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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0:32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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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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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贯彻国家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贯彻国家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92年1月30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遵照中发〔1986〕3号、国发〔1986〕27号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各专业技术系列《试行条例》、国家人事部人职发〔1990〕4号《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及本《实施意见》。
各单位制定下发的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的有关文件应停止执行。
2、要坚决执行统一制定的政策和评聘标准。对未经国务院职改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批准同意的职改政策和规定不予执行。部属单位在不违背各专业技术系列《试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应报部审查后实行。
3、要坚持职改工作的正确方向,紧紧围绕着精选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引入竞争机制,激励技术干部的积极性这个基本精神,做好经常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评聘工作一般每一年进行一次。
4、铁道部的职称改革工作由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部人事司(职改办)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有关具体政策的制定与解释。

二、系列范围
5、严格控制系列范围。在国家没有新规定前,仍按铁道部规定的范围评聘。随着事业及队伍的发展,今后凡要新纳入专业技术系列的专业技术岗位,必须经部职改领导小组批准。综合部门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纳入专业技术系列,必须具有本专业中专及以上毕业学历,并从事过专业技术工作。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专业系列范围或靠用专业技术系列。

三、岗位限额
6、部对企业单位下达高、中级职务结构比例,审批事业单位的高、中级岗位数额。各企事业单位要在部下达的结构比例或批准的岗位数额内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结构比例或岗位数额、工资总额或增资总额均不得突破。企事业单位因行政隶属关系变化,其高、中级职务结构比例或岗位数额应归入现主管单位,原单位不得重复使用。因任务增加或人才成长、引进等因素而增加高、中级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时,应向部写出申请,经部批准后执行。
7、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干部的基数。基数应包括按岗位聘任的技术干部人数和已设置专业技术岗位但尚未能评审最低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
8、凡达到离退休年龄而未办离退休手续的全国政协委员中的高级专家、中国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及正在带博士生的导师,国家、铁道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管理专家,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干部(35岁及以下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和40岁及以下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博士后流动站合格的出站人员,经铁道部批准,可不占本单位的岗位数额。事业单位所需岗位数额,由部专项下达,增资指标报人事部核认,晋升正高级技术职务报人事部批准。

四、任职学历、资历
9、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的学历,系指国家教委及铁道部有关文件承认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央、部、局党校,按规定的学制学习期满,考试及格,准予毕业所获得的学历。在各种培训班、学习班、补习班、进修班等所获得的各类证书,一律不得作为评审任职资格的学历依据。
10、各类专业证书均不能作为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学历依据。但1990年12月底前已在校学习和部已批准招生录取,毕业后取得由部主管部门验印的大中专专业证书的技术干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按以下原则掌握:取得大专专业证书,从事技术干部工作4年或取得中专专业证书,从事技术干部工作5年,可作为参加“员”级职务评审的必要条件;取得大专专业证书,从事技术干部工作8年或取得中专专业证书,从事技术干部工作10年,并任“员”级职务2年,可作为参加“助理”级职务评审的必要条件;取得大专专业证书,从事技术干部工作15年,并任“助理”级职务2年,可作为参加中级职务评审的必要条件。
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仍可作为评聘教师职务的参评条件,其参加各档次职务评审的年限与上述专业证书相同。小学教师中具有高中毕业学历的,在补学教育学和心理学后,应视为具有小学教师的合格学历。
11、根据铁路实际,对中专毕业后从事技术干部工作15年及以上、任“助理”级职务2年及以上的技术干部,可参加铁道部每年组织的中级职务基础理论考试。三科考试成绩均及格,方可作为参加中级职务评审的必要条件。考试只限工程、会计、经济、统计及卫生系列,考试科目如下:
工程系列:高等数学、企业管理、力学或电工学
会计系列:高等数学、政治经济学、会计学基础
经济系列:高等数学、政治经济学、计划经济原理
统计系列:高等数学、政治经济学、统计学原理
卫生系列:
医、护专业:化学、人体解剖学、药理学
医技专业:化学、人体解剖学、物理学
药剂专业:化学、医学微生物学、药理学
检验专业:化学、人体解剖学、医学微生物学
卫生专业:化学、人体解剖学、医学微生物学
中药专业:化学、中医基础、中药学
中医专业:人体解剖学、中医基础、中药学
12、对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规定举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专业(系列或档次),各单位干部(人事)或职改部门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干部参加本地区的全国统考。考试合格者,取得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视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13、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资历,是指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年限。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的年限,应符合各该系列《试行条例》的规定。任职年限一律从聘任之日算起。
14、从事技术干部工作的时间,一律以干部任免通知(或干部档案记载)的时间为准。其它证明材料无效。
15、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或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定职为技术干部的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聘任“员”级职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后,可聘任为“助理”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聘任为“助理”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聘任为“助理”级职务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可聘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为中级职务。
取得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毕业的人员,在取得最后一个学位或毕业后即可定为助理级职务,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可根据岗位的需要参加中级职务的评审。
16、先从事技术干部工作,后取得与本人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相近(按理工、文史、医药、经济划分为四个专业类)专业学历的技术干部,如以该学历参加评审,应按《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逐级晋升。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技术干部工作12年,并任“助理”级职务2年,可作为参加中级职务评审的必要条件;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技术干部工作6年或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技术干部工作8年,并任“员”级职务2年,可作为参加“助理”级职务评审的必要条件。
17、先从事技术干部工作,后取得的专业学历与本人所从事技术工作的专业不相近的技术干部,一般应视为不具备规定学历。参加技术职务评审按以下原则掌握:大学本科毕业生,从事技术干部工作12年或6年,并任“助理”级或“员”级职务2年,可参加中级或“助理”级技术职务的评审;大专、中专毕业生按取得同类专业证书的任职年限,参加相应技术职务的评审。
从本《实施意见》生效之日起入学,取得的专业学历与本人所从事技术干部工作的专业不相近,则该学历不再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和免试条件。

五、破格晋升
18、对少数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但公认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确有真才实学,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技术干部,可破格参加评审。
(1)破格晋升高级技术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条:
①在国际、国家性(铁路专业可在全路)专业学术会议或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过不少于3篇有价值的学术论文。
②获得国家发明、国家自然科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及以上,省(部、委)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③正式出版过专门著作或译著。
④直接主持过重大科技攻关、大型项目或大型企业的技术工作,成绩显著;或在科技发展、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等方面有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⑤从事本专业技术干部工作25年及以上。
(2)破格晋升中级技术职务,需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条:
①在省部级专业学术会议或报刊上发表过不少于3篇水平较高的论文。
②获得省、部级三等及以上、局级一等及以上专业技术方面奖励的主要贡献者。
③直接主持过中型项目或中型企业的技术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本专业领域解决重要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④在中专学校或局级及以上单位举办的半年以上的培训班上讲授过教学计划中规定的一门课程或编写过一门课程的教材。
⑤从事技术干部工作15年及以上。
破格晋升高级技术职务的,还应由有表决权的评委会或学科组对其进行答辩。

六、评委会及评审
19、各单位要按照人职发〔1991〕8号文件要求,调整或重新组建各级评审组织。评委会应按系列组建,负责各该系列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铁道部组建正高级职务评委会;路局及总公司等局级单位组建高级职务评委会(需报部批准),正副高级评委会报国家人事部备案;中级职务评委会由上一级单位批准,初级职务评委会由有权评审的单位自行组建。评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两年,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成员,每次调整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不多于三分之二,高评委调整后报部备案。
20、评委会应由具有本专业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组成,其中,中青年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为掌握政策,评委会应吸收干部(人事)或职改部门的人员参加。独立机构的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委会。
评委会委员名单由干部(人事)或职改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评委会委员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布。
高级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5人,委员均应具有本系列高级职务;中级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0人,委员应具有本系列中级及以上职务,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科研、卫生、工程等系列应在评委会下,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审组,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估,向评委会推荐评审人选(卫生系列按《试行条例》规定的方法推荐)。
21、召开评审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评委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根据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和考核意见,进行全面衡量,综合评价,在充分酝酿,反复比较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赞成,任职资格方为有效。未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评委会在评审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评委会委员要秉公办事,不循私情,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纪律,不得透露评议情况及评审结果。对不称职的委员要及时调整,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能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按自动退出评委会处理。
在评审委员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技术职务时,实行回避制度。
22、技术干部中申报高一级技术职务被有相应技术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否决,一般不复议,也不得申报下一年度的评审。确需复议的,应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出,职改部门重新审核,提请评委会复议一次。
23、随着考核制度的健全及完善,各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由目前的个人申报逐步改变为干部(人事)部门根据岗位需要及考核结果进行推荐。干部(人事)部门对被推荐晋升者的德、能、勤、绩及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核实,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提交评委会评审。实行组织推荐的单位应报部批准后实施。
24、评审高、中级技术职务,应报送以下材料:
(1)《呈报表》一式二份;
(2)申报人简表,按评委会人数确定份数;
(3)申报高级职务须有在近五年内代表本人水平的论文或专题技术报告及专家阅评意见(申报正高级职务,阅评人为二正;申报高级职务,阅评人为一正一副或二副);申报中级职务,须有在“助理”级职务任期内,代表本人水平的论文或专题技术总结;
(4)日常(定期)和评审前考核材料。
25、不具备条件组建评委会的单位,对本单位申报技术职务的人,可委托铁路内部有评审权的单位评审,不得委托路外单位,申报人的评审材料必须经部属单位干部(人事)或职改部门审阅后送出。

七、兼 职
26、按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规定,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从事技术开发、技术管理部门(单位)的行政领导,确因技术岗位需要,而其直接分管的部门中的干部多数是专业技术干部,并能履行技术岗位职责的,可兼任专业技术职务。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一律占用本单位的技术岗位数额。
27、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具备《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资历。除教学、卫生、科研、设计部门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正、副科职干部和科级单位的“三总师”外,不得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28、行政领导兼职必须按干部任免权限组织评审。正、副局级领导兼高级技术职务由铁道部组织评审。
29、按规定纳入专业技术系列的技术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一律不保留行政职名,而使用专业技术系列职务名称。除确因工作需要兼任技术职务的行政领导(副科级及以上)有行政级别外,专业技术干部不再确定行政级别。

八、外语考试
30、凡《试行条例》规定有外语要求的,晋升高(含正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应进行外语考试,成绩及格三年有效(含考试当年)。但根据历史情况及工作实际,对不同行业、不同工作性质、不同资历的专业技术干部,对外语考试应有不同的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参加高级职务的评审:
①出国进修、留学一年以上。
②近五年内通过EPT、TOFEL考试达到出国分数线(EPT85分、TOFEL460分)。
③发表过2万字(汉字)以上译著。
④近五年内取得部外语培训中心结业证。
31、考试由各局级单位统一命题、组织。在二小时内,晋升高级职务应翻译英文4000印刷符号(其他语种参考折算,下同),晋升中级职务应翻译3000印刷符号。
各单位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干部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不得以学外语为由影响本职工作,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各单位要采取措施,严格考试纪律,不得事先划定考试范围。

九、聘后管理
32、对专业技术干部应建立日常、定期和评审前三结合的考核制度,健全技术干部考绩档案。考核不合格的不能续聘,应解聘或低聘;考核优秀者才能被推荐晋升高一级职务;不开展考核的单位,不得进行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对没有考核材料的人,评委会应拒绝评审。
33、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为三至五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课题的周期相同。
34、技术干部受聘高一级技术职务后,应享受相应的工资和有关待遇。其工资一律从聘任之下月起,按有关工资规定和标准计发。
对解聘、低聘的技术干部的工资,应视情况重新核定,可降低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增加的工资;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工作的,按新任职务享受有关待遇。
35、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哪个单位评聘的在哪个单位有效。
根据工作需要跨系列调整或从非专业技术岗位调到专业技术岗位的干部,需在现专业技术岗位上试工作一年,对经考核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根据现岗位要求的学历、资历,经相应评委会评审通过后,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试工作期间可保留原职务工资及有关待遇。

十、其它
36、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聘用干部,在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数额和增资限额内,可按规定条件及程序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对其中具有中专(不含成人中专)学历者,经干部(人事)部门考核合格后,可直接聘任为“员”级技术职务。
37、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只限于在编在岗人员。对达到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技术干部,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
38、本《实施意见》由部职改办负责解释。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新品种更名案件。
第三条 复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理权,并作出审理决定。

第二章 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名,秘书长1名,委员30名。
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领导兼任, 副主任委员由科教司司长和种植业管理司、产业政策与法规、科技教育司主管副司长兼任,秘书长由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复审委员会委员(简称复审委员)由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技术、法律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复审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3届。
复审委员会下设大田作物、果树、观赏植物及草类、蔬菜作物等四个复审小组,每个复审小组由若干名复审委员组成,负责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复审委员会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对案件涉及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性鉴定。
第六条 复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请求;
(二)负责审理无效宣告和品种更名请求;
(三)依据职权宣告品种权无效,以及对授权品种予以更名。
第七条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任命复审小组组长;
(二)主持复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三)决定复审委员的回避;
(四)签发审理决定。
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部分职权。
第八条 复审小组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审理会议以及组织起草审理决定草案。
第九条 复审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处理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请求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可的具有品种权代理资格的机构向复审委员会提出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复审请求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书。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可的具有品种权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 委托权限。
第十二条 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受理处代收复审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复审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复审和无效宣告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复审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复审委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在审理决定作出前,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相关人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主要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或者有重要疑难法律、技术问题或者较为复杂的案件,复审委员会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但复审委员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限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前45天将会议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5天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回执交复审委员会秘书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25天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复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听证会人员回执、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会后,当事人可以在提交《听证会人员回执》前补充证据材料。逾期补充的证据材料,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时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正。笔录由到会的复审委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复审委员会和复审小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作出审理决定。
当表决结果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同的情况时,负责主持会议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或者复审小组组长所投的一票有决定作用。

第四章 驳回申请的复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复审请求书,请求复审。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复审请求书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 复审请求应当属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中驳回的品种权申请;
(二) 复审请求不应当属于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审请求的;
(三) 复审请求人应当是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全体申请人;
(四) 复审请求的期限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 复审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以及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份数;
(六) 复审请求中修改的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复审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等。
第二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秘书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第二十四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可以直接交由复审小组审理,也可以交由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
进行前置审查的,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提出审查意见。前置审查意见分以下三种:
(一) 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二)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回,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未做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
第二十六条 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或者第(二)项两种情形之一的,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理,可以据此作出审理决定。
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复审小组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复审,并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决定分为以下三种:
(一)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二)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消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品种权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
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消原驳回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审理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复审程序终止。审理决定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审理决定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理决定,对于改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审查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执行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决定,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驳回决定相同的决定,并且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无效宣告和更名的审理

第三十条 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农业部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 应当属于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的复审请求;
(二) 请求人不应当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或者品种名称的又提出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
(三) 该品种权申请已经授权;
(四) 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中应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中所提出的理由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六) 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并写明委托内容和权限等。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秘书处发给“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或者“品种更名受理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对不合格的,发给“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秘书处应当将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秘书处在收到品种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信件往来次数由秘书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的审理决定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理由成立,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品种名称更名;
(二)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维持品种权有效或者品种的现有名称。
第三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审理程序中,品种权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其品种权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审理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作出决定之前,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的,复审程序是否终止,由复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审理决定的审批与公告

第三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审理完毕的案件均需作出书面审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复审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审理决定草案。审理决定草案应当写明复审请求争议的内容、审理决定及其理由,经复审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并由组长签字后报主任委员签发。
第三十九条 审理决定除通知当事人外,还应当予以公告,并在登记簿上登记。
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予以公告和登记。
第四十条 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品种更名决定生效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复审程序中各种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的规定按《实施细则》第七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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