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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8:16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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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创汇的积极性,搞好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更有效地用好、用活我市的地方外汇,把有限的地方外汇用在特区经济建设最需要的地方,现根据中央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我市地方外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和管理。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计委),由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实行一枝笔批汇。由市财政实行一本账管理。
本市所有地方外汇,包括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外汇及归市集中统筹安排使用的各项留成外汇,超计划基数出口收汇等项外汇(含外汇额度和现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厦门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和收汇可能,编制年度和季度外汇收支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二、本市地方外汇现汇账户和额度账户,由市财政局管理和核算,并负责现汇的人民币资金的配套和亏损拨补。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编制的用汇计划项目和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用汇数额划拨,并对各申请单位用汇实际经济效益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
三、市地方外汇额度的收入,支出由市外汇管理分局设户立账,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用汇额度调拨单,安排用汇,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四、中央拨补技措改造专项用汇,由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厦门市技术改造情况,统筹安排,制订计划,送市外汇管理办公室综合平衡,报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执行。
五、各种地方外汇的分成办法:
(一)贸易外汇分成办法:
⒈ 计划内出口收汇,实行以1978年为基数,超基数增长的出口收汇部份,市与创汇单位各分成50%;
⒉ 代理省内、外出口计划外商品的外汇收入,市分成30%,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经营单位和委托单位分成70%。经营单位和委托单位间的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若委托单位不要分成外汇,经商得同意,可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外汇交入市财政局,人民币由市财政局支付。


⒊ 经批准的工、贸企业单位自营出口计划外商品的外汇分成:企业单位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计划后,超计划出口的工业品和鲜活商品出口收汇、市分成20%,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自营出口单位分成80%。非工业品出口收汇,市分成30%,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自营
出口单位分成70%
⒋ 外贸专业公司,代理市出口计划外产品收汇,市分成90%,留10%给外贸分公司,用于进口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等。
⒌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来种养殖、补偿贸易外汇分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非贸易外汇分成办法:
⒈ 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工程收汇(含房屋出租、出售),以及水、电供应收汇,实行市与经营单位各分成50%(如系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外汇利润也按50%上缴市),上缴市外汇,按中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
⒉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出口按收入的外汇净值分成。市分成50%,经营单位分成50%,市分成部份,按中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
⒊ 为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对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分成,根据上月营业额,留70%作为周转金,余数市分成4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经营单位分成60%。
⒋ 旅游服务外汇收入,市分成5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经营单位分成50%。如用贷款外汇新建或扩建、改造的旅游设施创汇收入,在还清贷款后按上述比例分成。
⒌ 在市内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手续费收汇,市分成4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寄售或代理单位分成60%。
⒍ 广告、咨询服务、公安签证、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学校、医院等外汇收入、从一九八五年起、二年内由收汇单位全额贸用。
⒎ 侨汇收入,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地方外汇的调剂与使用。
市地方留成外汇以及各企事业单位所得的分成外汇,实行分户记账,所有权不变,由市统一调拨使用的办法。地方留成外汇,必须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进口企业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以及进口基建三材和一部份紧缺的市场商品。
⒈ 凡持有留成外汇的企事业单位需用汇时,经批准后即可办理用汇。若企业单位不需要外汇,可交市财政局统一按计划进行调剂,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自行调剂或变相买卖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论处。
⒉ 凡使用市计划外出口分成外汇“由企业单位提出用汇申请”报市审批后方可用汇。其经营所得利润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七、三资企业,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八、一九八四年各种留成外汇,补助外汇以及计划外出口和自营计划外出口收汇分成,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外管分局、中行、财政局、外贸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收缴范围如下:
⒈ 1984年有计划外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外汇的单位,除了事先经市政府和原特区管委会批准全额留成(要持有文件)以外,任何单位都应如数补交。
⒉ 1985年1至5月,有计划外出口收汇和非贸易收汇的单位,应按市府现行规定的外汇分成比例,主动补交财政局。
⒊ 1984年由市安排使用国家补助外汇的项目,凡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合同的项目,结余的外汇,应全数交回市财政局,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应与市外汇管理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市留成外汇的清理收缴工作。
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凡本规定未尽事宜概由市地方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以上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实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廿日



198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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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转口贸易货物;

  (四)外商暂存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

  (六)进口寄售货物;

  (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 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园区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企业有关账册、原始数据应当自核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还出口企业时,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以办理退运手续,且无需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应当予以退还。货物以转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园区企业出具启运地海关退运联系单后,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需原状退运出境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已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或者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包括进境货物)如需退运,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状返还出口企业进行更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换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更换的货物进入园区时,可以免领出口许可证件,免征出口关税,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储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园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

  通过管道进出园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声明放弃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可以申请放弃货物。

  放弃货物由园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变卖后,企业凭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园区主管海关提取变卖该货物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并经海关核准的,由企业自行处理,园区主管海关直接办理核销手续。放弃货物在海关提取变卖前所需的仓储等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园区主管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园区主管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园区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园区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根据受灾货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征税后运出园区外;

  (三)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如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属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对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于园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

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 对园区和其他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由经海关备案或者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应当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企业可以使用其他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承运车辆进出园区通道时应当经海关登记,海关可以对货物和承运车辆进行查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货物进出园区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查验后,可以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从境外运入园区的货物和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园区和从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园区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园区综合办公区,是指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投资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有关机构使用的具有办公、商务、报关、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场所。

  拼箱,是指从境外启运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存放期间由园区企业根据收发货人指令单独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或者与中转港所在国、地区的其他进口或者出口货物重新组合拼箱后,再次装船集中运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动。

  核库,是指经企业申请,由海关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账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的行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则

1981年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铁路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铁路科技档案),充分发挥铁路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科技档案,是铁路运输、生产技术、基本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技术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按照归档制度归档,集中保管的科技文件材料。主要形式有:图片(包括底图)、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胶卷(片)、照片等。
铁路科技档案种类有:
1、铁路运输档案; 2、生产技术档案;
3、基本建设档案; 4、科技研究档案;
5、设备仪器档案; 6、铁路标准档案。
第3条 铁路科技档案,是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和科研等技术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全路职工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铁路现代化运输、产品制造、基本建设、科学研究和设备维修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因此,铁道部、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规划院、工厂、铁道科学研究院(所)、铁道学院(校)以及有科技档案的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对科技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4条 铁路科技档案工作,是一项专门的事业,是铁路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都必须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技术管理工作中去,加强领导。

第二章 铁路科技档案管理体制和领导关系
第5条 铁路科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铁道部对部属各局、厂、院、校科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部属各局、厂、院、校对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第6条 铁道部档案管理处,是铁道部管理全路档案工作的职能机构。它负责拟订档案管理制度、规划、计划和措施,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经验,培训档案工作干部,对铁路系统各单位档案工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7条 铁道部档案馆,主要任务是:
1、按照铁道部规定的进馆范围和进馆办法,对铁路系统的科技档案和文书档案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2、根据需要,编制档案查找利用工具,编写专题资料汇编和铁路史料;
3、负责全路进馆档案的缩微复制工作。
第8条 部属各局、厂、院、校,要设立直属科技档案管理工作机构,在总工程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
第9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为科技档案部门确定定员,并按定员配备能胜任工作的干部。从事档案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技术管理干部,应保持其技术职称,与其他科技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和晋升。
第10条 各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措施,加强科技档案队伍的建设,培训本系统科技档案人员,不断提高档案业务水平。
第11条 部属各单位科技档案管理工作机构的任务:
1、负责拟定本单位的科技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2、负责对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3、负责科技档案室的下列工作:
(1)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单位的科技档案;
(2)积极开展科技档案的利用工作,编制各种查找利用工具和汇编参考资料工作;
(3)督促和协助本单位有关人员正确的整理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
(4)负责组织和承办科技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
(5)组织和监督科技档案的核对、修改和补充工作;
(6)负责向铁道部档案馆办理科技档案的进馆工作;
(7)对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8)负责做好科技档案的复制工作;
(9)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三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12条 铁道部机关各专业主管局和部属各单位,在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时,对必要的科技文件材料的组成与内容、形成与积累、立卷与归档应做以明确的规定。对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应纳入有关部门和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中去。没有完整、准确的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完成任务。
第13条 各设计、施工和基建单位,都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积累、绘制设计、施工、竣工技术文件材料。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时,工程部门(施工单位)要及时整理、编制、移交完整、准确和质量良好的竣工文件和竣工图。办理交接验收工作,必须移交完整、准确和质量良好的竣工图。特殊情况,移交竣工图日期,可由交接双方商定。属于进馆范围的竣工图,应绘制正式竣工图。竣工图有底图的,应随竣工图移交给使用单位(铁路局、工厂)保管和使用。
第14条 各单位对每一项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基建工程,在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有有关的科技档案部门的人员参加,对应移交、归档、进馆的科技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15条 各项科学研究、产品制造、工程设计、基建施工设备安装的负责人员或技术部门,在该项任务完成之后,必须将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核对准确,按有关规定,整理分类,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及时地向本单位科技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归档份数可以根据需要确定。
归档的案卷,要写好案卷封面,卷后附备考表,填好卷内目录。每个项目的档案,可以组成一个保管单位,也可以组成若干个保管单位。每个保管单位的文字材料和图纸的折迭尺寸为297×210毫米。
案卷归档时,要办理归档手续,由归档人编写好案卷移交目录一式二份,交接时双方在移交目录上签字。
第16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做到书写工整、图象字迹清楚、反差良好、胶卷质量优良,有利长久保存。进馆的科技档案,材质和质量都必须保证优良,避免用复写纸、铅笔、元珠笔书写。
第17条 铁路科技档案的归档范围:
1、铁路运输档案:在铁路运输组织、计划和指挥中形成的列车运行图、列车运行时刻表、列车编组计划、机车交路图。
2、生产技术档案:在机车车辆、通信信号、大型机具、桥梁、及其他器材等产品试制、试验、新造、改造和修理工作中,各阶段形成的设计图纸、说明书、计算书、记录、条件、规范、工艺文件、工艺装备以及作为设计、制造、试验、试制、修理依据和审批鉴定的文件材料。
3、基本建设档案:在铁路线路、站场、路基、地质、枢纽、桥梁、隧道、涵渠、通信、信号、给水、排水、电力、工厂、房屋、文化福利设施和机车、车辆、主要客货运输设备等新建、改建、扩建、大中维修、勘测、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中,形成的路网规划、设计意见书、选线(厂)报告、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施工记录、竣工图、交接验收报告、技术总结、以及作为设计、施工依据和审批鉴定的文件材料、图纸、说明书及其他文件材料。
4、科技研究档案:在科研、试验、技术交流、应用、考察、合作、技术革新、技术革命、发明创造、教学研究和铁道出版等工作中形成的科技成果、报告、计划、大纲、任务书、论文、著作、专刊、记录、总结、以及审批鉴定、评议、推广和作为依据的文件材料。
5、设备仪器档案:在生产建设、产品制造、研究试验、测量化验、养护维修等需要而购置、进口或自制安装使用和储备的机械动力设备、仪器仪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图纸、说明书、规程、规范、记录等科技文件材料。
6、铁路标准档案:在铁路产品标准、技术标准(部标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和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标准图、通用图、参考图)等的设计工作中产生的任务书、说明书、设计图、计算书及其审批鉴定的文件材料。
援外工程档案归档范围,亦应比照上述内容。
停建缓建工程的科技文件材料,要由有关技术业务部门或技术负责人整理好,送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妥善保存。
第18条 各单位在设计、施工、制造中,采用的铁路标准,应作为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归档。但在每个基建、产品项目的档案中,可以不附,只在各该项目的目录中,注明其名称、编号、编制日期。
第19条 凡在科技研究工作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不论成功的项目,或是不成功的项目,或是停止的项目,都应归档。
第20条 若干单位共同承办一项任务时,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该由主办单位归档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只归档其承担任务的有关部分,并提供相同的一份送交主办单位。
第21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应按照工作程序,可以分批分期立卷归档,也可以在科技文件材料全部形成以后一次归档。一般情况下,科技研究档案,应在每项科研任务完成或停止之后归档;基本建设档案,应在每个工程项目或阶段竣工并交接验收之后归档;生产技术档案,应在每个产品定型或批量生产之后归档;设备仪器档案,应在每个设备仪器使用或安装之后归档;铁路标准档案和铁路运输档案,应在每个项目批准之后归档。

第四章 铁路科技档案进馆范围和办法
第22条 部属各单位,对形成的重要科技档案,要按规定的时间和办法,送交铁道部档案馆保管和利用。具体的进馆范围,详见附件一。
第23条 进馆的科技档案,规定一套。其中:图纸部分,有底图的应随同进馆的档案送档案馆,由档案馆及时地对整套档案翻拍复制成胶卷后,底图退回原单位保管和利用。
有条件的单位,对于进馆范围的科技档案,可以翻拍复制成质量良好的35毫米有孔胶卷进馆。档案馆根据需要拷贝多套以便分存和利用。
对负责进馆的单位和时间规定如下:
科技研究档案,在各科研专题项目研究成功并审查鉴定批准后,由研究单位负责进馆。
基本建设档案,其中,设计部分,在各该工程竣工后,由设计单位负责进馆。竣工部分,在工程交接验收的同时,由工程(施工)部门按照进馆范围,向有关接收单位(铁路局、工厂以下同)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将各施工单位的全部工程竣工图和竣工文件收集齐全,按规定整理好,向铁道部档案馆移交进馆。养护维修、大中修和补制部分,在大中修、核对、补制完了之后,由大中修、核对、补制单位(铁路局、工厂)负责进馆。
生产技术档案,在各该产品定型或批量生产后,由制造主导厂(或归口厂)负责进馆。
设备仪器档案,一般不进档案馆。但确属国内或引进先进技术的成套设备仪器档案,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由使用单位负责复制进馆。
铁路标准档案,经铁道部批准之后,由编制单位或归口单位负责进馆。
第24条 进馆的科技档案,由负责进馆单位填写案卷目录和案卷移交目录一式三份,并按照科研、工程、产品等项目编写简介,简要说明各该项目的档案形成梗概和完整程度。移交清点后,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目录上签字。

第五章 铁路科技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25条 科技档案室或档案馆,对接收归档或进馆的科技档案,应及时地登记和整理,按照专业工作的特点,遵循科技工作的程序和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进行分类和编目。
科技档案的分类,必须保持科技档案之间的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一个科研项目、一项工程、一种产品、一部设备、一套标准所形成的科技档案,应该分别排列在一起,不能互相混淆。同一个项目的文字材料和图纸、要放在同类项目之中,不能分开。
科技档案的编号,要与分类、排列保持一致,做到科学、适用、简单明了。代字统一采用汉字或汉语拼音字母,代号统一采用阿拉伯数字。
第26条 科技档案,归档后不得任意修改,必须修改时,要由移交归档单位的有关科技人员负责进行,但必须履行一定程序的审批手续。
第27条 科技档案,必须有专门库房保管,库房要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尘、防晒、防震等。库房要与易燃、易爆、易染等物品隔离,严禁用非防潮地下室作库房。保管纸张档案的库房,要保持适当的温度和相对温度。
第28条 保存科技档案,要有专门的柜、架和档案盒、胶卷(片)档案要有专门的芯架和卡片柜。35毫米胶卷档案,每卷不超过30M,并装在吸潮的纸盒内为宜。
第29条 科技档案库房,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遇有特殊情况,应进行全面或重点检查,作出详细记录,发现档案破损,要及时修补或复制。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30条 凡是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转移使用或产品转产时,应将档案整理妥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保证科技档案完整的原则,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31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改善保管形式和条件,逐步实现档案保管技术现代化,提高利用效率。
第32条 管理科技档案,要做到平战结合。铁道部对进馆的科技档案,要统一安排,采用缩微技术和多套分存措施,保证非常情况下重要科技档案的安全。
第33条 各单位建筑或增添保管科技档案的库房、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从企业事业的生产、科研或事业费中开支。新建单位,应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34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中心,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目录、卡片、索引)、参考资料、史料,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学技术研究、生产建设工作服务。既要保守机密,又要充分发挥科技档案的作用,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范围。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科技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复制、供应、要有批准,检查手续。
第35条 借阅科技档案的人员,应保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不得转借、拆散、涂改、抽换、损坏、丢失和泄密。档案人员对归还的案卷,应详细检查、注销。进馆的科技档案,一般情况下,只能在档案馆内阅读、抄录和复制提供利用。归档的底图,除了批准复制、修改等外,一般地不准拿出科技档案室。
第36条 各单位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科技档案要定期做好鉴定工作。对确已失去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可剔除销毁。
铁路科技档案保管期限,一般分永久、长期(二十年以上)、定期(十五年以下)三种。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详见附件二。
铁路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领导下进行。鉴定时,必须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科技档案详细审查。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37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报部备案。
以前铁道部颁发的有关办法、规定等,如与本规则有抵触者,按本规则执行。
第38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规定公布日之前,已形成、归档、进馆的科技档案,按照以前规定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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