制度,增设售票窗口等必要 措施,控制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解决景区进出口游客拥挤、堵塞的疏导问题。
  (二)加强对旅游车船公司的管理。经营旅游业的车船,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牌 、证。驾驶人员必须佩证上岗,并在旅游车上公布交通管理部门投诉电话。重点查处私车( 船)“公挂”,车辆无证、牌经营及其它多收乱要运费等行为。
  (三)加强旅游市场价格管理,查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都应实行明码 标价,公开服务质量标准,严禁在标签价格之外另行加价及其它价格欺诈行为。对游览参观 点的门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查处和纠正旅游区(点)门票的“联票”、“通票”及其它强 行搭配的乱收费行为。重点查处旅 游精品线路沿线定点商店价格欺诈、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宰客行为,以及旅行社低于成本 价格销售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行为。
  (四)查处驾驶、导游人员中的不正之风。重点查处无证导游,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 止导游活动;驾驶人员违章行驶,不按旅行社制定的团队运行计划擅自改变行程,不服从导 游人员安排;驾驶、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私收回扣。
  (五)查处旅行社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 同,搞私人承包或部门挂靠,未经批准设立门市部和分支机构,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经 营旅游业务,使用无证导游,违反合同约定安排超计划购物,安排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 位就餐、购物、住宿,不给导游人员发放工资。
  (六)整顿旅游区(点)秩序。以国家、省级旅游区(点)为重点,查处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总体规划的违法违规行 为,查处景区内无证照经营,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强拉游客骑马或乘坐滑竿,强买强卖, 假冒伪劣,提供不合格产品,查处景区讲解员超出景区范围从事讲解活动等行为。
  (七)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是指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 谋取收入的行为,包括:招徕、接待海外旅游者、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等。重 点查处宾馆饭店设立的旅游部,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的门市部、旅游售票点,境外、省外旅 行社在我省设立的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机构。
  (八)查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指旅行社超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限定的经营行为,包括:擅自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或擅自组团赴未经国家旅游 局批准的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旅游,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重点查处旅行社 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九)加强旅游环境和食品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对宾馆饭店 、餐厅、文化娱乐场所和美容美发店的卫生状况,要按有关标准进行监测检查,不符合标准 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要着力整治旅游区(点)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净化周边环境,切实 解决好环境卫生问题;旅游区(点)的公共厕所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除臭措施,国家和省 级重点景区要在9月底前彻底消灭不卫生旱厕,其他景区要逐步将旱厕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
  (十)加强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旅游业的宣传报道,省内主要报纸要 开辟旅游专栏,宣传旅游政策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旅游消费。新闻媒体对旅游方面的 负面报道须经旅游和宣传部门审查同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设立曝光台,对 违反旅游法规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坚决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综合治理协调与分工
  (一)全省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是不可能独立完 成的。因此,地方政府要协调同级公安、建设、交通、文化、卫生、林业、劳动、旅游、工 商、 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宣传等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
  (二)各市、州政府是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措施,建 立健全各种目标责任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旅游区(点)和 旅游沿线路段的市场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辖区包干负责制。
  (三)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根据全省和当地旅游市场综合治理的实 施方案,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能,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探索实施联合执法机制,在 具体工作中建立联合办公,分别执法制度。按照“统一指挥,多头受理,分别处理,协同配 合”的原则处理旅游投诉,尽量为投诉者提供方便,切实保护游客和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多头受理”是指各部门要热情接待旅游投诉者,及时受理各类旅游投诉,不得相互推诿; “分别处理”是指各部门对受理的旅游投诉,按照各自的职能,或单独处理,或移送处理, 或共同处理。
  四、实施步骤
  (一)8月31日前,各地制定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政府牵头,加 强协调,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二)9月1日至9月25日,集中力量,大力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组织联合检查组,对旅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作出处理,不能处 理的要及时上报。省级有关部门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线路的旅游市场及当地的执 法情况进行抽查。
  (三)各地于9月底以前写出联合检查总结报告并上报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
  (四)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各地要花大力气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旅游服务质量的各项国家标准和 部颁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省旅游服务质量。
  (五)今年“十·一黄金周”来临前,各级政府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机构运转正常,保证游 客顺利出游;“黄金周”期间,各地、各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解决旅游过程中 出现的各种突发性问题;“黄金周”结束后,各地要写出总结报告上报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 ,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
  五、重点治理的地区和线路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围绕以下重点地区和重点线路,根据各自的责任,开展旅游市场综 合治理,联合检查工作,上下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加强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一)成都市场。重点检查成都市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未经批 准设立分支机构,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给 导游人员发放工资;都江堰、青城山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二)成都——九寨沟——黄龙线。重点检查九寨沟、黄龙、牟尼沟景区服务经营秩序;沿线 社会治安情况;旅游定点商店、餐厅、宾馆饭店服务质量,商品质量,价格执行情况,环境 卫 生状况;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娱乐场所价格执行情况,安全、卫生状况。
  (三)成都——峨眉山——乐山线。重点检查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服务经营秩序;沿线旅游 定 点商店、宾馆饭店服务质量,商品质量,价格执行情况,环境卫生状况;旅游汽车公司营运 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娱乐场所价格执行情况, 安全、卫生状况。
  (四)成都——德阳——绵阳——广元线。重点检查富乐山、报恩寺景区(点)服务经营秩序; 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沿线旅游定点宾馆饭店服务质量,价格执行情况,驾驶、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五)成都——雅安——康定线。重点检查碧峰峡、海螺沟、木格措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沿线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六)成都——自贡——宜宾线。重点检查蜀南竹海、恐龙博物馆景区(点)服务经营秩 序;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沿线旅游定点宾馆饭店服务质量,价格执行情况,驾 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七)成都——卧龙——四姑娘山线。重点检查卧龙、四姑娘山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沿线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 六、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和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日常工 作由省旅游局质量规范管理处和省旅游执法总队承办。
  七、联系及投诉电话
  省旅游局:6657478 96927
  省建设厅:5530031 5541564
  省公安厅:6301255 5071865
  省交通厅:6627729
  省卫生厅:6249541
  省林业厅:3331210
  省文化厅:6643757
  省劳动保障厅:6131176
  省工商局:12315 6741502
  省物价局:12358
  省环保局:6122745 6112362


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75号

颁布《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 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检测、经营、使用和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及维修活动,均应遵守 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和计量监督;市、县(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燃气的消防监督。
  环保、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第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七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 第八条 燃气工程(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 第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指9层及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 其他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 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液化石油气储灌站), 须向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的经济、人口概况以及气站的选址、规模等 ;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投资预算,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
  (三)当地规划部门对选址的审查意见;
  (四)当地建设、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总平面图及输配系统图;
  (六)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七)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文件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实地勘察,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自批准建设之日起 1 年未动工的,视为自动放弃,再建时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包括压力容器、管网、消防系统等单项验收报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整改。
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燃气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五条 使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技术负责人,应在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有关人员操作上岗证;
  (三)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施工安装验收 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 第十七条 湛江市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由管道网业主统一经营。
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 相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 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具备第十八条规定条件需从 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
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凭《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审批表;
  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的,需附以下材料:
  1.设点申请书;
  2.法人或负责人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
  3.所建站(点)四至图和平面布置图;
  4.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消防设施、计量设备状况说明书;
  6.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服务公约。
  (二)持申请审批表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点批准手续,并经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一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 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域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 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 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 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 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自供单位,以下 相同)应 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从事燃气充装、检测和燃气用具维修、安装工作的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天向原 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 ,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搞市场垄断,将燃气高价出售,牟取暴利,损害广大用户 的利益;也不得将燃气低于成本价出售,损害企业效益,扰乱市场。
  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的抢险抢修电话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 出申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20天内应当予以通 气。逾期不 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和免费提供 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 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所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计量装置必须定期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气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 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3个工作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 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且其用户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天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 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充装量标准充装气。充装量及 允许偏差为YSP-10型钢瓶9.5±0.3kg;YSP-15型钢瓶14.5±0.5kg;YSP-50型钢瓶49.0± 1.0kg。钢瓶残液量YSP-10型钢瓶不得超过0.4kg;YSP-15型钢瓶不得超过0.6kg;YSP-50型钢瓶不得超过2.0kg。
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15天通知 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消防标志。
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定使用燃气。
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2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 第四十四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到指定的部门领取《汽车罐车准驾证》和《汽车罐车押运员证》等有关证件。
 第四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 漏或者由燃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 消防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 负责补偿。
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器 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 第五十一条 燃气器具销售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燃气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方可在本市从事销售活动。《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 》实行年审制度。
 第五十二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第五十三条 对国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如直排式热水器,应当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准销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方可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
 第五十五条 对可重复充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 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 期3年;对在用的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按报废处理。

第六章 罚则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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