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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1:03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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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和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以及建筑工地临时围墙等户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的大型广告,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场所外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许可审批及世纪大道沿线牌匾标识的许可审批,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拍租,以及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户外牌匾标识设置的许可审批及牌匾标识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于需要单独占用城市土地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应先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并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城管部门许可: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与广告设置地产权单位签订的广告设置地使用协议,利用本单位产权地设置自身宣传广告的出具本单位的产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规划设计方案;
  (五)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
  (六)涉及居民住宅建筑设置广告的,应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同意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城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至五年。设置期满后,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对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设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书面通知设施所有者,并按提前拆除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施所有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设施所有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凡政府投资,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设施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其他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单位或承办单位为该户外公益广告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破损、污染的版面进行保洁、维护直至更换,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专门为发布公益广告而设置的媒体,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户外牌匾标识的设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需设置户外牌匾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区城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一)户外牌匾设置审批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牌匾规划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
  (五)涉及居民住宅建筑设置牌匾的,应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同意证明。
  第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市城管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要求制作。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相一致。
  第二十条 相邻店面的牌匾标识要协调一致,与相邻牌匾标识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二十一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单位牌匾。
  第二十二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用一个出入口的筒子楼且有独立门面的“楼内店”(含地下楼层部分),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写字楼式的“楼内店”,由该建筑物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做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规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出现牌面污损、字体残缺、亮化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对市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要经城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单独占用城市土地建设户外广告载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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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29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
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
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
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
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
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
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
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
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
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
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
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
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期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
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
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

  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教合格证书由省伊
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
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当
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
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
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
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
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

  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
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切实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挥经济效益,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量大面广的日用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产品、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和供出口的产品。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各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各县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监督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3、负责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和复查工作。
6、参加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负责报请物价产品质量认定的管理工作。
8、负责质量仲裁检验的管理工作。
9、负责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10、负责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执行标准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
1、设立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领导。
2、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在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
3、各所、站以及不具备建站条件的行业或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员。质量监督检查员应由熟悉技术标准、懂得质量检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工人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同意,经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后发给质量监督检查员证件,承担
监督检查任务。
4、由市(县)各专业检验所(站)、各级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监督检查员,组成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考核和复查检验。
3、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5、负责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登记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6、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7、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8、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员的任务是:
1、在指定的范围内,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2、负责对被检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和全面质量管理的宣传工作。
3、负责向标准化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反映用户意见,提出改善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和质量监督检查员有权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有关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验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对产品进
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它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获得国家质量奖和优质品称号的产品,在质量下降、不符合质量奖和优质品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品称号。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对无标准和不按标准生产的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或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其企业奖金。
2、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欺骗用户的企业,视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给予停产整顿、没收非法利润、罚款等处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或挪用上缴利润),对主要责任者,并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3、对产品质量长期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有权令其停产,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4、对不按技术标准采购,销售质量低劣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令其停止销售,并对无使用价值的产品进行封存或销毁。同时,对销售单位或个人视其情况给予没收非法利润、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对主要责任者除给予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外,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虽
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部分使用价值、使用中不致影响安全的产品,销售时必须注明“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按质论价出售。
5、凡不符合标准,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日用电器等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的产品,一律严禁出厂和销售,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生产企业或采购销售单位负责,对后果严重的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要自觉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验,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条件,对拒绝监督检验或检验后拒不交纳检验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监督检验人员者除给予经济制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严重违法乱纪者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者追究法律责任;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对生产、销售和贮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1、要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设专职检验人员,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2、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并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
3、一切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标准进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工程不准验收。
4、凡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厂名和厂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并不计产值、产量。
5、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厂。
6、对出厂的产品如发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要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六条 销售单位要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验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准收购。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售。对降价收购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不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注明。
第十七条 贮运单位要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对因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或贮存保管不善造成产品严重损坏、变质的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县质量监督罚没款项要在银行独立开户,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时,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缴纳,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 检验单位可在检验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更新检测设备,购置检验仪器及检验活动开支,以及作为监督检验人员的奖金、保健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颁发的有关条例、办法、细则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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