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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23:05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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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政府令
第 180 号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8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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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材料实行铁路物资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金属材料实行铁路物资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一、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单位范围
(一)实行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各地区物资办事处(以下简称地区供应办事处),负责供应的单位范围,以铁道部每年下达铁路计划通知的附件“铁路主要物资分配计划”中所列的部属单位为准(附表略)。
凡不属于部定分配户头或部定分配户头的下属基层单位(如铁路局、工程局下属的分局、处、站、段、队等单位)的需要,地区供应办事处不办理分配供应。
(二)金属材料按六个大区,由各大区内的一个物资办事处负责地区供应工作。在华北区,天津物资办事处负责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和铁合金的地区供应,北京物资办事处负责有色金属的地区供应;在东北、中南、华东、西北、西南各区,分别由沈阳、武汉、上海、西安、成都物
资办事处负责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有色金属和铁合金的地区供应。
(三)北京地区的部直属单位,包括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铁道直属通信处、专运处、北京铁路总医院、劳动卫生研究所、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电子计算技术中心、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等单位的运营维修用料,仍按现行渠道由北京铁路局归口解决;上述
各单位有计划指标的基本建设用料,纳入地区供应,即一般钢材和铁合金由天津物资办事处负责供应,有色金属由北京物资办事处负责供应。
(四)外资贷款的工程项目,如第一批日元贷款项目的京秦线,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新荷线、北同蒲线,第二批日元贷款项目的衡广、郑宝复线电化,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大秦线所需一般钢材,不实行地区供应,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
(五)省市贷款的工程项目,如目前由第五铁路工程局施工的三茂线所需一般钢材,其申请、分配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归口,单独列出“三茂线”提报申请计划,物资管理局(金属处)专项分配,分配单列地区供应办事处,项目列“三茂线”。
(六)物资管理局内各处临时加工用钢材(包括非金属处三类加工),部外单位调剂、串换、求援拨料,抢险救灾,动用防洪和“450”备料等,由物资管理局(金属处)直接分配。
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单位范围
---------------------------------
| | |东 |华 |中 |华 |西 |西 |
| 部 属 单 位 |合 计|北 |北 |南 |东 |北 |南 |
| |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
|---------|---|--|--|--|--|--|--|
|1.铁路局 |15 |2 |2 |3 |3 |3 |2 |
|2.机车车辆、机 |33 |7 |9 |6 |5 |2 |4 |
| 械、电机工厂 | | | | | | | |
|3.桥梁、轨枕工厂|10 |1 |3 |2 | |2 |2 |
|4、工程、装卸机械| 4 | |1 |2 | |1 | |
| 厂 | | | | | | | |
|5.木材防腐厂 | 8 |3 |1 |2 |1 | |1 |
|6.工务器材、配件| 3 |2 | | | | |1 |
| 厂 | | | | | | | |
|7.工程局、漳泉指|10 | |3 |2 |2 |1 |2 |
| 挥部 | | | | | | | |
|8.设计院(包括专| 5 | |2 |1 | |1 |1 |
| 业设计院) | | | | | | | |
|9.通信信号公司,| | | | | | | |
| 通信、信号、电|10 |1 |3 |1 |1 |3 |1 |
| 缆、器材厂 | | | | | | | |
|10、科学院、研究| 8 |1 |3 |2 |2 | | |
| 所、规划院 | | | | | | | |
|11.大专院校 |12 |1 |3 |1 |5 |1 |1 |
|12.中国土木工程| 1 | |1 | | | | |
| 公司 | | | | | | | |
|13.物资办事处 | 9 |2 |2 |2 |1 |1 |1 |
|14.其他 |13 | |11|1 |1 | | |
| 合 计 |141|20|44|25|21|15|16|
---------------------------------



注:十三个其他单位:华北区有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铁道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北京铁路总医院、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电子计算技术中心、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铁道部党校、铁道部直属元件厂、铁道部机关干部学校、中南地区有郑州警察干校;华
东地区有巢湖铸造厂。
二、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品种范围
(一)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
1、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十六个品种。包括:(1)轻轨、(2)、大型、(3)中型、(4)小型、(5)线材、(6)带钢、(7)中板、(8)薄板、(9)矽钢片、(10)优钢、(11)无缝管、(12)焊接管、(13)金属制品、(14)锻钢、(15)齿轮坯、

(16)冷弯型钢。
2、有色金属八个品种。包括:(1)铜、(2)铝、(3)铅、(4)锌、(5)锡、(6)铜材、(7)铝材、(8)白合金。
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计划分配指标由部(物资管理局)核定下达。
(二)实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
1、铁合金二十三个品种。包括:硅铁、电炉锰铁、高炉锰铁、硅锰合金、中低炭锰铁、炭素铬铁、中低炭铬铁、微炭铬铁、真空铬铁、钨铁、钼铁、钒铁、钛铁、铌铁、磷铁、硼铁、金属铬、金属锰、电解锰、氮化铬、氮化锰、硅钙合金、硅铬合金等。
2、其他有色金属三十个品种。包括:镍、锑、镁、硅、钴、铋、硬质合金、汞、镉、铅材、磷铜、铝基钢带、纯镍材、钼材、钨材、硒、钼粉、镓、碲、铊、稀土合金、单晶硅、单晶锗、海绵钛、砷、高纯铝、高纯锡、高纯铅、高纯铜、高纯锑等。
实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物资管理局不下达分配指标,其申请、分配、供应计划全部由地区供应办事处负责。
(三)除上述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以外的品种,包括:钢轨及配件(鱼尾板、垫板、鱼尾螺栓、弹簧、垫圈、道钉)、道岔、锰钢辙叉、车轴及坯、轮箍、辗钢轮、铸铁管、生铁,不实行地区供应,按集中计划、集中供应的方式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


(四)有色金属、硬质合金和铁合金的组织供应办法,仍分别按照(80)铁物字1316号、(72)交物金字567号和(81)铁物字421号文件规定办理。关于有色金属及铁合金在华北地区负责地区供应物资办事处的划分,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废钢铁属于集中计划、分区管理的物资,不同于分配供应的物资,仍按照(83)铁物字601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具体办法
(一)申请计划的编报
1、计划指标
(1)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部下达分配指标。
(2)年度计划分配指标,随同铁路任务计划,以铁道部文件下达各单位,抄发地区供应办事处。
(3)上半年预拨及年度分配指标以及调整、增补指标,均由物资管理局(计划处)负责核定。由金属处分户、分项目先以电话(后补书面)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通知各单位。
(4)部属各单位增加任务,要求增加分配指标时,应提出申请,报物资管理局计划处审定后,以书面通知各单位和金属处,由金属处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
(5)地区供应办事处应指定专人掌握分配供应指标。
2、申请计划及货单的提报
(1)部属各单位对所需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年度申请计划直接报物资管理局(计划处),同时抄报地区供应办事处。所需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年度申请计划报地区供应办事处。
(2)申请货单的提报
①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照国家物资局等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全路布置提报半年度申请明细计划(下称申请货单),以文电通知各单位及地区供应办事处。
②按照规定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的单位、重点项目和品种的申请货单,直接报物资管理局(金属处)。
③地区供应办事处根据物资管理局通知的各单位分配供应指标,扣除已分配数量、定点定量及其他应扣因素,计算出各单位应提申请货单数量,负责通知有关单位,按规定时间提报申请货单。
④各单位根据地区供应办事处通知的分配供应指标,提报半年度的申请货单,在规定的限期内直接报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审查汇总,分别按一般口和重点建设口编制申请货单(重点建设货单,附分品种、分件名的汇总表),报物资管理局(金属处)。
⑤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组织汇总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的申请货单,编制铁道部申请货单,上报国家物资局等部门。
⑥各单位向地区供应办事处提报的申请货单,要详细列明到站、收货人、结算户头、帐号及需要时间等;地区供应办事处向物资管理局提报的申请货单,要注明跨区用料,以便就地就近安排分配,避免不合理运输。
(二)订货及分配
1、订货
(1)按照“产区进料,供应全路”的原则,由物资管理局(金属处)组织产区办事处参加全国订货会议,办理订货工作。
(2)产区办事处负责本区产品的订货、催交、发运、验收、合同变更和组织供应等工作。要认真负责地执行“产区进料,供应全路”的任务。
(3)地区供应办事处代表区内各需用单位,参加全国订货会议,负责办理区内各单位所需物资的分配订货工作。
(4)物资管理局分配给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的物资,一律由局金属处填开分配单,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和产区办事处。
(5)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根据局金属处分配的订货资源,及时进行平衡分劈,提出详细规格、材质、到站、收货人,通知产区办事处订货。
(6)各产区办事处在订货工作中,对规格、材质、交货时间等要努力争取满足需用要求;在路内安排上,要从全路整体着眼,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7)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对由外区进料的资源,要一次全部安排分劈。不能由生产厂订货直发的零担料,可由产区办事处入库后办理厂发。签订直发订货合同的,其订货合同付本或抄件一份交地区供应办事处转给用料单位,另抄件一份报局金属处。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外区进料的供应
和储备资源,各产区办事处不办理代储、代保管。
如因规格、材质等问题不能订货时,应由产区办事处及时办理冲减手续。
(8)各产区办事处于订货结束后及时做出订货总结报局金属处。
(9)各地区供应办事处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争取地方资源,弥补订货缺口,保证供应。通过参加地区平衡会等渠道订到的资源,需要扣抵国家分配指标的,应及时将实订品种数量报局,以便报请国家物资局补办分配手续。
2、平衡分配
(1)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部计划分配指标,把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做为一个户头进行平衡分配,户头列××办事处。
(2)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本区内对各用料单位负有保证供应的责任。根据局金属处分配的资源和其他资源,对各单位及重点项目进行平衡分配,组织供应。地区供应办事处要严格按照部、局下达的半年预拔和年度计划分配供应指标进行分配供应。
(3)各单位计划内分配缺口,品种规格调整,日常维修等零星追加,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在计划分配指标内积极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归口报局金属处解决。地区供应办事处报局金属处解决的用料,对重点任务和急需用料,在特殊情况下,经地区供应办事处要求局金属处
戴帽分配时,局金属处可戴帽分配,户头列××办事处,并在括弧内列明用料单位,地区供应办事处不再办理分配手续。具体办法按照(84)物金字第104号“关于地区供应一般钢材申请分配手续等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4)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每半年全路供应会议以后和下达全年分配指标以前,以及每年年末,及时填报分需用单位,分具体重点项目,分品种的分配总结报局一式二份。
(5)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部局领导的要求,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应随时提供有关用料单位和基建重点项目的品种规格的分配供应情况。
(三)储备管理
1、库存储备按照“产区进料,产区储备”的原则管理。由物资管理局核定各物资办事处储备定量和资金定额,各物资办事处定期向局提报库存可支配量。
2、集中计划、集中供应及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局统一储备、统一掌握。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局核定储备定量和资金定额,各物资办事处负责储备和掌握。
3、在局的总储备定量中划出一般钢材和有色金属百分之二十左右,并按照各地区的需用量或分配指标量的比例,分拨给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做为机动储备,由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掌握支配,解决日常临时需要。该项机动储备仍属于局储备数量的一部分。非属特殊情况,局金属处不再支配

4、地区供应办事处对一般钢材和八种有色金属,在各单位年度计划分配指标范围内,可动用机动储备;其他有色金属可酌情动用机动储备。动用后及时抄送局金属处一份分配单,并注明“动用机动储备”字样,据以计算分配量和消减机动储备量。
5、在局核定的机动储备定量内,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提出本区和外区进料的具体规格数量,由局金属处根据订货资源情况,平衡安排,进行调拨。该项调拨数量做为各办事处之间库存可支配量的调拨。调出办事处不收取业务费提成。
6、为了做到局金属处不重复动用机动储备,各物资办事处每次提报可支配量时,对机动储备的剩余可支配量单独提报。
7、机动储备陆续动用后,按定量不足部分,于提报可支配量的同时提出需要补充的规格、数量,局金属处于每半年订货时安排补充一次。
8、机动储备只在料帐上与局控制的储备分别记载,实物不必分别存放。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动用机动储备时,对库存现货或期货中的前期交货部分的动用,要有全局观点,可以动用,但不要全部动用。
9、原(83)铁物字967号通知规定可动用五吨库存储备权和(81)物金字402号通知动用可支配量办法的规定一并取消。
10、“450”储备和防洪储备,由部局核定并掌握,非经部、局批准,绝对不得动用。
(四)进料与供应
1、各物资办事处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和供应合同,要认真对待,严肃执行。
2、抓好进料是完成铁路运营生产和建设任务的物质保证,也是做好地区供应的前提。各物资办事处必须把抓好进料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去做,实行地区供应更要抓好进料工作。
3、产区办事处在组织供应时,要从全路整体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4、在保证供应、均衡供应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合理直发和厂发。
5、局金属处和各地区供应办事处,要结合资源分布、交货时间、需用情况等,掌握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平衡分配和组织供应。
(五)调度调剂
1、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本区内有权进行并做好调度调剂。
2、地区供应办事处要经常了解各单位的使用、消耗和库存情况,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对各单位库存材料进行调度调剂。各单位要服从调度调剂。除进行日常的调度调剂外,并定期召开调度调剂会议,努力做好调度调剂余缺,搞活物资,解决需要。
(六)统计报表
1、各物资办事处要及时、准确地按规定提报交货、供应、库存可支配量,订货总结,分配供应总结等报表。
2、根据实行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需要,在局和办事处、办事处和办事处、办事处和用料单位之间,在业务上要加强联系和通报。



1984年6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8]2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四条 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负责
1
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后评价工作程序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七条 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应主要从以下项目中选择:
(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
(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五)跨地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
(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
(八)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2
第八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九条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条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组建满足专业评价要求的工作组,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相关内容,对项目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必要时应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
3
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要求,根据业内应遵循的评价方法、工作流程、质量保证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项目后评价任务,提出合格的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三章 后评价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后评价需要,认真编写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前期及实施阶段的各项正式文件、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如有虚报瞒报有关情况和数据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进行执业检查,并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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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果作为工程咨询单位资质和个人资质管理及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后评价成果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同类项目的经验教训,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价成果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加强信息引导,确保信息反馈的畅通和快捷。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广通过项目后评价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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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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