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4:17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落实专兼职档案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四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作为全市档案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全市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档案局作为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发展,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所属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档案馆作为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档案立卷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奖惩的范围。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持证上岗。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由本单位文书、各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务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报下列信息,并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

(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及省部级以上领导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与国内外城市达成友好城市协议的有关事项;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承办、处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进馆单位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与实体档案相一致的电子档案、各类档案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不能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委托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凡是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向市、区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撤并单位不得自行对相关档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在出版发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资料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征集或者征购等措施接收进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地下室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的,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设立专门档案库,依法开展档案代为保管、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国际文化交流等原因,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须由市档案局报请自治区档案局审查批准。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按照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等事件的应急预案、紧急处置机制,积极开展馆藏档案异质、异地备份,采取多种形式、多项措施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馆的安全保障和救灾能力,确保馆藏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对档案的损失。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全市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照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各级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按照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时进行数字化转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电子文件中心,作为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级电子文件中心报送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在市档案馆基础上建立克拉玛依市档案目录中心。各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相关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市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全市各类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十条 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应在国家综合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提供的专门查阅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代保管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1997〕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当前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增加农业投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精神,结合前3年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再作如下重申:
一、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配套部分,必须保证如数配齐。各地不得为了争取上级投资而虚列支出,不能拿上级的其他专款作为配套资金,更不能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利气象部门的正常事业费抵顶。地方各级财政的配套资金都要列入当年预算安排,以确保配套资
金的足额落实。同时,要按照国家、集体、农民一起上的原则,充分发挥国家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自愿集资、投劳,积极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平整、改良土地。以集中各方面的财力、物力,促进发展粮食生产。
二、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切实从增产粮食出发,要把重点放在改善生产条件的基础设施上,因地制宜,讲求实效,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不要不切实际地划分资金分配、使用比例,以避免脱离实际,影响资金效益。坚持按项目投资,按项目检查效果。各省(区、市)应根
据本省各市(区)县的项目、财力状况、资金管理和配套能力,以及所应实现的效益目标等条件,对县(市)实行项目管理。可通过招标,以效益定项目,择扰扶持,落实责任,明确效益,切实把竞争机制引入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中。项目一经确定,应按照项目的权属,分别
由各主管部门与实施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财政、农业、水利部门要共同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对执行合同不力者,要及时处理,决不能听之任之。
三、使用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县,为发展粮食生产所必须的生产性房屋建设,应严格控制在《若干规定》的范围之内。重点应用于区、乡的农业技术、种籽经营用房等,应以县为单位实行总额控制,一般不得超过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总指标的10%。对建房资金要从严掌握。各县安
排的建房项目和建房资金要报经省级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专案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任何单位、部门绝对不许以任何名义变相搞楼堂馆所,建办公室及各种中心和宿舍等非生产性用房。否则,一经查出,必须追回全部挪用资金,而且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停止财政拨款。
四、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做到有偿使用。县、区、乡农业技术、种籽经营、排灌技术等服务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有偿服务项目,国营农业良(原)种场(站)为发展良原种生产而改善生产条件的项目,乡、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短期内具有直接经济效
益的,可以采取借给周转金的办法予以支持。今后,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有偿的部分,一般不得少于10-20%,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要通过资金的有偿使用和回收,逐步建立起一笔发展粮食生产的专项基金。
五、各地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考核指标。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要规定完成改造的面积,增产粮食的数量;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要规定新增和改善的有效灌溉面积;良种繁育项目,要规定提高良种生产的数量和增加的播种面积;排涝项目,要规定新增改善的排
涝面积;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规定新增的技术推广覆盖面积,各种综合措施的采用,最终要反映粮食增产情况。具体考核指标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将各种考核指标写进经济合同中。
六、各地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要认真加强领导,合理使 用,切实提高资金效益。资金的具体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财政、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比较全面系统的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资金的配套情况;资金的
使用范围;资金的使用结构,如改造中低产田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等;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检查重点由省自行规定。每年各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检查情况,请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农业部和水利部。



1989年2月2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发[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策,具有十分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国务院制定了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政策措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和支持的重点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和艰巨的历史任务,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充分做好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准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反对铺张浪费,不搞“大呼隆”。要加快转变观念,加大改革开放力度,贯彻科学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同各方面支持结合起来。
  (二)重点任务和战略目标。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是: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工业结构,发展特色旅游业;发展科技教育和文化卫生事业。力争用5到10年时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西部开发有一个良好的开局。到21世纪中叶,要将西部地区建成一个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新西部。
  (三)重点区域。西部开发的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要依托亚欧大陆桥、长江水道、西南出海通道等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形成我国西部有特色的西陇海兰新线、长江上游、南(宁)贵(阳)昆(明)等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带,带动其他地区发展,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西部大开发。
  二、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
  (一)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按贷款原则投放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解决,不留资金缺口。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中央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鼓励企业资金投入西部地区重大建设项目。
  (二)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优势资源开发与利用,有特色的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在西部地区布局。加强西部地区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基础上环境监督管理制等制度的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中央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在农村、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环保等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方面,向西部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安排,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对国家批准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而受影响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四)加大金融信贷支持。银行根据商业信贷的自主原则,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产业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能源项目建设。加快国债配套贷款项目的评估审贷,根据建设进度保证贷款及早到位。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国家开发银行新增贷款逐年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重。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农村电网改造贷款和优势产业贷款中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农业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和各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有步骤地引入股份制银行到西部设立分支机构。
  三、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
(一)大力改善投资的软环境。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减负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加强西部地区商品和要素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原则上允许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进入。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以外,凡是企业用自用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研究报告合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相应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加强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环境保护,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依法关闭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企业。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对西部地区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期满的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给予补偿。对于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退耕地种植的生态林不能砍伐。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简化程序,及时提供保障建设用地。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的政策办法,培育矿业权市场。
  (四)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合理制定“西气东输”、“西电东送”价格,建立天然气、电力、石油、煤炭产销环节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根据节水的要求,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合理水平,完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普遍实行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专项用于污水和垃圾处理。加强江河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污染防治和保护工作。西部省际间及省、区内航空支线票价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实行特殊运价。加强西部地区邮政电信的普遍服务。
  四、扩大对外内开放的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允许西部地区外资银行逐步经营人民币业务,允许外商在西部地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一些领域的对外开放,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
  (二)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支持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由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鼓励在华外商合资企业到西部地区再投资,其再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西部地区的某些项目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国外优惠贷款的比例。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及出口创汇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
  (三)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投资办厂,放宽人员出入境限制。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给予适当照顾。对从西部地区重要旅游城市入境的海外旅游者,根据条件实行落地签证和其他便利入境签证政策。实行更加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放宽限制,推动我国西部地区同毗邻国家地区相互开放市场,促进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健康发展。
  (四)推进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在防止重复建设和禁止转移落后技术与导致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在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经贸、工商、劳动、统计等方面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支持东部、中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以投资设厂、参加入股、收购兼并、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在中央和地方政府指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东西对口支援,进一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援力度,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区域,发展多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
  五、吸引人才和发展科技教育的政策
  (一)吸引和用好人才。制定有利于西部地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鼓励人才创业的政策。随着工资改革,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提高西部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依托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研究课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国内外专门人才投身于西部开发。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到西部地区投资经营和参加开发的其他地区居民保留原籍户口,凡在西部地区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和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鼓励农业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和跨地区人口合理流动。扩大东部和西部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中央有关部门、东部地区大专院校 科研机构,要加强对西部地区提供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加强西部地区引进国外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加强西部地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依托中央有关部门和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加强对西部地区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发挥科技主导作用。加大各类科技计划经费向西部地区的倾斜支持力度,逐步提高科技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数额。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加强科技能力建设,组织对关键共性技术的攻关,加快重大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支持军转民技术产业化的发展。支持西部地区科研机构、高校加强有特色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从事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化,加强产学研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并提高西部地区企业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对西部地区具备条件项目的支持力度。对科技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简化工商登记,提高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
  (三)增加教育投入。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加大国家对西部地区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增加资金投入,努力加快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建设予以支持,扩大东、中部地区高校在西部地区的招生规模。加大实施东部地区学样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及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力度。建设西部地区远程教育体系。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培训。
  (四)加强文化卫生建设。国家安排的补助地方文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建设投资和文物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进一步落实国家文化宣传单位经济政策,繁荣文艺创作。推进自然村“村村通”广播电视建设,进一步扩大广播电视有效覆盖面。促进边疆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支持西部地区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西部地区卫生、计划生育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建立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体系。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政策措施,在今年内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细则或实施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西部大开发政策。
  以上政策措施,主要适用于当前和今后10年(2001-2010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将作进一步完善。所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开放实施。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