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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1:20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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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6年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加快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开发区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内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国务院和省政府赋予管委会的各项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及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送所在地市州、县(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同时抄报省计委及省直有关部门。
第四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按国家投资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类的,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批准证书;属国家限制类的,需征得省计委或经贸委同意后,由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审批的项目
要报送省、市州、县(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基本建设项目、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凡不需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均由管委会审批,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及所在地市州、县(市)计委、经贸委备案。开发区内,新开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由省计委委托开
发区管委会发放。
第六条 各地结合实际,可在开发区建立相应一级财政,在业务上接受当地财政局指导。“九五”期间,开发区(不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实行以1995年为基数,采取每年按10%递增包干办法,超收部分用于开发区建设;“九五”期间
,开发区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具体由开发区地税局审核认定。土地出让金收入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全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缴库。省级分成部分,经核这后全部拨给开发区用于区内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是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估论证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开发区详细规划由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代表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的规划管理,并代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冠用“吉林省”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工商局核准。
第九条 开发区批准的与外资项目有关的出国考察、推销产品、对外洽谈,经开发区所在地县(市)外办、外经贸局审核,由其政府直接报省主审部门审批(长春市内的开发区组派的上述出访团组,由长春市审批)。开发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出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为省和市州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开发、出让、征用、监察、登记前期工作。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省级开
发区内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依法按审批权限直接报批,批准后均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环境保护局,为省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域内环境规划、监督、管理和省环境保护局授权的其他工作。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管理由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相应
简化,只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吉政发〔1992〕41号)中有关开发区的管理权限等项内容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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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2002〕77号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结合《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法规以及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厅、省外经贸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昆明、玉溪、德宏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申请文件。省外经贸厅在接到申请后,应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转交省劳动保障厅。
外国企业常驻我省代表机构和在我省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我省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三、省劳动保障厅接到省外经贸厅转来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文件退回省外经贸厅。省劳动保障厅审批的有关事宜由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负责。
四、省外经贸厅接到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五、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凡不涉及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有关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设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亦应自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证明:
(一)省外经贸厅签发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向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的,还应出具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开展服务业务,其管理适用《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14 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障。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 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 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 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 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 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 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 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 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 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 ,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 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 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 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 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财政厅、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规范边贸进口铝锭秩序,维护国内铝锭市场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1年7月15日起,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铝锭(税号为76011000)暂停执行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二○○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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