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6:42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单位第二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提出的法规、规章草案,省直有关部门须事先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定。
第九条 省直各单位应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法规、规章草案专门起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责任制,切实搞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以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二、要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法规、规章草案的宗旨、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基本内容与行为规则;
三、要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
四、要严谨一致,简明扼要,语言规范,明确易懂;
五、要注意收集有关资料,从中加以借鉴。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仔细推敲,反复修改。再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宗旨、依据、经过、协调情况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用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主要包括起草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打印三十五份,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的法规、规章草案,要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
四、有无必要制定。
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单位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要退回原起草单位;对于内容相似可以合并的,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而又需要制定的,则具体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对审查修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呈送有关副省长、副秘书长审阅。同时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
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时上报。
在审查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集专门会议座谈讨论,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对于重要的或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召集专门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经过协调、修改定稿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一律用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文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 法规,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要在《河南政报》上正式公布。省级报纸要全文或摘要刊登,省电台、电视台要宣传报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补充)的权限与程序,应按照制定、发布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省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印发佛山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6〕8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外国籍人员除外)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每年度以佛山市政府公布的缴费基数为准)。

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纳医疗保险费。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可按本市户籍参保人的标准缴费,也可选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个人不缴费,不设立个人账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划拨,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在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中,划出0.5个百分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建立个人账户,其余划为统筹基金: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部分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划入;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3%划入。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级医院在职1200元/次、退休1000元/次;

(二)二级医院在职600元/次、退休5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在职400元/次、退休300元/次。

第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8%、退休100%;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0%、退休93%;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退休85%(恶性肿瘤、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90%)。

参保人转院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所在区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区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三)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四)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派驻市外的参保人,由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个人) 填写《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可选择2-3间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报所在区社保分局批准备案。参保人在其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八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起,并连续缴费满90天后(第91天零时起)才能享受除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中断缴费超过30天后续保的,视作重新参保,参保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和单位整体转入以及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的参保人不受此条限制。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自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的参保人(含退休前已离开原中央、省属单位职工)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必须按办理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后,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工伤保险中享受1—4级伤残待遇的职工(一次性享受1—4级伤残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须由单位按第九条规定补足差额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5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月为5元。其中:属在职参保人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1元,在个人账户中扣缴每人每月4元;属退休参保人的以及非本市户籍选择按6%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5元,个人账户不扣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90%支付,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24万元。

第十三条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分别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和发放由各区社保分局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区社保分局采用按人次平均定额为主,床日平均定额、单病种结算为辅或总额预付的方式,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或每半月与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定额以市内上年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部门核定。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及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参保人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各区原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级统筹后统一为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市外转院指定医疗机构另行公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稽查和考核,对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要追回。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业经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1日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改建或者拆迁。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损坏景物、设施,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选址方案及效果图;
(二)对景观、环境、游览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三)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的保护方案;
(五)工程竣工后清理场地和景观环境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场地、绿化环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活动方案;
(二)生态、景观保护或者恢复方案;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当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环境。不得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林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四)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不清理场地、绿化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砍伐风景名胜区内林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数的三倍补植,并按照砍伐林木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