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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8:49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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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号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街道、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各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对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指导。

  市、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区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及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商店招牌、电子显示箱、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市区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市区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公众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公共区域,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堆乱放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所产生的淤泥、石块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保持作业场地整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任何单位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等水域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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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一、根据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规定,为了负责建立、健全统一的利用国外贷款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借国外贷款的转贷办法、预决算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凡经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从外国政府(含政府金融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机构借入的各项贷款,发行的外币债券,以及由国家批准并委托国内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1年期以上的专项商业贷款,均属于中央统借国外贷款。在国家的国外贷款计划内,地方政府直接或委托国内
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的各项1年期以上的贷款,属于地方统借国外贷款。其他部门以各种形式借入的国外贷款为自借国外贷款。
三、中央和地方统借国外贷款的借入、支用和对外还本付息,均按现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自借国外贷款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四、所有国外贷款的借入和使用,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批和管理,特别要加强自借国外贷款的宏观控制,提高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协助各有关单位管好用好国外贷款。
六、本办法适用于借入和使用国外贷款和各级政府、部门和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公司和企业。
七、中央的地方的统借国外贷款,按人民币偿债责任划分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和统借自还国外贷款。

(二)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八、统借统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各级财政负责筹措和归还的统借(包括中央和地方统借,下同)国外贷款。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按一般预算管理方式,统一收付和管理。
九、使用国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款部门)应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批复给用款部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在
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
十、国外贷款用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的外币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和建设项目用款进度通过指定的银行向用款部门办理拨款或转帐。没有预算,财政部门不拨款。没有财政部门的通知,经办银行不付款。
十一、直接对外承办国外贷款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借款部门)提出的还本付息通知经审核和支付后,财政部门定期将为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通知用款部门,列入有关建设成本。
十二、年度终了各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编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年度决算,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财政部。

(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十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用款部门自行筹措的统借国外贷款。统借自还国外货款的预决算制度由借款部门执行。在履行规定的预决算手续后,国外借款的各项收支和还本付息由借款部门与用款部门直接结算。
十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向经办该项贷款的借款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预算。各借款部门按国家的国外借款计划以及国外资金的供给情况,以同样的格式汇总编制本部门归口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和还本付息年度预算,于九月底前报同级财政
部门一式二份。各级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汇总编制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并下达各借款部门执行。
十五、每月终了,各借款部门将贷款的月份执行情况与用款部门核对无误后,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预算执行月报表,于月终后10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列入财政国外借款有关收支项下。
十六、年度终了,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以十二月份月报代),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报有关借款部门。各借款部门审核后于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部门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决算说明应包括
以下内容:
(1)借款与还本付息预算的执行说明;
(2)使用贷款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及存在的问题。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编制的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于上年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每月执行报表于月终后15天内,年度决算于年终后40天内报财政部。

(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国内转贷
十八、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在国内都应按国外借款条件与国内转贷条件脱钩的方式实行转贷。国内借贷双方没有签定转贷协议的,借款部门不得从国外借入资金。
十九、在签定转贷协议前,借款部门必须落实贷款的使用部门、建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还本付息的债务担保部门(以下简称债务担保部门)。
二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按不同的原则实行转贷:凡国家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和智力投资等,可享受最优惠条件;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享受较优惠条件;一般加工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旅游设施等其它项目,按普通条件转贷。
二十一、转贷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
二十二、为保证国外贷款的有效使用和按期还本付息,各借款和用款部门均应在本部门的财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国外贷款的借、用、还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
二十三、国外贷款的借款和用款部门应设置国外贷款会计帐簿,对每笔国外贷款的借入、使用和还本付息,根据需要分别按原币、美元和人民币记帐核算,并对有关的原始单据、记帐凭证、贷款协议等妥善保管。
二十四、用国外贷款安排的新建项目,用款部门应对国外资金和国内资金分别核算;凡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前,用款部门应对投资、生产、成本、利润等项财务指标作专项辅助记录和核算。
二十五、各借款部门和用款部门在国外贷款借入前到还清贷款期间,必须密切注意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行情变化,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风险。
二十六、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还本付息人民币资金。所有自还国外贷款(包括统借自还和自借国外贷款)均由用款部门负责归还。自还国外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除有特殊规定和批准者外,新建企业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提留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用缴
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归还;非新建企业用缴纳所得税后企业留利和自有资金归还。
二十七、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新建项目,建设期间应支付的国外贷款人民币利息,在国内基建配套资金中支付。个别确无资金来源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由同级财政垫付;项目投产后,从所得税后利润和折旧基金中限期归还。非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国外贷款利息,由企业或主管
部门筹集资金垫付;项目投产后,从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留利中归垫。
二十八、各种自还外债的用款部门应在对外支付本息前,在银行开立专项存款帐户,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按期存入该户,保证对外还本付息。用款部门到期无力归还本息时,由债务担保部门负责归还;债务担保部门无力偿还时,由借款部门对外归还。凡由于外债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原因
,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九、国外贷款的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内贷款和基本建设有关的财务、税收和外汇制度执行。

(六)财政监督
三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国外贷款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维护国家信誉,提高使用贷款的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十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规定的职责权限,积极参与国外贷款计划的编制和审查;会同各级计划部门审查和批准申请为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条件(包括贷款期限、利率、货币种类、还款方式等),以及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可行
性研究。
三十二、对外签订统借国外贷款协议后,各借款部门在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外汇管理局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份。在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前,各用款部门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登记表(附表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据此建立相应的国外贷款和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经常监督
与检查。
三十三、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的预决算报表,要认真监督和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预决算或弄虚做假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直至停止或扣减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财政性拨款的处罚。
三十四、各种自还外债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截留国家利润和税金,或非法占用其它财政资金归还国外贷款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七)附则
三十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三十六、地方各部门、单位经批准自借自还的国外贷款,应由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保证有效使用,按期还债。每项国外贷款借入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当年借、用、还的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执行结果报告。对不按规定报送的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三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或规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13日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违规举报查处及奖励办法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违规举报查处及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群众护税协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制假、贩假、用假等发票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孝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和举报奖励指在本市范围内,对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举报奖励。因发票违法所引起的其它涉税案件的查处和奖励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公安、检察、工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发票违法违规事项,自己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 发票管理中心、稽查局、各管理分局都应当受理发票举报工作,同时作好发票举报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发票举报形式有如下:
(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地税机关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举报;
(三)信函、数据、电文举报;
(四)其它举报方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1、非法印制、销售发票的;
2、非法取得发票的;
3、应当开具而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
4、以作废发票、收据、白条及其他自制票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5、虚开、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
6、开具的发票认定为假发票的;
7、发票未按规定开具或开具不完整、不规范的;
8、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或所盖印章模糊不清的,或所盖印章与发票开具、领购的单位名称不符的;
9、未按规定开具、使用、保管发票行为的;
10、发现开具方已自行将刮奖发票兑奖联撕下或将刮奖区自行刮开的;
11、按照规定应现场兑奖而拒绝对付奖金的。


第三章 举报查处


第七条 发票管理中心受理的举报案件视情节轻重分别移送稽查局或相应的管理部门查处。
稽查局、管理部门自己受理的案件直接立案查处。
第八条 稽查局、管理部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并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发票管理中心,作为是否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的判断依据,如举报事实成立,发票中心应该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九条 举报案件的查处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既不能徇私舞弊、以情代法,更不能置若罔闻、有案不查,对发票举报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失职渎职人员,必须严格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条 发票管理中心负责对举报人进行确认,对举报事实进行认定,并按规定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的非法印制发票、销售窝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次给予2000元的奖励;举报的其他发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次给予200元的奖励。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最先举报时间以举报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若提供并经查实有价值线索的,也可给予一定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受理、查处单位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票证管理中心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并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举报电话:
孝感市地税局 0712-2326427
  孝南区地税局  0712-2038190
咨询服务电话:
孝感市地税局 0712-2322105
  孝南区地税局 0712-2038213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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