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28:33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不得在计划外招用工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其内容应包括招工人数、对象、条件、行业、工种、男女比例、试用(培训)期、合同期、录用后待遇以及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有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的待业人员中招收。从农村招收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招工条件,由省劳动局规定。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优先从经过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的人员中招收。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与其他被招用的人员同等对待,工种、专业对口的,经考核合格,应优先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的招工区域由招工单位和省劳动局商定。跨地(市)招工的,由省劳动局批准。
第八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公安、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暂行现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招工管理工作。企业招工的具体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组织。招工所需经费由用工单位支付。报考人员应交纳报名费和体检费。
第十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和农民合同制建筑、搬运工,及临时工、季节工。这些工人的招用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招用工人,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0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请示,要求对其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
定,经审核,决定对上述4家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一)普通寿险
1.国寿简易人身保险
2.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3.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4.国寿福瑞两全保险
5.国寿福馨两全保险
6.国寿少儿两全保险
7.国寿英才少儿保险
8.国寿如意两全保险
9.子女教育保险(A)
10.子女教育保险(B)
11.祥和定期保险
12.祥运定期保险
13.祥瑞终身保险
14.祥瑞还本终身保险
15.康宁终身保险
16.康宁定期保险
17.安居定期保险
18.附加定期保险(A型)
19.附加定期保险(B型)
20.99鸿福终身保险生存金利息转保特约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团体年金保险
2.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
3.国寿养老金还本保险
4.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
5.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
6.鸿寿养老金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1.太平盛世·长寿养老保险A款
2.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A款
3.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款
4.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A款
5.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B款
6.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款
7.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B款
8.太平盛世·附加婚嫁金两全保险
9.太平盛世·附加养育金保险
10.太平盛世·附加保费豁免意外伤害保险
11.太平盛世·附加老年护理费终身年金保险
12.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
13.老来福养老返利终身寿险
14.少儿乐助学返利综合保险
15.太平安康寿险B款
16.团体定期寿险B款
17.太平洋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18.福禄寿还本返利终身寿险
19.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0.太平盛世系列组合保险
21.太平洋特种养老增额保险
22.老有所养返利养老保险
23.助学特种保险
24.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25.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6.老来福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7.团体定期寿险(1999年6月)
28.团体补充养老保险(1999年6月)
29.少儿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0.学有所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1.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1999年6月)
32.团体定额还本保险
33.团寿双全保险
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险
1.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9906)
2.平安永福终身保险(9906)
3.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9906)
4.平安团体终身寿险(9906)
5.养老金附加终身保险(9906)
6.平安福寿两全保险(9906)
7.平安祥福终身保险(A)(1999)
8.平安祥福终身保险(B)(1999)
9.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10.平安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
(二)养老金、年金保险
1.平安育英年金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A)(9906)
3.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B)(9906)
4.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9906)
5.养老金保险(9906)
6.平安夕阳红养老保险(9906)
7.平安新一代成长年金保险(9906)
8.平安永利两全保险(9906)
9.子女教育保险(A)(1999)
10.子女教育保险(B)(1999)
11.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
(三)健康险
1.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9906)
3.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9906)
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长寿安康保险
2.全家福联合寿险
3.万年青终身寿险
4.年年有余两全保险A款
5.年年有余两全保险B款
6.定期寿险A款
7.定期寿险B款
8.美满人生保险
9.亲子同心两全保险
10.瑞华定期寿险
11.员工福利保险
12.养老金附加终身寿险
13.瑞泰团体终身寿险
14.团体综合保障保险
15.团体定期寿险
16.年年有余两全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金色年华养老金保险
2.子女教育保险A款
3.子女教育保险B款
4.瑞康养老金保险
5.瑞祥养老金保险
6.养老金保险(代理)



2000年8月2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资源的管控和开发利用职能,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城市水资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城市地下空间;

  (五)城市公共客运;

  (六)城市户外广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八)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充分利用与多数人享有,科学配置与综合高效利用、宏观调控与微观管制、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进行经营工作。市城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利用按照政府垄断、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供应、科学配置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第七条 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使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在项目用地前一年度提出用地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使用城区存量土地必须由政府统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国土资源收购(收回)储备具体工作。今后,凡城市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流转都必须纳入土地市场管理,通过统一收储,集中供应各类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目录确定的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项目用地外,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直接交由开发企业开发。单位迁移需批准新的用地,必须先由政府收回原址土地,后履行新址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工业集聚区内规划出一定面积储备土地,专项用于城区工业企业的异地搬迁、退城进郊和新增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逐步实行从政府储备土地库中供应。集体所有土地需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征收征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集中供应。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政府以取得土地的价格优先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城市规划区内工业用地开发。对规划成工业用地或原有工业用地已连成区片、形成规模的,严禁进行房地产开发。对独立于居民区内工业用地,根据城市规划、环保等方面要求,确需改为居住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收回)储备开发。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和复垦土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纳入土地储备库,政府统一管理。项目治理人有优先使用权。鼓励工业建设项目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抗变形设计前提下,使用符合采煤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的可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加强闲置土地管理,对闲置土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本办法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得转让和抵押。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确认。金融企业在处置抵押不良土地资产时,应先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请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进入收储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融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用地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将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连同房屋资产一并注入城投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变更为公司名称,城投公司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设施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能进入地下共同沟的,要进入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城投公司统一经营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穿越城区公路和桥梁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竞价使用,对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使用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四十三条 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动物、植物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湿地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占用草原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核批准。对建设征用使用草原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城市周边山体开发,对已经开发的必须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谁恢复,切实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享有规划权、控制权、收益权,任何单位、个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优化矿产资源资源配置,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市财政专户储存,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城市建设及相关发展需要。其使用计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照没制必须立制的原则,涉及城市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