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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5:1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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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2%的比例按月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确定。
(四)省财政按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给予补助(主要用于个人账户和重大疾病医疗的补助)。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中断缴纳的,从未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要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满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满20年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以作为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每月10日前,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身份审核。
(一)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职工的身份审核、认定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二)符合规定病种的职工,应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享受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的申请,经批准后,其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发生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职工发生劳动(工作)关系转移及退休、死亡等,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及时完成各项手续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的发放或注销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的购药费用。
职工个人账户的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根据职工不同的年龄段,按以下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一)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下同)的0.4%计入。
(二)35周岁至44周岁按0.7%计入。
(三)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1%计入。
(四)退休退职后至69周岁和70周岁以上的退休退职人员分别按上年度职工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的5.8%和6.8%计入;上年度本人退休退职费(或基本养老金)低于省级单位平均水平的,按平均水平的5.8%和6.8%计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为共付段。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共付段:共付段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支付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自付比例在退休退职人员的基础上减半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共付段医疗费用,实行不同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职工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120%执行;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按第十七条规定的80%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凭出院证明、发票和有关凭证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累计作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处理,扣除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后,累计计入统筹基金共付段,按第十七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的职工,其门诊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在职职工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5%,个人自付5%。
第二十二条 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职工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为20%,原则上不超过30%;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原则上不超过2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个人负担比例为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超过30%,退休人员超过20%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省政府帮助解决。
(三)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五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从省财政补贴中提取一部分;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由用人单位代扣。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在三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88%,个人自付12%;在二级及其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0%,个人自付10%;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支付92%,个人自付8%。
第二十六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办法申报、征缴和计息,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

第六章 就医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医疗机构的选择:
(一)职工可选择任何一家经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职工需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须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专用凭证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用于职工就医的身份证明和门诊病情记录。
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就医及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核查其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发现伪造、涂改、冒用的,应予以扣存,并及时报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职工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职工发生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
(二)职工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也可以由其个人账户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
(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结算申请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三)职工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结算。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七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个人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应费用;参保职工发生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收回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费流失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违法犯罪及医疗、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引起的非正常医疗费用,由省政府研究解决。
(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由省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省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200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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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蒋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 “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八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九条 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参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推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推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通过决议,从1991年起在成员国中推行计量器具的“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以下简称“OIML证书制度”)即对于某些种类的计量器具,经过试验证明其符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的有关“国际建议”要求时,可颁发由国际法制计量局(BI
ML)统一制定的合格证书,并由国际法制计量局统一注册登记,向世界各国、各地区公布。其目的在于减少计量器具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重复进行型式批准的现象,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我国作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按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义务贯彻上述决议;同时,推行这种制度
也有利于我国计量器具的出口。现将在我国推行这种制度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1.贯彻自愿原则。凡要求获得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按本文件的规定自愿申请。
2.在我国,由OIML中国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颁发OIML证书。秘书处设在我局计量司。
3.颁发证书的计量器具种类和适用的有关“国际建议”,由BIML公布的目录确定,目前只限于:
a.砝码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1/1973,
R2/1973,
E20/1973
b.非自动衡器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76/1988
c.气压计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97/1990
d.高精度线纹尺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98/1990
4.根据我国的现状,按下列三种情况颁发OIML证书:
a.凡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上述计量器具,可直接向秘书处申请发证,秘书处审查原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后,确认符合有关国际建议要求者,由原定型鉴定技术机构重新按OIML的规定格式填写试验报告,交秘书处审核发证;对需补充试验者,将选择已授
权的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技术机构)补做试验,并按OIML的要求出具试验报告,交秘书处审核发证。
b.凡是没有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手续的老产品,可直接向秘书处提出申请,由秘书处指定授权技术机构按国际建议的要求进行试验,并向秘书处提交试验报告,经秘书处审核确认符合要求者将发给OIML证书;不符合要求者则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不合格原因。
c.对于上述目录范围内的新产品,凡要求得到OIML证书者,可按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在向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的同时,申请得到OIML证书。接受申请的省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委托由秘书处指定的已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试验,并提出试验报告,经省
级计量行政部门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者,再报秘书处审核发证。
5.外国厂商向我国申请OIML证书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a.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上述计量器具,按本通知第4条a款的规定办理。
b.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上述计量器具,必须向秘书处提出申请,并由指定的定型鉴定技术机构,按有关国际建议的要求进行试验。符合要求者,由秘书处审核发证。
6.负责试验的技术机构在制定定型鉴定大纲时,要执行上述目录中的有关国际建议,并按OIML制定的统一格式出具试验报告。
7.秘书处负责将所颁发的证书和相应的试验报告报送BIML。
8.在申请者接到BIML同意登记注册的通知后,将规定的登记注册费直接寄给BIML,并由BIML向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公布。
9.OIML证书申请者须交纳下列费用:
a.试验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b.证书手续费(包括技术审查、证书成本和国际邮费等)待与物价局商量后另定;
c.国际登记注册费由BIML规定。

附:(1)计量器具OIML(型式)合格证书

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___________国名:_______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电传: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签字)
申请日期:
申请编号:
OIML中国秘书处:
根据“计量器具OIML证书制度”第3.1.1款规定,我
单位下列计量器具产品样机申请“OIML(型式)合格证
书”。
产品名称:
型号:
技术规格:
样机编号:
是否向其它国家的CIML委员有过申请: □是
□否
申请结果:
是否进行过型式批准? □是
□否
发证单位证书号:
产品简要说明(包括原理、结构、特性):
样机照片:
审查意见和处理决定:
审查单位盖章
样机试验结论:
试验证书编号:
试验证书颁发单位:
OIML合格证书编号:
OIML合格证书发证日期:
填表说明:
1.不同品种的计量器具分别填写申请书。
2.申请书一式四份(申请单位,申请代理人,型式试验单位,OIML中国秘书处各一份)。
3.填写整齐清楚。模糊和无印章(国内)、无签字(国外)无效。
4.技术规格主要包括: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仪器分辨率,仪器适用范围等。
5.审查意见和处理决定栏由接受申请的单位填写。内容包括是否接受申请,是否需要做试验以及做试验的单位。
6.申请者除提交申请书和样机外,还需要提供下述文件:
a.技术说明书
b.产品检验方法
c.型式批准证书及试验报告(如果有)
d.申请单位合法经营文件

附:(2)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
0.导言
“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以下简称“OIML证书制度”或“制度”)是一种型式合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和使用制度。这种合格证书是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符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简称OIML)建议的计量器具的型式颁发的,首先它的目的在于方便、协调和促进各国家
机构的工作。这些机构负责着OIML成员国或成员国中属国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工作。同样,对于希望能在一些国家中出售产品而要求获得该国的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生产厂家,如果他们的产品符合现有的OIML建议的要求,他们应该是“OIML证书制度”的受益者。“O
IML制度”另一个目的是在那些不需要进行型式批准的国家中对计量器具的首次检定提供方便,并且可以有助于促进那些符合OIML要求,属于非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些公认的国际组织已经制定出对产品、生产及服务质量进行认证的基本规则(见文献目录),“OIML证书制度”遵循这些规则并将其用于计量器具的型式认证。对于那些执行并参加“OIML证书制度”的国家,必须保证遵守这些有关认证和测试的国际规则。
1.范围
1.1计量器具的“OIML型式合格证书”(以下简称“OIML证书”)证明试验中以所用样机代表的该种计量器具的型式符合有关的OIML《建议》中的各项要求。
1.2“OIML合格证书”只发给那些已制定了OIML《建议》的计量器具,在这些建议中规定了适用于这些计量器具的a)计量要求和技术要求,b)试验要求和c)试验报告的格式。
本制度涉及的计量器具连同有关的目录在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监督下由国际法制计量局保存。
1.3“OIML合格证书”由OIML成员国的发证机构颁发,在某一成员国中,也许有一个或几个发证机构。但是,对于每一种计量器具应只能有一个发证机构,在某一成员国中,OIML委员可以代表本国发证或作为发证者之一。
1.4确定要执行“OIML证书制度”的OIML成员国,应保证建立一个包括申诉在内的执行、监督和管理这一制度的程序,并符合该国家法律。
2.缩写词和名词术语
在本文件中使用下列缩写词和名词术语:
OIML——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CIML——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
BIML——国际法制计量局
Member State(成员国)——国际法制计量组织成员国
Recommendation(国际建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
System(证书制度)——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
2.1合格
计量器具的型式满足有关《建议》中规定的全部计量要求和技术要求。
2.2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
是指OIML的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和使用制度。这种证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通过试验证明符合国际建议要求的计量器具颁发的。
2.3OIML合格证书
是指发证机构遵照证书制度的规则颁发的一份文件。它对于某一经过仔细鉴别的计量器具型式(用提交试验用的样机来代表)通过试验证明其符合有关《建议》的要求。
2.4试验报告
对经过鉴别的型式所做的各种试验结果经过恰当的概括,并按照有关《建议》中给出的格式编写的一份报告。
2.5发证机构
对目录中的某些类或全部计量器具颁发OIML合格证书的成员国的某机构或某人。
注:
(1)CIML委员可以是发证机构。
(2)各成员国的所有最新发证机构的名单保存在BIML,并可根据要求向各成员国和其它感兴趣的组织随时提供该名单。
3.证书的颁发
3.1.1生产厂家及其代理人或某种型式计量器具的进口者可向任何一位CIML委员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
——生产厂家(如有必要的话,他的代理人或进口者)的姓名和地址;
——一份声明书,说明他并没有向其它CIML委员申请型式批准证书;
——一份详细的、完全能说明此种型式特征的及与其它类似型式区别的技术说明书,以及其它与试验有关的资料;
——器具使用说明书,包括制造厂的使用说明书;
——如果原来进行过型式试验,则应有上一次型式评定试验的结果(见3.3.3)。
申请者也可以提交他自己的试验结果,或第三方实验室的试验结果,以说明该器具满足有关《OIML建议》的要求。
3.1.2CIML委员应将申请书交给本国的有关发证机构或由本人直接审查,并直接通知申请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不能被审理:
——如果该器具的型式不属本制度所列的器具目录之列(见1.2);
——如果在成员国中,对于所涉及的器具种类没有相应的发证机构,在该种情况下,该CIML委员可以将申请者介绍给其它CIML委员,并且不对后者承担任何义务。
3.2申请书的审查
3.2.1发证机构应对所收到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并可以在进一步处理此申请前,向申请者索要其它附加资料和文件。
3.2.2对于以下情况,发证机构拒绝接受申请:
——该型式与有关的《建议》所包含的内容不相对应;
——申请者没有提供全部所要求的资料。
还可以因其它清楚明确的理由而拒绝申请。
3.2.3发证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接受或拒绝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如有必要的话,也通知CIML委员)。如果拒绝申请,应说明理由。
3.2.4如果接受申请,发证机构将通知申请者所应提供的用于试验的该型式的样机数量。样机的数量通常在有关的《建议》中已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由发证机构与申请者共同商定。在某些情况下发证机构也可能认为该型式以前进行型式评定的结果能满足要求(见3.3
.3),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要求提供该型式的新样机。但是,发证机构必须获得证据,证明所要求获得证书的形式与以前所评定的型式相同。
发证机构还应尽可能准确地估算进行测试和发证所需的费用,并告发证机关吊销其证试验发证费以及证书注册所需费用的准确数目;进行试验和发证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每个国家收费实际情况来确定,注册所需费用将由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来确定。
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完成全部试验和准备试验报告所需的大概时间。
3.3合格性试验
3.3.1合格性试验应由接到申请书的发证机构指定实验室进行。在选择这些实验室时,发证机构应遵循现有的有关实验室认证的导则,尤其是ISO/IEC导则25和38对“测试实验室技术能力的基本要求”和“测试实验室验收的基本要求”。
3.3.2实验方法应与有关《建议》中规定的方法一致。
3.3.3发证机构如果认为颁发证书所必须的结论可以由以前的形式评定实验得出,而这些试验又是根据上述3.3.1和3.3.2的要求进行的,这时可以简化或免去合格性试验,也可以考虑制造者和第三方实验室的有关试验结果。
3.3.4应该按照OIML《建议》中规定的格式,起草一份试验报告,该报告应汇总对同一型式样机所获得的各种试验结果,试验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负责试验的实验室的名称、地址,及一份该实验室符合3.3.1中所提到的有关要求,也就是实验室认证情况的声明;
——所依照的有关《建议》(出版年月及编号);
——器具型式的特征说明(即: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外观及内部照片,铭牌,技术说明,电路图和零件明细表等,如有可能,还应包括准确度等级);
被测样机的标记;
生产厂名称和地址;
OIML证书申请者的姓名和地址;
试验期限;
——试验地点;
——特殊的试验条件(如有必要的话);
——试验结果;
——关于样机是否满足有关《建议》全部要求的结论。
试验报告应由该实验室或发证机构的负责人签字,注明日期,并有专门编号。
试验报告应使用法文或英文(最好同时使用这两种文字)。
注:在某种情况下,试验报告被译成第三种文字,也许有助于在国内或地区内解释和执行该证书制度。
3.3.5发证机构应保存随申请书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实验报告的副本(见3,4,5)。此外,根据样机的大小和商业价值,在经申请者同意后可以由发证机构、样机实验室或申请者保存这些试验样机,或者两方都保存样机。
3.3.6如果结论是能满足有关建议的全部要求,则可根据3.4颁发OIML证书。
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其否定的原因。如果申请者要求,可以将实验室报告交给申请者,申请者可以已经修改的新样机重新申请。如果有证据证明,原来已经满足的要求不因型式的修改而受影响,则新的试验可以只限于那些原来不满足的要求。
3.3.7试验费用应按各国的规定收取。
3.4OIML合格证书
如果认为计量器具的型式符合有关OIML《建议》的各项要求,则根据试验的结论颁发证书。
3.4.1OIML证书应根据附录1中给出的格式来编制,最好采用BIML预先印制好的证书,证书应由发证机构或CIML委员或者共同签字。
3.4.2OIML证书应使用法文或英文(最好同时使用这两种文字)。
3.4.3OIML证书应包括下列专门编号:
——所依照的国际建议
——颁发该证书的成员国名称
——颁发该证书的年号
——序号
这个编号应采用附录2中所规定的形式。
3.4.4证书还应包括与其对应的实验报告的编号。
3.4.5证书及其实验报告应交申请者,发证机构和CIML委员保存其副本。
3.4.6颁发OIML证书应按各国规定收取发证费。
4.证书的注册
4.1CIML委员应将本国颁发的证书副本送交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注册。BIML将审查证书,以确保所需的全部资料准确、齐全。
4.2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应将注册费的收费通知寄给申请者。只有当费用交齐后才进行注册。
4.3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应通过适当的出版物将证书注册情况定期通知成员国和其它有关方面,BIML应保存注册证书的目录,并根据要求随时提供给CIML委员。
注:除了3.4.3规定的编号外,国际法制计量局还可能对每份证书增加一个专门的编号,以利于注册证书的目录的保存和利用。
5.证书的使用
5.1对证书所有者已注册的证书和相应的实验报告有以下用途:
——有助于在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申请型式批准。申请人的责任是保证所要求批准的形式与证书中鉴定的型式相同。
注:接受申请型式批准的法制计量部门(或其它部门)必须尽量考虑证书和所附的实验报告,成员国的法制计量部门尤其应注意到承认证书并接受实验结果的报告可以加速和协调国家或地区进行型式批准的过程这一优越性。
——有助于在不需要型式批准的国家对单个器具的首次检定。申请者的责任是证明要检定的器具的型式与证书中所鉴定的型式相同。
——告知买主、用户和其它有关方面,该计量器具(用被测样机所代表)的型式符合有关《建议》的要求。这类合格证书和发证的OIML成员国可在生产厂家的产品目录或其它销售刊物中提到。但是不能作为某个具体的器具符合有关《建议》的证明。特别是在某个具体的器具上既不
能使用OIML证书的编号也不能有任何其它OIML的标志。
5.2除了证书的编号和发证成员国的名字外,不得部分引用证书内容或有关的实验报告的内容,但可以全文复制。
6.监督和管理
6.1通则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将监督:本制度基本规则的执行情况,它对变化着的情况的适应性以及为了更有效地实施本制度需要形成的一些附加规则。
6.2申诉
每个发证机构都应有一套程序以接受、考虑并解决对它所做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在解决对本国发证机构所做决定提出的申诉和争论中的技术问题时,CIML委员可以作为技术顾问,也可以要求BIML、CIML负责秘书处或CIML的帮助。
6.3CIML委员的职责
除了上述各项任务外,CIML委员还应该:
——及时将本国建立或改变发证机构的情况通知BIML;
——及时将证书制度执行情况的最新信息通知本国的发证机构。
6.4证书持有者错误地使用证书
如有文字上的或事实证明,OIML证书的持有者没有按第5条中的规定使用该证书,在与颁发该证书的成员国的CIML委员协商后,BIML应将其通知各成员国和其它有关方面。此外,BIML应直接通知证书的持有者。如果继续错误地使用OIML证书,CIML将采取有效
改正行动,包括撤销已在BIML注册的证书。
6.5根据错误的结论所颁发的OIML证书
如果有文字上的或事实证明为颁发OIML证书所依据的试验不正确或解释不正确,在与颁发OIML证书的成员国的CIML委员商议后,BIML应撤销该证书,并将其通知各成员国、证书的持有者和其它有关方面。
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试验和颁发OIML证书所需费用的赔偿问题应由发证机构或该成员国的CIML委员和证书持有者共同商定。
6.6修改《建议》
在颁发证书的计量器具所涉及的《建议》进行修改后,OIML负责此事的工作组应予以声明,并且CIML也应该确认:满足以前有关《建议》要求的器具是否也满足修订后的《建议》要求。
如果证明器具满足修订后的《建议》,则原OIML证书的持有者可以申请根据修订后的《建议》所颁发的OIML证书,有关发证机构应免费发给新的证书,并免费在BIML注册。
如果宣布原器具不满足修订后的《建议》,原证书的持有者可以以计量器具的原型式或修订后的型式申请新的证书,程序同3.3条。为颁发新证书所需做的试验可根据3.3.3条的规定简化。

附录1(本附录作为本文件必备部分)
OIML合格证书的基本格式
以下是OIML合格证书的基本格式。OIML成员国的发证机构和CIML委员既可以复印后直接使用也可以在此基础上编出新的证书格式。本文件的法文版包括法文的同样格式,可以使用包括发证语言的双语言证书。
对于某些适用于OIML证书制度的计量器具,也可以由BIML制定适用这些计量器具的专门的证书格式,这种格式将由BIML提供。
成员国
OIML合格证书 OIML证书编号
发证机构: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申请者:
姓名:
地址:
需鉴定的型式的制造者(如果申请者不是制造者):
姓名:
地址:
型式识别:
本证书证明上述型式(在所附实验报告中用已鉴定的样机代表)符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下述建议:
建议名称:
出版年号:
准确度等级(如有必要的话):
本证书仅证明计量器具型式的计量性能和技术特性满足有关国际建议中的要求。本证书不说明对所涉及的计量器具作任何形式的国际法制批准。
根据所附的No实验报告中详细给出的各项实验确定其合格性。该实验报告共____页
发证机构签字或盖章: CIML委员签字或盖章:
除了所颁发证书的编号和颁发此证书的成员国国名外,不得部分引用证书或有关的实验报告内容,但可复印全文。

附录2(本附录作为本文件的一部分)
OIML证书编号
证书编号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建议》的出版年号和序号,根据OIML证书制度中单独出版的计量器具目录表规定:
——两个字母代码代表颁发证书的国家(按照ISO代码,见后面)
——后面两个数字是颁发证书的年号,接着是顺序号。每个成员国每年从1开始。
举例:编号“76/1988-AA-91.14”表示1991年AA成员国对№76国际建议(1988年版)所涉及的计量器具颁发的第14号证书。
OIML成员国的国名代码
阿尔及利亚 DZ 肯尼亚 KE
联邦德国 DE 摩洛哥 MA
奥地利 AT 挪 威 NO
巴西 BR 荷 兰 NL
喀麦隆 CM 罗马尼亚 RO
中国 CN 民主德国 DD
南朝鲜 KR 澳大利亚 AU
古巴 CU 比利时 BE
埃及 EG 保加利亚 BG
美国 US 加拿大 CA
芬兰 FT 塞浦路斯 CY
希腊 GR 朝鲜 KP
印度 IN 丹麦 DK
爱尔兰 IE 西班牙 ES
意大利 IT 埃塞俄比亚 ET
法国 FR 斯里兰卡 LK
匈牙利 HU 瑞士 CH
印度尼西亚 ID 捷克斯洛伐克 CS
以色列 IL 苏联 SU
日本 JP 波兰 PL
黎巴嫩 LB 瑞典 SE
摩纳哥 MC 坦桑尼亚 TZ
巴基斯坦 PK 突尼斯 TN
葡萄牙 PT 南斯拉夫 YU
英国 GB
文献目录
ISO/IEC指南2 标准化和有关活动的通用名词术语
ISO/IEC指南16 关于第三方认证制度的管理原则汇编和
有关标准
ISO/IEC指南25 测试实验室技术能力的基本要求
ISO/IEC指南28 用于产品的一种标准的第三方认证制度
的通用规则
ISO/IEC指南38 测试实验室验收的基本要求
ISO/IEC指南40 认证机构认可的基本要求
GATT 关贸总协定
其它参考文件
OIML19 型式鉴定和型式批准



199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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