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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8:46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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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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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3年9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拍卖、寄卖、典当旧货及其他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人,除须遵守本行业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公安局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完好情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治安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保组织。

  第六条 凡需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公安机关申报,经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七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字号、营业地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均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九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府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淫秽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典当单位的“死当”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不属追缴的赃物后,方能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转借《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

(三)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追查的物品而擅自处理的;

(四)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擅自处理“死当”物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3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银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然后向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有偿使用招投标或经营权有偿使用。白银市区出租车的增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招投标工作。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交通事业的发展。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企业,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和车型,通过有偿使用招投标,或者经营权有偿使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可实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行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维持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外地出租车进入本市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时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地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的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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