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8:10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扶持农业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促进生产企业、院校和科研单位、推广机构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并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出具试验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可以安排专项资金,对适合本地生产使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本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对列入前款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调查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投诉监督机构,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负责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鼓励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其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存放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燃油供应部门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信息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结合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知识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新购置而未领取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请临时牌证。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免费进行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其中经营性的驾驶培训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操作证件进行审验。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失效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原农业机械发动机更换为大功率发动机。

第三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报废更新制度。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业机械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在购买列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四十条 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重要农时季节,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农业机械保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事故损害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等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财政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1号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优化服务,深化改革,办人民满意高考”的要求,认真执行招生工作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一、高度重视、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参与人数多、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做好安全保密工作是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承担全国统一考试、评卷任务的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在当今社会高度信息化、技术手段快速更新、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安全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克服任何松懈麻痹思想,把高等学校招生中高考试卷、考生答卷、考生电子档案、网上录取系统以及招生相关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安全保密,特别是高考试卷的安全保密工作,作为本单位的重点工作来抓。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武警、保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与支持,做到安全保密硬件设施到位,各项管理措施到位,人员配备、培训到位,逐级检查落实到位,确保招生考试安全保密工作万无一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强化依法治招、从严治招的意识,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中,切实落实分级管理责任制、重大问题报告制、招生过程督查制、违纪舞弊通报制和制约评估制度。要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工作预案,进一步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影响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突发性重大事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须在第一时间同时报告教育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并立即启动应急工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把风险和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二、狠刹考场腐败歪风,严肃招生考试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公平、公正

  考风考纪的好坏,直接影响国家教育考试的威信和质量,直接影响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直接影响考生的未来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国家教育统一招生考试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把它作为关系到建立良好社会风气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作为反腐倡廉、纠正不正之风的大事来抓。严格规章制度,严肃考风考纪,严厉处理舞弊行为,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考务管理,加强对考生的考试诚信教育,使每一名考生都阅读和了解国家教育统一招生考试的考生守则及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使本地区考风考纪得到明显好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要进一步健全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有效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招生考试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的主要领导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一把手要对本地区、本校的招生考试工作负总责,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在招生考试的全过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招生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加强招生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工作水平

  招生队伍的人员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招生工作的质量。加强招生队伍建设既是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长期要务,也是当前招生工作面临的急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制订招生队伍建设和培训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承办考试的中学,以及属地高等学校参与招生工作的人员开展政策、纪律、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使他们熟悉、掌握招生政策、有关工作流程和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增强招生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按照教育为人民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让社会和人民群众满意。招生服务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文明、便捷的原则。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丰富服务方式和内涵,提升为高等学校和考生服务的质量,为高等学校招生和为考生报名、参加考试、选择高等学校及专业志愿等提供方便有效的服务和帮助;高等学校要从维护考生权益出发,客观、全面介绍本校有关情况,不得作任何有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在录取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高等学校要本着为考生服务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做好各有关环节的协调工作。

  五、严肃查处“高考移民”问题,保障当地考生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考移民”现象有所增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严肃查处非正常迁移户口投机高考的行为。要严格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报名的资格审查工作。对为考生弄虚作假提供便利的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学校的工作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必要时在新闻媒体曝光。

  六、规范独立学院的招生管理工作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做好独立学院的招生管理工作。

  凡未经我部确认或审批的普通高等学校以民办机制举办的各类二级办学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一律不得在普通高校招生工作中公布其招生计划和安排招生。

  七、加强招生计划管理,严格调整计划的使用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本科招生计划,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要严格按照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计划执行。未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布计划的高等学校不得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统考录取工作。

  高等学校的调整计划主要用于解决各地生源不平衡的问题,要严格使用原则、严格使用程序、严格使用责任。严禁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乱收费,杜绝违反调整计划使用原则的现象发生。

  八、严格执行定向就业招生政策,严禁“中介机构”参与录取工作

  定向就业招生是为了解决艰苦行业、地区以及军工、国防等高层次人才需求问题,不是对某一局部地区、单位人员子女的照顾或福利。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不得指定生源范围招生。严禁任何“中介机构”参与招生录取工作,严禁利用定向就业招生政策指定生源、随意降低考试成绩要求或向考生乱收费。

  九、规范管理、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

  进行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等学校,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本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办法,切实选拔符合本校培养要求的拔尖创新人才。要坚持在高考前对学生进行考核,坚持各环节的公示制度。未经我部同意的高等学校,不得开展此项试点工作。

  十、总结经验,深入调研,积极稳步推进招生改革

  社会进步和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需要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和深化改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开展招生改革工作经验总结,广泛深入调研、科学分析论证,继续研究探索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内容、科目设置和录取手段的改革。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时将本通知及附件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应届毕业生之外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到报名结束之日不满一年者。

  3.报名办法

  具有报名资格、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结合执行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等录取工作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合理设计。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专业志愿等。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应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校验、确认,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中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

  对受过法律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应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结论。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13.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并制订答案及评分参考,确定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绝密级事项;省级统考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机密级事项;授权高等学校自行组织统一考试命制的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秘密级事项。

  15、省、市、县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办(考试机构),省级招办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教育部和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和评分参考,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

  21.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招生章程由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高等学校应于5月1日之前在本校网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24.招生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语种的要求,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方可安排本校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高等学校可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得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定向就业招生计划。

  29.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其中,本科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3%,高职(专科)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高职(专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拟跨省安排的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3.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4.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5.全国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有关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

  40.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应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经省级招生委员会在报考当年组织测试、认定的考生。

  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一般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须报教育部备案,经核准备案后方能且须及时向社会和所有招生学校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预留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及预留计划的使用。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或预留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高等学校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因调整或预留计划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遗留问题。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或预留计划巧立名目向考生收费。

  省级招办根据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从高到低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本科层次录取须在7月31日之前结束,专科层次(高职)录取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延期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周。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单、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高等学校对未经同意逾期2周不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可视其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二十天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各有关省级招办须根据高等学校所传报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考生数据库中对相关考生予以注销,并对此部分考生另行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报教育部备案。

  56.单独组织招生考试以及接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单考及保送生招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各省级招办须在8月25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57.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少数开学后新生报到率较低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5)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7)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6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在考试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各种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6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保密法、刑法等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及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给予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罚;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72.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汤旺河区法院-付连良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由于立法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当前的立案调解工作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调解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为基础,一方或双方放弃相当的合法权益才能达成,在人们法治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权利人不一定愿意让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坚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这给法院通过立案调解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工作增加难度。
(二)立案调解与提高结案率的矛盾。虽然大量法律关系明确、矛盾纠纷对抗性不是很强的案件通过立案调解可得到快速处理,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缩短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减少诉累。
1、立案调解制度设计不够合理科学
第一,将立案调解的范围设定为“除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立案调解”,不够明确合理。立案调解程序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和不适用的类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在立案调解的主体上局限于专门的法官,忽略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有利于促成调解成功的作用。
第三,立案调解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立案成功调解的案件只是按照通常的调撤案件收取费用,缺少通过减免诉讼费来鼓励当事人通过立案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收费机制。同时,仅将立案调解工作列入对调解法官的绩效考核,缺少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考评机制。
2、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因素影响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是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低,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对立案调解一知半解,半信半疑,对其作法律、法理解释和说服工作困难。
二是有的当事人缺少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在诉讼中赌气较真、认死理,拒不让步,不接受调解,只接受判决。
三是部分诉讼代理人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推托、阻碍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是当事人和代理人恶意调解,把法院的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缓兵之计,拖延诉讼时间,实际上却不打算履行或消极履行,导致部分立案调解案件执行难,使部分当事人不信任法院的立案调解,不愿通过立案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
二、加强和改进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立案调解明确定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案调解制度
1、应明确限定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体来说应该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具有敏感性、疑难复杂性、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容易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案件不宜在立案阶段调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上述类型案件应当排除在立案调解范围之外。
2、增加立案调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制约规定。既然将立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则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其有效地运行。美国的和解制度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最后判决结果与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法一致或低于和解方案,那么原告将必须对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
3、建立合理的立案调解的收费激励制度。目前尚无立案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应当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
(二)丰富立案调解手段,创新立案调解艺术,提高立案调解成功率
1、在法官业务培训中对法官进行立案调解方面的培训。一方面总结法院立案调解实践经验,实现从立案调解实务至理论的升华;另一方面通过让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向青年法官讲解调解技巧、传授调解经验,以老带新、帮传带的方式方法,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发挥老法官调解经验丰富、青年法官干劲十足的各自优势来协力做好调解工作。
2、积极争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立案调解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可以通过在法官、律师以及司法相关部门人员之间组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加强法院与律师界及其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对通过立案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和意义形成共识。在立案调解的过程中,对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通过引导代理人主动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协力促进案件的立案调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