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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8:34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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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或者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民小组认真讨论本选区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反复酝酿协商,充分发扬民主,最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名单的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
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
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三款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
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
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增加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中,“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增加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八、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聚居境内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十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十五、第三十三条中“姓氏笔划”改为“姓名笔划”。
十六、第三十八条中“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修改为:“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第二款中“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中“重新”改为“再次”。
十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增加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一、增加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
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改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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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河南电力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河南电力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6年6月18日签订贷款协议如下: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议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在亚行的帮助下,借款人已着手为该项目安排联合融资约一亿美元;
  (三)本项目将由河南电力公司和禹州市政府(通过禹州市火电厂和禹州市森林管理局)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把本协议规定提供的贷款转贷给河南电力公司,其条件应使亚行满意;
  (四)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已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以加强河南电力公司的系统规划能力,亚行已同意为此提供总额不超过¥422,000的赠款(以下简称电力系统规划技援)
  (五)亚行已同意按本协议以及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规定的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1.01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议,并具有同等的效力,但须作以下修改:
  (1)删去2.01节(17),换为:“术语‘美元’或‘¥’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单位。”
  (2)删去2.01节(26)和(27),换为:“美元基金库”是指亚行为支付其自普通资金来源的美元贷款而未付出的美元借出额的基金。
  (3)删去3.02节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4)删去3.02节(b)(Ⅱ),换为“‘合格借入款’是指1992年6月30日后提取的亚行美元库中的借入款余额。”
  (5)删去3.06节(a)中的及3.06节(b)中的“按亚行可接受的日期”一语。
  (6)删去4.02节,换为“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将用美元”。
  (7)删去4.03节(a),换为“贷款的本金应以美元偿还”。
  (8)删去4.04节,换为“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应以美元支付”。
  (9)删去4.05节中的“以及依照5.02节应支付的任何特别承诺费”。
  (10)删去4.09节,换为:“不管贷款条例中有无与此相反的任何规定,在亚行认为不可能用美元支付贷款的特殊情况下,从本贷款的贷款帐户中提款应采用亚行可能认为合适的某一种或几种其它货币。这部分贷款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也应采用相同的一种和几种其他货币。这部分贷款本金的利率应以亚行筹集该种货币资金的成本加上一个合理的价差为基础,此价差由亚行随时确定。”
  1.02 贷款条例中已确定涵义的一些术语,不管用在本贷款协议的任何地方,均具有贷款条例中确定的含义,以下增加的几个术语的意义如下:
  (1)“联合融资”是指本贷款协议开首语(2)中所提到的联合融资,或亚行认可的替代联合融资的其它融资;
  (2)“公司营业执照”是指河南电力公司在注册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时,由河南省工商管理局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3)“河南”是指河南省政府,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支机构,或其他任何继任机构;
  (4)“河南电力公司”是一家在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5)“河南电力公司章程”是指河南电力公司在向河南工商管理局申请注册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时提供的章程;
  (6)“项目执行机构”是指负责执行本项目A部分和C部分的河南电力公司和负责执行本项目B部分和D部分的禹州市政府;
  (7)“项目设施”是指本项目将要建设和提供的设施和设备;
  (8)“项目实施机构”是指本项目B部分的执行机构禹州市火电厂和本项目D部分的执行机构禹州市森林管理局;
  (9)“转贷协议”是指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遵照本贷款协议第3.01节的规定签订的协议,此协议可随时修改。
  (10)“禹州市林业局”为禹州市政府的一个机构或其任何继任机构。
  (11)“禹州市政府”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支机构或其任何继任机构。
  (12)“禹州市火电厂”是在禹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一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二条 贷款
  2.01 亚行同意从银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2亿美元给借款人。
  2.02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条例第3.02节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2.03 (1)借款人应支付年率为0.75%的承诺费,此项承诺费在贷款协议生效60天后根据贷款额计付(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第一个12个月       3千万
      第二个12个月       9千万
      第三个12个月       1亿7千万
     此后,按贷款的全部金额计收。
  (2)如本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则本节(1)中所述的每部分贷款额应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金额的比例,予以相应的减少。
  2.04 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
  2.05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2规定的贷款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3.01 (1) 借款人应按照条件令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将贷款转贷给河南电力公司。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转贷的条款应包括:(A)利率应和本贷款协议2.02节规定的利率相同,偿还期为25年,包括5年的宽限期;(B)由河南电力公司承担转贷本贷款的汇率变动和利率变动风险。
  (2)借款人应使河南电力公司按照本贷款协议和项目协议的规定把贷款用于项目A部分的开支。
  3.02 由本贷款金额支付的货物、劳务、其它项目的支出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应符合本贷款协议附件3的规定。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附件3可随时修改。
  3.03 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4和附件5的规定进行采购。如货物或劳务未按亚行和借款人同意的程序采购,或者亚行对合同的条件不满意,亚行可以拒绝向该合同付款。
  3.04 借款人应使利用本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只用于本项目A部分(禹州电厂)的实施,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
  3.05 根据贷款条例8.03节的要求,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是2001年6月30日,或亚行和借款人随时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4.01 (1)借款人应使河南电力公司和禹州市政府尽力高效地实施本项目,并符合良好的管理、财务、工程、环保和电力生产惯例。
  (2)在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运行的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议附件6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4.02 除把贷款转贷给河南电力公司外,必要时借款人应向河南电力公司和禹州市政府迅速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及其它资源,以保证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运行和维护的需要。
  4.03 借款人应保证其与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运行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活动符合良好的管理政策和程序。
  4.04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有关的报告和资料,包括(1)本贷款情况以及本贷款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情况;(2)使用本贷款资金支出的货物、劳务和其它项目支出情况;(3)本项目情况;(4)河南电力公司、禹州市火电厂、禹州市森林局和其它与项目实施和项目设施的运行有直接责任的单位的管理、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5)借款人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平衡状况;(6)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它事宜。
  4.05 借款人应保证亚行代表能检查项目情况、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其它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06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河南电力公司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包括建立和保持本贷款协议附件6中规定的电价,不得采取或允许任何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行为。
  4.07 (1)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或义务。
  4.08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均不得享有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A)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借款人的任何资产要被扣押,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则这种扣押权事实上将同等地和按比例地对本贷款的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作了担保;(B)借款人在建立或许可建立此留置权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因为宪法和其他法律原因,不能在其政治分支机构方面资产上提供这样的留置权,借款人应在亚行不承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迅速而及时地利用亚行满意的其它资产留置权和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
  (2)本节(1)中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B)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且只对还款期不足一年的借款予以担保的任何留置权。
  (3)本节(1)中所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其它任何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 (1)按照贷款条例8.02节(1)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的权利的情况作补充规定:
  Ⅰ 河南电力公司的章程被中止、废除或取消,或章程已被修改,招致河南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将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Ⅱ 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机构将采取行动解散或撤消河南电力公司或禹州市政府,或中止其中任何一方的义务。
  Ⅲ 转贷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Ⅳ 联合融资被中止或取消,或在商定的到期日之前要求还款。
  (2)本节第(1)段中的第Ⅳ小段不适用,如果:河南电力公司能够提出使亚行满意的证据,证明:Ⅰ、此种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河南电力公司未能履行其为联合融资而承担的义务;Ⅱ河南电力公司可在使亚行满意的条件下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到足够的资金。
  5.02 按照贷款条例8.07节(d)的要求,规定下述情况为提前偿还贷款的补充理由:本贷款协议5.01节(1)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在5.01节(2)的前提下发生。

  第六条 生效
  6.01 按照贷款条例9.01节(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补充条件:
  (1)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议;
  (2)转贷协议的格式和内容均令亚行满意,并已由协议双方正式签字和提交亚行。待本协议生效后,转贷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协议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 按照贷款条例9.02第(d)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按照6.01节(2)提供的转贷协议经双方正式授权批准,并已由协议双方正式签字及提交到亚行,一旦本贷款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 按照贷款规则9.04节的要求,规定自贷款协议签字之日起90天为贷款协议生效日期。

  第七条 其它规定
  7.01 按照贷款规则11.02节的要求,指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 按照贷款规则11.01节的要求,规定下列地址为双方的法定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
     REMINBANK BEIJING
  电传:
     22612 PBCHO CN ”亚洲地址
     菲律宾,0980马尼拉,789号信箱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
     ASIANBANK MANILA
  电传:
    29066 ADB PN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
     (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兹证明协议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议开头写明的日期,以各自的姓名在本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已将协议送至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彭增九            佐藤光夫

 附件1:          项目说明

  1、本项目的目的是:(1)通过提供承担基荷的高效燃煤发电装机容量,同时采用现有最佳技术控制环境污染以支持河南省的经济发展。(2)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使新机组尽可能获得最佳能效。(3)通过更有效地利用或关闭现有的老机组和进行绿化,以提高能效并减轻环境影响。
  2、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
  A部分 禹州新电厂一期工程(2×300-350MW),最终容量为1200-1400MW,包括灰场、进厂道路、铁路连线、输水管道以及加强250公里的220KV输电线路。
  B部分 改禹州市火电厂1、2号机组为热电联产,关停禹州市区4个工厂的10台工业锅炉。
  C部分 关停郑州市和焦作市三个电厂的16台低效、污染、总容量为182MW的老化机组。
  D部分 除包括在A部分的绿化带外,绿化计划还包括在禹州市周围绿化公共区,发展新林区、新果区,共植树2亿7千500万株。
  本项目计划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2:   贷款分期偿还时间表(河南电力项目)

    应付还款日期                  支付本金(美元)
   2001年4月15日              1,655,600
   2001年10月15日             1,738,400
   2002年4月15日              1,825,300
   2002年10月15日             1,916,600
   2003年4月15日              2,012,400
   2003年10月15日             2,113,200
   2004年4月15日              2,218,700
   2004年10月15日             2,329,600
   2005年4月15日              2,446,100
   2005年10月15日             2,568,400
   2006年4月15日              2,697,000
   2006年10月15日             2,831,700
   2007年4月15日              2,973,300
   2007年10月15日             3,121,900
   2008年4月15日              3,278,000
   2008年10月15日             3,441,900
   2009年4月15日              3,614,000
   2009年10月15日             3,794,700
   2010年4月15日              3,984,500
   2010年10月15日             4,183,700
   2011年4月15日              4,392,900
   2011年10月15日             4,612,500
   2012年4月15日              4,843,300
   2012年10月15日             5,085,300
   2013年4月15日              5,339,600
   2013年10月15日             5,606,600
   2014年4月15日              5,886,900
   2014年10月15日             6,181,200
   2015年4月15日              6,490,300
   2015年10月15日             6,814,800
   2016年4月15日              7,155,500
   2016年10月15日             7,513,300
   2017年4月15日              7,889,000
   2017年10月15日             8,283,400
   2018年4月15日              8,697,600
   2018年10月15日             9,132,500
   2019年4月15日              9,589,100
   2019年10月15日            10,068,600
   2020年4月15日             10,572,000
   2020年10月15日            11,100,600
                    合计 200,000,000美元
@/表
  提前还贷的贴水
  按照贷款规则3.06节(b)的规定,现将对本贷款本金任何部分提前偿还
应付贴水的百分率规定如下:
@表@
  提前还款时间             贴水
                提前偿还日未偿还余额的利率
               (以每年的百分比率表示)乘以:
  提前三年以下              0.12
  提前三年以上但不足六年         0.24
  提前六年以上但不足十一年        0.44
  提前十一年以上但不足十六年       0.64
  提前十六年以上但不足二十年       0.80
  提前二十年以上但不足二十三年      0.92
  提前二十三年以上            1.00

 附件3: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总述

  1、本附件的附表规定了使用亚行贷款支付的货物劳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以及为每一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金额。

                税金

  2、任何国内税金均不得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贷款承担费用的百分比和额度

  3、除本附件中的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者外,本附件的附表4中所列各类费用均按表中B栏所列的百分比和C栏所列的金额用本贷款支付。
  4、尽管有本附件第5节的规定,如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4的有关规定经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自由采购,合同将授予国内供货商时,则应按下列规定使用本贷款支付:
  (1)如果从国内供货商采购的货物为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的65%(不包括任何税金),用本贷款支付。
  (2)如果从国内供货商采购的货物全部为进口,则按合同价外汇部分的65%,用本贷款支付。
  5、在上面第4节所述和附表中第1类所列的百分比是按目前估算的该类所需费用确定的,如实际费用较低,则该百分比须予修改,以便借款人能够充分利用分配给该类的贷款金额,包括附表中第5类所列的可使用的未分配金额。

               国内费用

  6、除亚行另行同意外,本项目的任何国内支出费用均不得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利息和承诺费

  7、分配给附表第4类的金额是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的利息和承诺费的。亚行应有权代表借款人在应支付利息和承诺费时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所需金额以支付本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

               重新分配

  8、尽管附表已规定了贷款使用和提款的百分比,如果分配给某一类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费用时,则经借款人通知,亚行可以:(1)从原先分配给的另一类的、但亚行认为实际上并不需要的金额中,重新分配给上述的那一类,以补足其估计的差额。(2)如果重新分配仍不能完全满足所估算的差额,则可减少该类使用贷款的百分比,以便该类能够继续提取贷款,直到所有该类支出均能用贷款支付。
  如果分配给某类的额度不能用尽,则经借款人通知,亚行可重新分配剩余的额度给任何其它类。

               追溯贷款

  9、从1995年8月2日到贷款生效日,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前支取不超过2千万美元的贷款,用于支付汽机锅炉岛、咨询服务等的费用。

             贷款资金分配与支取  

              (河南电力项目)   

---------------------------------------
|              贷款资金分配与支取              |
|              (河南电力项目)              |
|-------------------------------------|
|        |             |     投资比例     |
|        |     A栏      |--------------|
|  项目    |     --      | B栏 |    C栏   |
|        |   金额(美元)    | -- |    --   |
| 外汇支出   |            分| 百分比|从贷款帐户支取依据|
|        |    项       项|    |         |
|--------|-------------|----|---------|
|1.汽轮发电机、|           | |    |         |
|锅炉、仪表、电气|159,710,000| | 65 | 按百分比支出  |
|设备和材料   |           | |    |         |
|--------|-----------|-|----|---------|
|        |           | |    |         |
|2.培训    |    890,000| |100 | 按百分比支出  |
|        |           | |    |         |
|--------|-----------|-|----|---------|
|        |           | |    |         |
|3.咨询服务  |    850,000| |100 | 按百分比支出  |
|        |           | |    |         |
|--------|-----------|-|----|---------|
|        |           | |    |         |
|4.利息和承诺费| 21,700,000| |    |  实际发生额  |
|        |           | |    |         |
|--------|-----------|-|----|---------|
|        |           | |    |         |
|5.未分配   | 16,85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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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2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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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4: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来支付所购置的货物和劳务时,应运用本附件以下所述的采购方式。本附件所提到的“劳务”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劳务的采购应遵循1989年3月版《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的规定,该经多次修改已提供给借款人。
  3、除非下面第6节另有规定,货物和劳务的采购不应对任何供货商或承包商有任何限制或偏袒。
  4、(1)每个估价在50万美元以上的设备或材料供货合同应按照《采购导则》第二章的规定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方式。
  (2)对于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授予的合同,应在发出第一次招标通告的90天以前向亚行提交一份采购总通告,亚行会对通告的格式和内容提出合理的要求,并安排刊登广告。只要还有货物需要进行国际竞争性招标,每年应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修改总通告。
  (3)对于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授予的合同,根据《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采购行动应经亚行审查同意。每一份招标通告草本均应在发出前至少42天以前送到亚行批准,亚行会对通告的内容提出合理要求,以便于安排刊登广告。
  在亚行同意的前提下,每个估价低于50万美元的锅炉汽机的附属设备的供货合同可按采购导则第三章所述的国际采购的方式授予。
  在国际竞争性招标中比较国内标和国外标时,只要在中国制造的货物国内增值部分不低于该货物出厂价的20%,根据下面附件的规定,可以给予国内供货商一定的优惠。
  国内制造货物享受的优惠
  1、在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货物时,根据下述规定,只要投标人能够令人满意地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由他提供在贷款国制造的货物其国内增值至少等于其出厂价的百分之二十,那么该货物就可以享受一优惠幅度。
  (1)为了便于国内优惠的申请,首先要把所有符合要求的投标划分为下列三类:
  第一类:提供在贷款国制造的货物,并且其国内增值符合最低限度要求的投标;
  第二类:提供在贷款国制造的其它货物的投标;
  第三类:提供进口货物的投标。
  (2)然后把每一类中所有的经过评价的投标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哪个是评出的最低价格标。在各投标比价过程中不考虑关税和其它与进口有关的进口税,不考虑销售税以及有关销售和投标货物交货的其它类似税种。
  (3)其次,各类评出的最低标再相互比较,倘若这些比较结果表明最低标出自第一类或第二类,那么就该选出这一投标授予合同。
  (4)但是,如果上段(3)中所述的比价结果表明最低标出自第三类,那么此标要与出自第一类的最低标再做比较。仅仅在这次比较时要把第三类中评出的最低标做标价上浮调整,其调整方法是在其原价上加上:
  (Ⅰ)非免税进口商在进口第三类标中所供货物时所交付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或者加上(Ⅱ)该标到岸价(CIF价)的15%,如果上述(Ⅰ)中所提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该标到岸价的15%。
  如果经过上述再比价后,第一类中的标为最低标,则选择该标授予合同;如果不是,则选择第三类中的最低评标价的标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政策的投标商必须提供包括最低国内增值额在内的必要的资料,以便确立其投标能够享受优惠的资格。
  3、招标文件应清楚写出所给予的优惠、确立优惠资格所必需的资料、以及在比价中所应遵循的方法,所有这些内容已经在上文提出。

 附件5:          咨询专家

  1、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用咨询专家服务,特别是在以下方面:—详细工程设计
  --评标
  --合同谈判、监督和管理
  --质量管理
  --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的监督咨询服务的任务大纲应由亚行和借款人共同拟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和服务项目应符合本附件和1979年4月版“亚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导则”的规定。
  3、河南电力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选择聘用咨询专家:
  (1)邀请 在发出提供咨询建议书的邀请信和其它有关文件之前应得到亚行的批准。为此目的,邀请信样本的复印件,评标标准及其它有关文件的三份复印件应提交给亚行。提交建议书的时间至少应是60天。发出邀请后应立即给亚行送交一份邀请信以及其它有关文件备案。
  (2)合同草本 评审建议书开始之前,应将咨询合同草本报亚行批准。
  (3)合同执行 合同谈判结束但在签字之前,应向亚行提交:A,谈判后的合同以求批准;B,建议书评审报告;在合同签字后,应立即向亚行提供3份经签字的合同副本。如果合同开始执行后,要对合同作重大修改,则应事先将拟修改事项报亚行批准。

 附件6:    项目执行和项目设备运行;财务问题

               项目执行

  1、河南电力公司作为本项目A部分和C部分的实施机构和负责监督项目执行的机构,应负责编写并向亚行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种报告。在本项目A部分的实施期间,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施工现场设有一个办公室,并配备充足的工程师和管理人员。
  2、除亚行另行同意外,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亚行资助的项目准备性技术援助(TA2270-PRC)的重大技术建议在电厂详细设计时被采用。

          河南电力公司财务管理和计划

  3、除亚行另行同意外,河南电力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局限于电价调整,以:
  (1)保证其自筹资金足以支付其三年平均基建支出需求的以下百分数:1996,1997,1998,1999年分别不低于26%,27%,28%,29%,1999年以后不低于30%。以上应使亚行满意。
  (2)把年度净收入维持在一个水平,即每个财政年度内部产生的自筹资金至少应为同一财政年度还本付息总额的1.5倍,以上规定应使亚行满意。
  4、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向亚行提供一个八年滚动财务计划,包括预计的损益表、资金来源及使用表及资产负债表。
  5、除亚行另行规定者外,河南电力公司应按照亚行同意的计划,执行全部已接受的电力系统规划技术援助提出的建议,这些应执行的建议包括那些与河南电力公司的运营合为一体的综合资源规划。

            河南电力公司企业改革

  6、河南电力公司应在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实施细则和中国的有关部门批准河南电力公司的企业改革计划后12个月内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7、河南电力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把它的13个附属供电局转变为利润中心,按照与河南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购销协议进行运营。另外的4个独立的供电局应在河南电力公司公司化后12个月内转变为利润中心。

             效益监测及评价

  8、河南电力公司应对电厂的运行进行连续、详细和综合的记录,以使本项目A和C部分的效益得到精确的监测和评价。河南电力公司还应监测B和D部分的执行,这些监测工作包括收集河南省煤耗总量变化的数据和由于禹州市火电厂改为热电联产而停用现有工业锅炉的数据。这些监测和资料收集的情况应在工程进度报告中或亚行要求时报告给亚行。河南电力公司的监测和资料收集工作将在工程完工后5年内继续向亚行报告。

               电价结构

  9、河南电力公司应让亚行及时了解其改变后的电价结构设计并考虑亚行提出的意见;此种电价结构应:(a)反映供电的真实成本;(b)鼓励用户节电;(c)避免计量和计价在行政管理上的复杂性;(d)到1998年的2月31日之前应减少用户间电价差别;(e)允许河南电力公司获得其规定的财务目标。
  10、河南电力公司应在1996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各有关部门对新的电价结构的批准。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把双轨制电价改为统一综合电价。
  11、1996年12月31日之前,河南电力公司应在它的发配电系统和它的每个附属和独立供电局之间建立趸售电价。

          环境影响和社会问题环境问题

  12、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本项目A部分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中,采用提交给亚行的环评报告A部分所提出的所有减弱环境影响的措施。这些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为减小A部分对空气和水质量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与输煤、除灰、降低噪音、施工和环境监测有关的措施。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A部分的建设符合国际接受的工程设计和安全标准,并保证A部分采用的设备及其安装符合国际接受的工程设计和安全标准。
  13、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在电厂中设置一个人员充实的环保机构。该环保机构将对电厂日常的排放液、噪音、卫生和安全条件进行监测,以保证符合有关的环保规定。该环保机构应向禹州市环保局提交季度报告。
  14、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电厂的施工和运行无论何时都符合借款人的环保和安全标准。河南电力公司应每年向亚行提供借款人法律所要求的所有环境和安全许可证、合格证、执照副本,并每年向亚行提交一份电厂环境监测报告,如在报告论及的那一年内,电厂被确认违反了环保和安全法规,则在报告中应包括为补救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说明,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证明,说明违法行为已予纠正或补救违法行为的可行计划已被采用。
  15、在贷款生效后7个月内,河南电力公司应将本项目A部分的灰场的设计、运行和管理计划报亚行批准。该计划应采纳以亚行准备性技术援助费用(TA2270-PRC)聘请的咨询专家所提出的建议。如果是从厂址用卡车运送煤和灰,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这些卡车的合理设计、维护和运行,以便把散落和扬起的煤灰减少到最低限度。
  16、借款人应使河南省保证,在任何时候,河南省水资源办公室和河南省水利局都能从白沙水库向电厂提供充足的水量,同时,通过白沙水库或地下水井向202平方公里的目前由白沙水库供水的农田供水。
  17、河南电力公司应利用为加强河南环境监测和实施而提供的亚行技术援助费(TAPRC-2398)所采购的仪器和培训进行禹州电厂用煤的定期取样分析。

              征地及移民

  18、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A部分的输电线路在施工时留存足够的地面净空,并应在电厂试运行前完工,还应保证输变电设施和配电装置不采用多氯联笨(PCB)。河南电力公司应保证输电线路路径的选择应适当地考虑环境影响,不局限于现有线路的可利用性,并且线路不会破坏借款国法律所保护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的文物古迹和借款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保护区。
  19、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本项目可能产生的社会负影响。这些措施应包括,保证项目用地,灰场,输水管线,铁路,进厂道路和输电线路所占用的土地没有被利用,无人居住,或者,如果已被利用或有人居住,保证对被征用的土地和房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赔偿,赔偿费应根据借款国的法律尽快支付。

       禹州市火电厂改为热电联产(本项目B部分)

  20、借款人应使河南省保证,禹州市政府将按亚行同意的日程把禹州市火电厂1、2号机组(2X6MW)改为热电联产,并随即停用禹州市的10台工业锅炉。如果改造和停用可能推迟到双方同意的原定时间以后,借款人应通知亚行。

          关闭老小电厂(本项目C部分)

  21、河南电力公司应根据借款国现行的安全和环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GB13015-91“多氯联笨废弃物控制标准”和T3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拆除本项目C部分中的发电机组,并应特别注意石棉、含有石棉的物质、多氯联笨及其它有毒和有害物质和污染材料的放置,以及被油、有毒及有害物质和多氯联笨污染的场地的补救措施。

            绿化(本项目D部分)

  22、借款人应使河南省保证,禹州市政府应按亚行同意的时间表,进行本项目D部分中的绿化和改善景观的活动,包括在禹州市及其周围公共区,林区和果园内实施五年绿化计划,共植树约27,500万棵,使禹州市的绿化面积从16.5%上升到20%。如果绿化活动可能推迟到亚行同意的原定时间以后,借款人应通知亚行。

               联合融资

  除亚行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和河南电力公司应在汽机锅炉主合同授予后,立即编写一份联合融资时间表和预期提款计划,并应及时作出使亚行满意的联合融资安排,以使联合融资提供的外资得到承诺,保证本项目加快实施。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1993年5月20日)


我部曾于去年10月以卫药发(1992)第45号发出“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通知”,就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技术审核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鉴于近年来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具(以下简称一次性医疗器具)已广泛应用于临床,其质量直接影响病人的安全和健康,而该类产品在生产、销售和医疗单位采购、使用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为确保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现就上述
通知做如下补充:
自文到之日起,除对人工心脏瓣膜等5种产品进行技术审核外,增加对一次性医疗器具进行技术审核。
自1993年10月1日起,未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技术审核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医疗单位不得使用。



199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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