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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1:50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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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保障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健康推进,依据有关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综合治理项目的资金,包括由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用于沉陷区治理的“以奖代补”资金、采煤企业因采煤沉陷和综合治理支付的补偿费用以及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安置工作,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要求落实监管措施,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及补偿、搬迁基本信息采集、汇总、申报负有监管责任,并协助财政部门管理专项资金,负责向财政部门提供工程进度、结算、决算等资料。

第六条 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骗取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专项资金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根据采煤企业的补偿协议、村庄搬迁和生态治理等情况,每季度末将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项目建设单位以村庄搬迁和生态治理等项目设置项目台账,并按建设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采煤沉陷区治理专户,专项管理沉陷区治理专项资金。账户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使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意见及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二)专项资金中,凡涉及发放到个人的,应当由村组拟定发放名单,经村委会审核、张榜公示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一卡通”发放。

(三)专项资金中,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并按项目实行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后上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收回或追回已取得的专项资金,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待定任务已不存在;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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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一)本市各市、区人民政府;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适应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三)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对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报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市、区与市政府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备案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二)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
论涉外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领域中确定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近年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扩张到侵权领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领域选择法律的做法可以更好地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使当事人争议得到更好地解决。本文主要剖析了侵权领域接受意思自治的原因,意思自治在侵权领域的发展情况及特点。
[关键词]: 侵权;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选择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 ,它在本质上将私法与公法区分开来:“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 , 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1]这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某特定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 ,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意思自治原则在16 世纪由杜摩林正式提出以来的400 多年间 ,其理论与实践均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近年来,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表现出两种引人注目的动态: 一方面是在特殊的合同领域如消费合同、劳动雇佣合同等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则是这一原则在侵权和婚姻家庭等其他领域的扩张 [2]。
在侵权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是以行为地法则作为普遍适用原则的,传统上有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重叠适用这两种法律等几种系属公式。但是正如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所指出的那样, “墨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成规 , 是国际私法中侵权领域落后的表现”[3]。自20世纪50年代始,随着国际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侵权案件发生频率的不断上升,侵权案件的种类也不断增加,出现了诸如国际产品责任案件、国际交通事故等新型的侵权案件。所有这些,导致了侵权行为地法这个法则区别说时代一直延用至今的系属公式已不能适应情势发展的需要,19世纪以前形成的侵权法理论不得不从其本身加以调整,其结果便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引入了侵权法。

一、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原因
在某些案件中,由受害人来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 ,比由法官决定适用何国法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侵权领域,这已不仅是一种学术主张 ,而是逐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的方式 ,同时“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4]。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意思自治”并不是偶然,意思自治原则向侵权领域扩展的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长期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一条得到广泛适用的原则。大凡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及效果等问题,均受这一法律支配。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的国际私法经受了深刻的变革。学者们指出这一原则过于机械,不加区分地使所有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未必能带来合理的结果。因为现代社会随着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侵权的“行为地”和合同的“缔结地”一样有很大的偶然性。另外,在一些侵权行为和许多国家有联系或发生在公海或无人居住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很难确定。于是,学者们提出侵权行为地法并不是惟一可供适用的法律,还可以适用其他的法律,如法院地法、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是解决方法之一。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飞快进步,金融、信用、保险业兴起,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接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在这一时期,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等方式,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改造,意思自治原则便是其具体办法之一。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自由,使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符合频繁复杂的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
(三)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 ,体现国家对弱者和受害者的保护
在当代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中,政策定向、结果选择的方法受到重视,不论当事人对法律作怎样的选择,总是倾向于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在一般民事侵权和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领域使受害者和消费者享有法律选择权得到集中体现。如瑞士法律规定: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受害者可以选择管辖法律。意大利和突尼斯的法律也给了受害人同样的选择权。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法律价值目标[5]
当事人协议或指定选择适用某国法律,不但可使当事人明确预见法律后果,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而且有助于法院适用法律的便利,减少诉讼的成本,使案件得到迅速公正解决。
除上述原因之外,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与私法自治相吻合,如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理念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吻合,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各领域扩展的原因。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发展
许多国家对在侵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持积极态度。在立法方面,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1987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法第132 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10 条还规定,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知识产权之诉,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38 条规定对受大众传媒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尽管瑞士法院赋予当事人的仅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即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这毕竟是侵权领域法律适用的一种突破,它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态度,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4 条也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 但在受害者要求时,也得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 这一规定当含有侵权行为适用受害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但只许选择法院地法。
关于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选择尤其值得一提。由于战后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迅速增长,使得涉外产品责任诉讼大量发生, 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得到了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法国学者奥弗斯特克主张得由受害人在产品的最后提供地法和制造地法之间选择案件的准据法[6]。1973 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一方当事人自治, 允许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之下请求适用侵害地国法。而1992 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做出了重大的发展, 它规定消费者可在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住地法和产品购买地国法之间做出选择。该法对于侵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贡献不止于此, 它还允许受害人在通过大众媒介而实施的人身侵害、不正当竞争责任中做出法律选择。
欧洲一些国家的某些司法判例也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支配侵权行为责任问题。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在 1979年1月对莱茵河污染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的适用。在该案中, 法国戴劳力斯——达萨斯矿在莱茵河法国境内造成的污染给荷兰苗圃带来了损害, 当事人在法国法和荷兰法之间选择了荷兰法[7]。从上述判例来看, 之所以发生当事人选择的原因, 就在于侵权行为作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 这也是目前侵权案件大量存在的情形。一般而言, 在侵权行为做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下, 允许当事人在这两者之间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准据法是比较合理的。德国也有判例支持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欧洲法院在1976 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中也认为, 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地方时, 允许受害人择其之一而适用。
由上可见, 在侵权行为之诉的法律选择问题上, 大多允许受害人在某些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适用。一方面体现了政策导向在侵权领域的作用, 主要是由受害人在有关的法律中选择他自己认为最能保护其利益的法律, 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补偿功能在受害人最大的法律选择自由空间里得到实现。另一方面, 把受害人所能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 体现了法律的控制作用, 从侵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来限定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

三 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1. 当事人选择的时间
在侵权领域,双方应在什么时间合意选择法律?荷兰在第一次出版的《国际私法法规》草案中,第92条关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但在其条款规定中看不出,选择必须在行为发生后进行以及对所选法律的范围限制。对于侵权行为法律选择,那种认为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想法并不准确。侵权准据法并非不可能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合意选择。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时,比如合同关系,按照《瑞士国际法》和《中华人民过国际私法示范法》之规定,对于基于该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应适用原合同准据法。如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法律,这种选择无疑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做出。另外,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本身有很大的危险性,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一方有可能与将来的受害人达成法律选择协议。随着越来越多特殊侵权行为的出现,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日益增多,提前选择法律可能逐渐普遍。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无疑选择时间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显然这种限制并不合理。
2.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在德国,法律的选择可以由当事人明确地表达,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某一法律,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反对,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某一特定法院起诉,上述方法都可以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是否必须采取明示方式?对这一问题,多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领域中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都作了明确限制与规定,因此可以允许一般侵权领域法律的默示选择。而对特殊侵权领域,不应允许默示选择法律,当其与合同联系时,取决于合同自体法。
3. 选择的空间限制
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在空间上加以限制。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大都将选择范围限制为法院地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如产品责任),则规定几个连接点供当事人选择,这些连接点都与侵权行为有着实际联系。就外国法的适用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提供外国法的责任通常由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外国法没有被主张,或法院不满意当事人的证明,英美国家的法院会推定外国法与法院地法是一致的,而适用法院地法。在大陆法国家,如瑞士,其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职责去查明外国法,只有外国法不能被查明时才适用法院地法。但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发生后选择法院地法适用,这种对选择法律的限制,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可能对受害人不利。法国也和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法律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最近,法国高级法院的一些判决表明,在当事人不主张外国法时,效果上视为选择了法国法,法律的选择不能由法国参加的公约决定。
4. 选择法律的主体
侵权行为不同于合同行为,合同法领域必须要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单方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选择法律。而侵权法领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受害人选择法律在国际上已经达成共识。在德国100 多年的实践中,不管采用什么样的冲突规则,都坚持适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1999 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这一规定清楚地把选择权给予了原告。《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给了受害人选择权。由受害人选择法律被认为是最好的方法。这种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进行的法律选择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其缺乏双方合意,只有将法律选择的权利赋予双方当事人,才能实现真正的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8]。
5. 选择法律决定的范围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还是只决定其中一些问题呢?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有的认为应该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也就是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能力、补偿范围、补偿数额、免责条件都应由侵权行为准据法决定。但是有些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只决定某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如果法院地法不认为该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很难在法院地国起诉,因此由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决定的事项,应该是最不具有强制性的。
综上所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它体现了国际私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侵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能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好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0 .
[2]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7(6):31.
[3]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 法律出版社,1996:386 .
[4]余先予.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5]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6(7).
[6]周海荣.国际侵权行为法[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311.
[7]李泽锐.略论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J].法学研究,1986(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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