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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24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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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20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
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
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
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
、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
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
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
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
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
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
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
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
情况规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
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
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
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
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
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
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
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
,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
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
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
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
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
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
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
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
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
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
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
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
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
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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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于贯彻落实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法官权利的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印发给你们。望依靠各级党委和人大,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法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官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工作,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二条 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法官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报道失实或者不公正评价损害法官名誉的,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相关部门为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为法官免费体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动提出退休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对法官的举报,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保密;经查能够作出举报不实结论的,应当及时澄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法官及时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听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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