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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9:15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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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优化产业、产品和技术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以优质产品为中心,以高技术产业为主线,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努力提高科技成果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国内外各方面科技力量的作用,坚持“产学研”联合,优化存量,发
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第二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的思路是从市场调查入手,按照“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人特我新”和从跟着市场走到伴着市场走再到领着市场走,做到生产一代、开发一代、研究一代、储备一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属以下(含自治区属)工业企业开发的具有先进性、新颖性、适用性有市场的自治区级以上民用工业产品。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的评价标准采取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综合评价相结合,以市场实现程度作为检验新产品的最终标准。
技术水平包括:先进程度,创新程度和难易程度。
经济效益包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是指国家级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确认或鉴定确认的)、部级新产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或鉴定确认的)、自治区级新产品(经自治区经贸委或自治区科技部门确认或鉴定确认的)。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的技术来源,一是企业自主开发;二是实行产学研联合开发;三是引进技术和专利。
第七条 新产品计划的编制原则,一是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二是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增强企业新产品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形成产业化生产。三是以产
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四是新产品开发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新产品计划的选项范围,一是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二是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与相关工艺、技术;三是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四是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
五是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
第九条 加强技术开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加速培养和造就一批跨世纪的技术开发带头人和骨干,同时要加强技术人才的引进工作。技术人才的引进,既要重视引进区外、国外技术人才到广西、到企业建功立业,也要重视利用好不到广西但愿为广西企业做贡献的技术人才。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根据产品开发的要求建立开发机构。大企业应建立产品开发部,中型企业也应有新产品开发的机构或人员,力争到2000年全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和集团建立健全不同层次的技术开发机构,同时保证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技术人员的15%以上。
第十一条 优势企业要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自治区重点企业和集团,要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或共建技术开发机构。部分大型企业的集团在某些关键技术领域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拥有开发5~10年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的能力,形成自己的
技术优势和知识产权。
通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我区大中型企业的自主设计能力、规模生产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显著提高,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新产品开发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技术改造要走高技术、高水平和滚动发展的路子,不能搞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积极推动与技术进步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各类中介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发挥其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费用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少于1%,大中型企业不少于2%,技术创新新试点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保持逐年增长,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允许一次或分期计入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对企业在技术转让及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专利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级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自销售之日起,在3年内对新增效益应交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凡列入自治区级(含部级)新产品新增所得税,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返回50%,对新增增值税
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30%的比例返还企业。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必须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对经自治区经贸委批准认定为自治区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其产品新增所得税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50%,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3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对自治区经贸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学研一体联合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经贸委认定的自治区级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和自治区级以上技术中心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的中试产品的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
企业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对本企业中试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报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新产品开发、生产所必须的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投产后,经验收合格,从投资之日起,对技术改造新增上交的所得税五年内实行先征后返还,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不享有此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资嫁接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征收所得税免二减三的政策外,对后三年减半征收的所得税,财政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从企业技术改造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全部返还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自治区以上新产品开发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财政拨款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从一九九八年起,各级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当于上年度财政收入0.5%左右的专款,建立工业发展提保资金,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给予提保和贴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拨款,主要用于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加快技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培育新的主导产品。
对自治区工业发展提保资金和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财政拨款,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负责项目的审批,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逐年增加企业技术进步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区重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对国家和自治区行下达的技术进步贷款指标,各地市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积极解决贷款,规模和资金有困难的要及时向自治区专业银行申请解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自治区新产品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自治区经贸委组织并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颁奖。
企业根据获奖项目的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确定科技人员参与新增利润分红的比例和年限。对获奖人员奖励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优惠。
获奖个人在技术职称晋升、农转非等方面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优惠待遇,并作为参加自治区优秀专家、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者评选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有市场前景的技术成果的研究单位或个人,以技术入股的方式与生产企业合作,可视技术成果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和产生经济效益的预测决定技术入股的股本比例。高技术可占25%以上,非高新技术可占20%左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讲理想、比贡献和专利发明等活动。对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可计算经济效益的,按经济效益的20~40%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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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1984年7月16日,铁道部

差旅费标准提高后,部曾报告国务院请求相应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标准和施工津贴标准,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津贴标准公布如下,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一、乘务津贴标准
1.机车乘务员每小时0.075元。
2.客货运车长、货车检车乘务员、临时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列车货运员、公安押运人员、未挂餐车的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每小时0.056元。
3.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不包括二类的)每小时0.041元。
4.机车乘务员、客货运车长等在外驻班的,休息时间每小时0.038元,乘务时间、机车乘务员每小时0.10元,客货运车长等每小时0.068元。
5.轮班制的小运转乘务员和驻外站调车机车乘务员每班0.72元。
6.机、列车乘务员临时派到其他单位助勤,仍担任乘务工作者,其乘务时间支给乘务津贴,其他时间按每小时0.038元支给津贴。
7.专运列车乘务员和机械保温车乘务员,每日按1.80元的标准支给乘务津贴,时间计算按出差费的规定办理。
二、新建铁路流动施工津贴标准
------------------------------------------------
每日津贴标准(元)|
------------------| 适 应 地 区
第一类| 第二类|
--------|--------|----------------------------
0.95|0.56|四川、贵州、云南
--------|--------|----------------------------
| |江苏、江西、福建、广西、河南、
0.97|0.57|山东、山西、湖南、湖北、安
| |徽、浙江
--------|--------|----------------------------
1.02|0.60|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
--------|--------|----------------------------
1.07|0.63|陕西、内蒙、广东
--------|--------|----------------------------
1.12|0.66|甘肃、宁夏
--------|--------|----------------------------
1.17|0.68|青海、新疆
------------------------------------------------
三、营业铁路施工津贴标准每日0.75元。
各单位应结合调整津贴标准,对津贴支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凡是自行扩大津贴发放范围(如对非流动单位支给流动施工津贴等)、提高津贴标准、改变津贴支付办法(如二类人员按一类人员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改按日历日数计算支付施工津贴等),均应按现行部颁津贴支付办法和这次调整后的津贴标准执行。检查整顿结果,应于八月底前报部。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

马怀德

国家赔偿制度是借鉴了部分民法、诉讼法等原则逐步发展起来的公法制度。在许多国家,广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或其他特别法及判例确立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公职责任法、王权诉讼法等确立的。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就广义而言的。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及体制的差异,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模式也各具风格。从各国赔偿制度发展历史看,一般性规律是:先由判例确定赔偿责任,尔后由成文法逐步发展,在成文法的发展中,先由宪法或特别法及一般法中的个别条款调整,尔后由统一的立法确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释仍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由极不稳定的政策及判例调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国家赔偿法。
一、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规律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国勃朗哥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
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在其后的许多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依据独特的公法理论,逐渐发展成一套以判例法为中心的完整赔偿法体系。英国虽为普通法国家,但其传统判例制度并没有像法国一样创立起国家赔偿责任。而是通过1947年的成文法《王权诉讼法》实现了取消国家豁免权的最终愿望,但必须看到,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卡维案则是《王权诉讼法》出台的直接起因。①德国虽然素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却零乱分散;80年代初联邦试图通过立法统一赔偿制度。但这种努力终因违反宪法关于权限的划分规定而告失败。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处的法规是建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美国在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公布之前,一直依赖普通法院有关私人侵权赔偿原理解决范围很窄的国家赔偿问题。而判例是法院在该问题上表明其观点和原则的重要形式。直到,《联邦侵权赔偿法》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依然认为,该法并设有创设新的责任,它的效果仅仅是放弃对侵权责任的豁免。②可见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单纯依靠成文法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那么,各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有无一定规律呢?回答是肯定的。
(一)先判例后成文

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称的法国,确立赔偿责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开国家赔偿之先河,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许多重要的判例成为引发赔偿立法的直接动因。如英国法院关于亚当斯诉内勒一案的判决,引起舆论哗然,国家最终迫于压力放弃了指定被告的办法,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美国国家赔偿制度是沿着官员个人负责到政府负责的发展轨迹逐步确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诉霍顿案例中法院适用了普通法原则,即政府官员对未按法律授权而作的行为必须自负其责。但该判决有着明显挫伤政府官员主动性的危险,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导致政府官员负责的趋势,也促成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最终面世。③即使在原英国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国务秘书诉哈里邦吉案被视为限制国家豁免范围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国可谓是立法严密、思维严谨的国度,但有关国家赔偿的许多制度却孕育于法院判例中,如德国特有的"准征用"赔偿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个判例中确立的。⑤日本虽以成文法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判例法仍起着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时期(1912-1926),日本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确立了日本对国家公共营造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⑥

当然,国家赔偿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这就不能不重视国家承担责任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否则会给人民造成不公正的印象。为此,各国在法院创造国家赔偿先例的同时,注意从判例中总结出规律性的内容,进而通过理论概括加以规范化,这是国家赔偿成文法产生的主要原因。国家赔偿成文法的趋势肇始于本世纪初,风行于40年代未。如1910年德国制定的《德意志联邦责任法》,1947年日本公布的《国家赔偿法》,英国公布的《王权诉讼法》,1946年美国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奥地利1949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都是这一时期的立法成果。由于大多数国家的赔偿成文法是在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它们的构成十分复杂,既包含部分民法的翻版原则,也包括部分公私法混合的特别规则,有时还包括部分对宪法的具体解释。但与刑民法相比,内容形式上都比较单薄,所以出现了以赔偿法为特别规则,以民法、、民诉法、行政法为补充规则的立法形式。这正反映出由判例向成文法过渡过程中的某些规律性特征。因为刚刚确立的多种成文规则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所有的问题,只能在与其他立法形式的配合协调中逐步完善。
(二)特别法向一般法的演进

就国家赔偿的历史而言,其范围经历了由窄至宽逐渐扩展的过程,作为国家赔偿重要组成部分的冤狱赔偿尤为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点。英国《王权诉讼法》实施之前,冤狱赔偿的个别立法已经存在了,如1816年的《人身保护状》。美国各州亦然。加利福尼亚州和威斯康辛州于1913年颁布了有关冤狱赔偿的法律,1917年北达科塔州亦颁布类似法律,而联邦迟至1938年才制定了统一的法规,专门适用于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⑦德国冤狱赔偿立法也远远早于一般的国家赔偿立法。1898年颁布的
《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和1904年颁布的《羁押赔偿法》分别不同情形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1932年制定的
《冤狱赔偿法》则是在前两项法律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统一规则。法国的冤狱赔偿则在1895年刑法修正第443条至446条中作了特别规定。至
于国家赔偿的其他部分,如土地补偿、军事赔偿、以及近年出现的核能损害赔偿最初也都以特别法的形式出现(近年来也趋于统一)。如德国1981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虽因违宪而被宣告无效,但它试图统一各种赔偿形式的努力却是应当肯定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实际上也是对在已经施行的土地法、警械使用条例、冤狱赔偿法和核子损害赔偿法的一个总结和概括;它从程序方面为实现特别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供了依据。

特别法到一般法的发展只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个倾向而已,并不意味着每个国家都是按照这种模式构建其赔偿制度的。在另外一些国家,赔偿立法始终是分散的,也不可能统一化,如澳大利亚等国。
二、国家赔偿制度创制规律的分析

诸如判例法向成文法、特别法到一般法的立法规律表明,国家赔偿法不仅是一个复杂的法,而且是一部有操作性的实用法。为了适应这种既复杂又实用的现实,从而控制并减少充满神秘政治色彩的国家侵权行为,法院不能单纯地依靠抽象的一般规则去判案,也不能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束缚而畏首畏尾。只能通过创造性的判例去总结一些特别规则,先在部分特殊领域确立一些处理原则,然后将这些规则揉和到一起,使之具有普遍约束力。这是一般法形成的普遍规律。

判例法之所以是国家赔偿法的主要渊源,并非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使然,而是由国家赔偿制度本身的需要所决定的。国家赔偿不是传统法律制度,而是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它因各国政治体制和政治传统的不同而大相异趣,如法国是一个不崇尚判例法的国度,但国家侵权特殊性及立法滞后性决定了必须采用判例去解决此类问题。尤其在一个新制度建立之初,这种"法官立法"的方式就更富有简便快捷的特性了。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初创时期都不同程序地以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为理论根据,然而民法与赔偿法的一些本质区别向法院提出了一系列难以解答的问题,如国家职能(立法、司法、国防)行为致害,由谁赔偿,如何赔?现行法律制度与现实问题的冲突最终为法官提供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机遇,这是判例法产生的土壤,也是国家赔偿的最初雏形。在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国,有人说,如果有一天没有制定法,那么英国的法律体系依然可以维持下去;而一旦取消了所有的判例法,那么英国就只剩下不相连贯的零星条文了。⑧的确,在制定法本身就不健全的国家赔偿领域,判例法仍占据着相当显要的地位。这是由它本身所具有的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相适应的特点所决定的。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法国也不例外,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奠定了判例法在法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绝对统治地位,这在以后几十年的赔偿制度发展史中得到充分的验证。

国赔偿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相似性决定了国家赔偿制度形成史上的另一特点,即从特别法到一般法。由于民事侵权原则在许多国家早期的国家赔偿立法中占有很大比例,所以,当时还不需要统一的赔偿规则。但必须承认,由于受豁免原则的影响,这些民事侵权原则始终未能完全占领国家责任领域,并且日渐式微。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立法者不断地为解决国家侵权创制一些特别规则;这些规则适用于不同种类的国家侵权行,开始也是分散的、不统一的,如冤狱赔偿规则、土地征用补偿原则、军事损害赔偿原则。自本世纪以来,这些特别规则也显得远远不够了。于是兴起了国家赔偿统一立法的热潮。其中以美、英、日、法、韩、奥地利等国为典范。由此可
见,特别法只解决了局部问题,民主法治的发展进程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更为全面和统一的赔偿制度。这是特别法向一般法过渡的基本动因。

我们还应认识到,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创立史上,尽管发生了从判例到成文,从特别到一般的规律性现象,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意味着当今各国已顺利地过渡到一般法阶段了,更不表明判例在今天也无所作为了。恰恰相反,一般法的出现,并没有迅速结束在特别领域判例和特殊规则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在许多国家,三者是并存的,互为补充的。如在美国,联邦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统一法律有两部,一是一般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另一是专门解决冤狱赔偿的《索赔法院法》;在各州,除个别的适用特殊法规范外,大多数的适用普通法、判例法乃至分布于其他法(如刑诉法、土地法、规划法)的特别规范解决国家赔偿问题,很难说哪种已经过时了。

判例法、特别成文法及一般成文法并存的原因在于国家赔偿的历史阶段性和构成复杂性。换言之,由于各国特定情况,国家赔偿范围乃至赔偿标准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和阶段。不可能在一开始就制定统一适用的普遍规则,只能以其他法(民法)为基础,通过判例逐步创立新规则;即使采用成文规则,也必须从特殊局部开始,逐渐扩大,就国家赔偿复杂的构成而言,国家赔偿法也必须分门别类,由点到面地展开,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在、征用
等赔偿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仍有较大区别。最恰当的办法是分别制定特殊规范,成熟至一定程度时,由统一规范加以衔接补充。当然适用统一法时还必须参照特别法,此外还必须通过判例或其他特别规范补充新内容以便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特点及选择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雏形形成于建国初期。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解释和说明。如50年代就曾有过许多关于冤狱补偿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1956年司法部就有关"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答复新疆等司法厅。国务院也曾在1956年7月17日作过一个批示:"各级人民法院因错判致使当事人的家属生活困难时,可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如果因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宪法第97第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1963年财政部也曾就冤狱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复函黑龙江省财政厅。劳动部工资局就错判服刑后工龄计算问题作过解释。在当时这些解释和批复对于适用宪法,保障无辜受害人权利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但基本上是零乱分散且不统一的。文化大革命后,国家在拔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过程中又
陆续发了许多文件,这些文件多以最高法院报告中央批转,公安部等单位报告中申办转发,民政部、最高检通知、处理意见等形式下发,对划分冤假错案的界限,赔偿、补偿的标准及办法,特殊损害的处理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既有个案处理中的批复指示,又有一般性中央意见;既有较规范的规定和办法,又有不规范的通知、报告等;可以说是判例与零散的特别规定的汇集。随着1982年新宪法的公布实施,国家赔偿统一立法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1986年通过《土地管理法》和《邮政法》为解决特别领域的国家赔偿、补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对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法条的适用过程中,暴露出许多新问题,特别是有关公务员侵权责任与国家侵权责任的关系,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部门,一度成为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随之而来的冤狱赔偿立法问题也日益为人们所关心,显然,宪法原则规定和民法通则的特别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新的统一的规范加以解决。1989年全国人大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在解决行政侵权赔偿争议方面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仅北京市1992年全年就由国家行政机关支付行政赔偿费20万元。然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全面解决国家赔偿问题,即使充分适用现有条款也无法解决执行行政职务中的所有赔偿问题。显然国家赔偿统一立法已势在必行,目前国家立法部门正在起草的国家赔偿法是这种要求的结果之一。

当我们回顾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史时同样可以隐约发现,由判例到成文由特别至一般的规律,只是由于我国法律传统的缘故大多数政策文件及批复、解释、取代了判例,分布于不同部门的特别条款取代了特别立法。但制定一般国家赔偿法的趋势是明确无误的。

各国国家赔偿立法史表明,制定一般法的同时,必须辅之以众多的特别法及判例法,否则,一般法也不可能产生其应有的效力。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指宪法及1950年刑事补偿法、民法、消防法、水防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公众电信通信法、邮政法、铁路运营法等,凡对于国家赔偿已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此外,还须适用一些典型的判例,如德岛游动圆木案等。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也有类似情形。

我国在制定一般国家赔偿法时,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在一般法内对已有或尚未制定的特别规范作一交代,以保证法规之间的衔接和适用方便。二是将所有国家赔偿的特殊规定都集中在一般法内,如国家赔偿可包括补偿责任、军事赔偿、司法赔偿等多项特殊赔偿规范。无论采用哪种方案,都不能忽视判例在国家赔偿中的作用。因为判例是解释立法者准确涵义,填补空白的最佳选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
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如果遇上了法律皱折,"一个法官绝对不不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⑩而我们今天的国家赔偿立法和实践,应该说还存在大量的法律皱折,需要法院通过判例法去烫平,而不是一味地等待立法机关事无巨细的,一劳永逸的解决。由于赔偿所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几乎所有的国家在一般国家赔偿立法中都规定廖廖数语,而绝大部分实务操作问题留待法院去解决,这也正是判例法在国家赔偿领域经久不衰的原因所在。中国在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可能制定出统一的完备的国家赔偿法,因此,必须借助法院典型判例畏去解决各类特别问题。


①亚当斯诉内勒案的法律事实是两个小孩在被废弃的海岸布雷区被炸伤,国防部指定事件发生时负责该地区事务的军官内勒作报告,尽管他本人对于引起伤害的地雷埋设没有丝毫责任.由于不能证明军官本人存在的过失,法院拒绝对军官作判决.上议院判决中批评了指定被告的办法,案子被驳回,原告未能取得赔偿救济.此案的真正责任者得到豁免.罗伊斯特卡维案的案由与亚当斯案相似,上议院裁定驳回两案,舆论哗然、遂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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