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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1:04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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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1964年5月1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民字第66号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民事财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声明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即应付诸执行。当事人拒绝执行时,应首先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如果原判正确,当事人无理拒绝执行,经过耐心地说服教育仍然无效,就应当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的不必另下强制执行的裁定。因此,也就不发生强制执行的裁定的上诉问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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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案,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按照法定内容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认真组织落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承包经营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有关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有权拒绝。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侵占、破坏基本农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当严格覆行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各设区的市(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设区的市(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期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占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向被占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需要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依法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向该幅基本
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保持和培肥地力。因投入不足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农田地力监测体系,建立监测发布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等书面报告,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
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凡占用基本农田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在限期内治理,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的;
(四)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抵制,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或者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2号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8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武警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热带气旋、寒潮大风、海啸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准备。

  各有关港航单位和在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发出遇险求救信息。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误报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及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对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并向相邻责任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海上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险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电话报告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指定。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

  所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决定中止或者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决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将终止的决定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应当做好搜寻救助行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动后评估制度,依托社会力量成立搜救行动后评估专家组(库)。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大和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较大和一般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

  (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五章 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情况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内河水域搜寻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和1997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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