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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9:25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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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证业务,督促银行加强对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改善外汇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各银行2001年9月30日前垫付的信用证垫款,但不适用于保税区内金融机构1998年9月10日后开立信用证形成外汇垫款的处理。

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偿还

(一)对于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可由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持有关外汇垫款证明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如垫款由开证申请人购汇偿还,开证申请人应向外汇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证明等材料。

2、如垫款由担保人代为购汇偿还,担保人除须向外汇局提供上述开证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合同。

担保人购汇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后,开证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笔垫款申请购汇,只能偿还担保人相应人民币资金。如担保人用以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资金为自有外汇资金,开证申请人仍可持担保人的信用证垫款偿还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后偿还担保人。

(二)对于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如开证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已主动偿还银行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仲裁途径从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处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变卖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已获得人民币资金以及开证申请人破产清算后已偿还人民币资金等,则银行可以作为购汇主体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三、发生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申请购汇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拟购汇的逐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情况,由所在地外汇局就各笔外汇垫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二)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的相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及其详细清单上报其上级行或总行,不得自行直接办理购汇或与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进行冲抵。

(三)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全辖经外汇局核实后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分省列明清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申请购汇。

四、外汇局在核对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的购汇申请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向银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清单,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上级外汇局。对于同意由银行购汇的,应通知辖区内银行不得再为开证申请人就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另行购汇,同时将该笔付汇数据从逾期未核销状态转为备查状态。对其中已经取消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已不存在的开证申请人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外汇局不得核准银行的购汇申请。

(二)外汇局各分局负责汇总辖区内银行经核定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按月分银行将详细清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的购汇申请,并视银行间市场情况安排入市购汇。在批准银行购汇申请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清单通过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分局。

外汇局各分局应对总局反馈的允许本地区银行购汇的外汇垫款清单与已经本分局或辖内支局审核的垫款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出现内容不相符等问题,应及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形成后,银行通过各种努力不能回收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自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进行核算。

六、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出口的正常结算,仍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之处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银行、企业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电话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表(略)

附表2: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核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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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条例

  (2012年2月1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州、县、乡三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按照全州现有森林面积每亩每年0.1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按照市、县现有森林面积每亩每年不低于0.3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拔付到位,实行专款专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标准。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个人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和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四)组织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报送森林火灾实情;
  (五)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组织人员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扑救;
  (七)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
  (八)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
  (九)协助相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建森林护卫队或者森林保安队,开展护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常年预防与重点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全年为森林防火常管期,其中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严管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分布情况,划定森林防火区;根据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报州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建立
  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安排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在所辖林区内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扑火设施。
  第九条 州、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严管期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和责任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中,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烤火、生火做饭、烘烤食品;
  (二)烧香、烧纸、烧烛、烧蜂窝、烧山驱兽、点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
  (三)烧荒、烧草场、烧田埂土坎、烧草皮灰、烧秸秆、烧窑制坯、烧炭;
  (四)其他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中,村民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内,因垦荒造林、工程建设施工等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防火措施,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内,因传统民族节日、民俗活动以及庆典活动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严禁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村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必须组织开展野外防火巡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森林防火警示标志、防火设施以及灭火设施等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林业、交通运输、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乘客、游客进行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人、智障人员、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管,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有关单位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成年人,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扑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在森林火灾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支援。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补种树木,依法承担赔偿林木损失费、火灾扑救费及其他相关财物损失费,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责任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1号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文化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境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国电影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 外商不得设立独资电影院,不得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

(五)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六)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变更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及附件施行之日,2000年10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文化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电影院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的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电影院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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