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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41:49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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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听取群众意见,密切联系群众,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通过信访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信访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公民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重要职责。对信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代表本机关及其领导人处理信访事务。机关领导人要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于重要的信访,要亲自过问,指导处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交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责成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办理并报办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四)直接调查办理;
(五)重要信访案件在本单位领导的指导下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六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承办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机关的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七条 办理信访,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拉;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依照法律、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
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要依照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八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结案,确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结案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上级机关责成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在结案后的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预期结案的,要及时报告办理情况和
预计结案时间。上级机关对办理结束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的人。未经批准,不得将附有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未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
人的姓名、身份。
第十条 单位领导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案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而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的;
(二)对上级机关责成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久拖不办,影响及时处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信件、证件的;
(六)威胁、恐吓、压制、打击报复或者辱骂、殴打信访人的;
(七)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批评、建议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返、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屡遣屡返或者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
(三)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恐吓、打骂、诽谤、侮辱信访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
(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车堵门,张贴大、小字报或者标语等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
第十五条 群众集体反映共同意愿应当写信或者选派代表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对所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上访,由接待单位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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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教党[2010]14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促进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现将《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党组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1.不准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重要干部任免、重要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关学校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

  2.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聘用)中拉选票、打招呼,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

  3.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采购、资金借贷、重大项目投资等经济活动,以及校办产业、后勤服务等经营管理活动。

  4.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招生、录取、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

  5.不准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6.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7.不准收受学校所属单位及个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

  8.不准违反规定在学校所属单位领取津贴、补贴、奖金,或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9.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或者从事有悖学术道德、职业道德的活动。

  10.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入学、就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职务晋升以及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第九条 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
(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
(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第二十三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
(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筑物门前地面须硬化,并设立独立排水系统,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移动、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花草。确需砍伐更新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乱放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
(五)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
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路和桥梁、隧道、渡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管理,具体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五条 凡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随车携带缴、免费凭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在公路上、车辆停放场所及经营场所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
(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罚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删去该款第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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