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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卞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1:10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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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


柯葛壮/李忠诚/朱洪超/卞建林

〔编者按〕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辩护的时间问题争议已久。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拟将律师参加刑诉的辩护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现在更重要的问题已是在新的执法环境下如何使检察官、律师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执业水平,本刊约请几位作者就此问题进行笔谈,以供大家深入研究之参考。

* * *
一项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举措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柯葛壮 副研究员)

律师提前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上的操作性问题,也不应看作是律师方的争权问题,而是涉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这一保障,不仅对被告人来说,是直接得益者,并且对于公检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及时避免冤假错案也有益处。


被告人一旦被拘捕后,直至法院公开审判之前,基本上就处于秘密审讯、孤立无援的状态,并且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其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加以保护,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侵权行为,也不知或不敢提出控告,因此迫切需要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的特定身份和职业,决定其提前进入诉讼后,必然与控方处于相对的地位,对于控方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促进控方严格依法办事,更细致、全面地做好取证工作。这应看作是好事,而不是坏事。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进行辩护活动所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参见《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1期,第51页)。可见,
律师提前参加辩护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宪法肯定的一项原则。我国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律师的提前辩护,有利于这些规定的落实。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均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予介入。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做法。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五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1994年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第20条规定:“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因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进行辩护活动,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也可以说是同国际接轨的一项具体表现。

检察官应适应新的执法环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李忠诚 博士)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确定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一步公开化、民主化。面对新的执法环境,参与诉讼的主体都需要重新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唯一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法律监督者,更应当更新观念,增强适应性,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检察官应当更新执法观念。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使检察官的执法环境由过去的封闭式走向开放。因此,检察官在刑诉活动中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执法中注意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为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供必要的方便,不得刁难歧视。正确认识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统一关系,克服因两者诉讼职能对立而产生的消极对抗心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使两者的诉讼行为统一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其次,检察官应当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积极作用在于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增加了侦查、起诉的执法难度。为了适应这种执法环境,检察官不应当消极抵触,而应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程序意识,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和效率,要善于听取辩护意见,防错防漏。不仅如此,检察官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抗“干扰”能力。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加大了,正确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检察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当舆论出现误导时,检察官应有承受误解的能力,经受委屈的考验,用自己的积极工作赢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最后,检察官应当严格执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成为严格执法的模范。严格执法要求检察官要依法追究犯罪,保障律师介入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尊重律师依法进行的正当诉讼行为,并给予必要的便利。当律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况时,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不能用感情代替政策、代替法律,切忌把律师的正当诉讼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追究。严格执法的法应当指广义的法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检察院组织法,也包括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总之,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检察官应当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充分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适应性,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以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提前辩护后的律师权利与义务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朱洪超 主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法》的出台,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将成为现实。如何适应新的要求来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一个课题。我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明确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与义务,使这项工作能够规范化。


根据刑诉法修改案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践,律师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必须享有如下权利: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代理中涉及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申请取得候审的权利;了解被控告罪名的权利;与当事人通信的权利;为当事人保密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实际上将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工作的一部分,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按法律的要求,配合律师行使好这些权利,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加以限制,相反应当保护,这样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亦加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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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
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录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征。水、火电厂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征。
取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对拒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备铭牌或者推算的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凡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成本中,经物价部门核定已含水资源费的,其水资源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厂(公司)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未含水资源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厂(公司)在向取、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时,自动加收
本办法规定的水资源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不得截留。
征收水资源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度征收。取水户应于每月或季度的前10日内缴纳上一月或上一季度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按规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60%留用,20%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含省直管市、地)、州、神农架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用,3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留用40%,6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上交时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为促进自来水事业发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建设部门所属的自来水厂(公司)交纳的水资源费的25%安排给同级建设部门用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调查、评价;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
(三)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
(四)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取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超过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3‰的滞纳金。
取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通知其限期缴纳外,对单位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对个人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除强行扣缴外,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

--------------------------------------------------
|地区类别|取水用途| 地表水 | 地下水 | 单 位 | 适 用 范 围 |
|----|----|------|-----|------|------------------|
| 第 |工业取水|0.02 |0.03 |元/立方米 |鄂州市、仙桃市、潜江市,武汉市城 |
| |----|------|-----|------|区、郊区,荆州市城区、郊区,黄石 |
| 一 |生活取水|0.01 |0.02 |元/立方米 |市城区、洪湖市、监利县、公安县、石 |
| |----|------|-----|------|首市、汉川县、嘉鱼县 |
| 类 |水、火力|0.0015|0.005|元/千瓦小时| |
| |发电取水| | | | |
|----|----|------|-----|------|------------------|
| 第 |工业取水|0.03 |0.04 |元/立方米 |天门市、新洲县、黄陂县、大冶市、蒲 |
| |----|------|-----|------|圻市、咸宁市、阳新县、黄冈市城区、 |
| 二 |生活取水|0.015 |0.025|元/立方米 |团风县、黄梅县、武穴市、蕲春县、浠 |
| |----|------|-----|------|水县、云梦县、应城市、安陆市、孝 |
| 类 |水、火力|0.002 |0.006|元/千瓦小时|昌县、京山县、钟祥市、松滋市、当 |
| |发电取水| | | |阳市、枝江县 |
|----|----|------|-----|------|------------------|
| 第 |工业取水|0.04 |0.05 |元/立方米 |襄樊市、恩施自治州、十堰市、随州 |
| |----|------|-----|------|市、荆门市、神农架林区,宜昌市城 |
| 三 |生活取水|0.02 |0.03 |元/立方米 |区、郊区,孝感市城区、郊区,大悟 |
| |----|------|-----|------|县、广水市、麻城市、红安县、英山 |
| 类 |水、火力|0.003 |0.007|元/千瓦小时|县、罗田县、通山县、通城县、崇阳 |
| |发电取水| | | |县、兴山县、秭归县、宜昌县、长阳 |
| | | | | |县、五峰县、远安县、枝城市 |
--------------------------------------------------
注:1、利用暗河河水的,按地表水收费。
2、取水口在本表所列行政区域取水的,即按该行政区域的标准收费。






1997年1月7日

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国发[1982]70号文批转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经贸部上报的《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随文转发(见附件一)。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通知,我署决定,自六月一日起,对三十四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对外公告稿随附(见附件二),请各关于五月二十八日对外公布。

附件一: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
对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问题,经我们和财贸小组、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多次研究,已经取得一致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九五一年五月,前政务院批准公布的《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曾规定对花生油、花生、猪鬃、桐油、薄荷油、薄荷脑六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目的是为限制某些产品出口,保证国内供应,或防止盲目发展。后来,由于国际市场和国内情况的变化,一九五二年和一九五三年停止对桐
油、猪鬃征收出口关税,一九八0年又对其余四种商品停征出口关税。
当前,由于贸易外汇实行一美元按人民币二元八角的内部结算价,有些出口商品盈利大大增加,不少部门和地方争相出口利大商品,影响国家计划的安排和调拨。有的甚至对内抬价争购,对外削价竞销,影响国内物价稳定,也影响出口外汇收入。有些商品(如砂糖等),国家大量进口
,有的地方却要出口,增加运输和港口装卸的困难。因此,除了从出口许可制度上加强行政管理以外,对一部分出口利润较大的商品,征收一定的出口关税,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可以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有利于国家计划的贯彻实施;可以适当调节进出口价
格和国内外市场差价,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有利于国家获得较为稳定的财政收入;有的还有利于保护国内资源。

征收出口关税,既要服从于奖励出口的政策,又要做到能够控制一些商品的盲目出口。根据这一总的原则,就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原则如下:
第一,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品种不宜太多。主要是:盈利特别高,且比较稳定的大宗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我出口已占有相当比重的商品;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盲目出口,容易在国外形成削价竞销的商品;国内紧俏,又要大量进口的商品;以及国家控制出口的品种。
第二,确定出口关税税率的高低,除了控制出口的商品以外,要兼顾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要鼓励出口制成品,少出原料;并根据出口盈利的大小,使经营单位在征收出口关税后,仍能获得一定的利润,以免在国际市场价格波动下降时,影响经营者的积极性。同时,税率的
级差不宜过多,既要比较合理,又要便于执行。
根据上述原则,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拟定为三十四种,除煤炭从量征税,每吨征收人民币四十元外,其余实行从价征税办法,税率自10%~60%,共分六级。品种和税率如下:栗子、锰铁、铬铁、钒铁、钛、未列名铁合金六种,税率10%;大米、大豆、糖、桐油、松节油、兔毛
、淡水鱼、海蜇、杏仁、山羊板皮、生铁、钨铁、钼铁十三种,税率20%;对虾、生漆、松香、钨砂、锑、硅铁、珍珠七种,税率30%;鲱鱼子、枸杞子、锡三种,税率40%;桂皮、当归二种,税率50%;鳗鱼苗、黄芪二种,税率60%。上述品种及其税率,按一九八一年上半年
外贸成本计算,除了控制出口的品种有一部分利润较低或者无利润外,其余品种的出口利润率,纳税后多数还能够保持在70%以上。征收出口税的品种及其税率,在执行一定时期后,再看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增减。
煤炭实行从量征税,需要在现行《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末款后,再补充一款:“对一些出口货物,也可计征从量税。”

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以后,由此产生的税利转移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拟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统一经营核算的出口商品,将减少出口盈利,转为国家关税收入,由财政部相应地核增外贸亏损指标来解决。
二、属于地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商品,以一九八一年该商品出口实绩为基础,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适当调整基数;一九八二年出口超过一九八一年实绩的部分,不再计算。
三、对于控制出口的品种(包括大米、大豆、糖、生漆、松香、煤、桐油、松节油、兔毛、生铁、锰铁、硅铁、铬铁、钒铁、钨铁、钼铁、其他铁合金、钛等十八种),原则上不予调整盈亏基数。
四、经济特区和经由经济特区出口的商品,也一律按照税则的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附件二:出口货物品名和出口税率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1 | 谷米: |
| (乙)米 | 20%
10 | 大豆: |
| (甲)黄豆 | 20%
31 | 粟 | 10%
80 | 糖: |
| (甲)机制糖: |
| (一)旋光度不过98度者 | 20%
| (二)旋光度98度以上及精制|
| 糖内含转化糖过百分之二者 | 20%
| (乙)非机制糖: |
| (一)赤糖、青糖 | 20%
| (二)白糖 | 20%
114 | 鱼苗、鱼秧: |
| (甲)鳗鱼苗 | 60%
115 | 鲜鱼(冰冻者在内): |
| (甲)淡水鱼 | 20%
121 | 鲜介、贝(冰冻者在内): |
| (甲)鲜对虾 | 30%
132 | 海蜇 | 20%
133 | 鱼子、鱼子酱: |
| (甲)鱼子 | 40%
143 | 肉桂、桂皮、桂枝、桂子: |
| (甲)肉桂 | 50%
| (乙)桂皮 | 50%
154 | 当归 | 50%
161 | 枸杞、黄芪: |
| (甲)枸杞 | 40%
| (乙)黄芪 | 60%
174 | 杏仁 | 20%
202 | 生漆 | 30%
206 | 松香: |
| (甲)白松香 | 30%
| (乙)其他 | 30%
----------------------------------
续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337 | 羊皮、生马皮、驴皮、骡皮: |
| (甲)山羊板皮 | 20%
348 | 钨矿砂 | 30%
352 | 煤: |
| (甲)白煤 | 40元/吨
| (乙)其他 | 40元/吨
402 | 桐油 | 20%
427 | 植物质松节油 | 20%
601 | 其他供纺织用兽毛: |
| (甲)兔毛 | 20%
680 | 生铁 | 20%
736 | 锡锭、扁坯 | 40%
750 | 生锑 | 30%
751 | 纯锑 | 30%
756 | 铁合金: |
| (甲)锰铁 | 10%
| (乙)钨铁 | 20%
| (丙)铬铁 | 10%
| (丁)硅铁 | 30%
| (戊)钒铁 | 10%
| (己)钼铁 | 20%
| (庚)其他 | 10%
757 | 钴、钽、镉、钛: |
| (甲)钛 | 10%
924 | 珍珠 | 30%
| (甲)真珍珠 |
----------------------------------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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