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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8:32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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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我部于2010年10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并于2011年组织了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工作,各实施单位按照我部要求认真工作,为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积累了宝贵经验,取得了良好效果。为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的扩大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积极落实,认真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1.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河北、山西、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陕西和新疆,鼓励其他省(区、市)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参加实施。
  2.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区、市)应当至少选择本地区内会计基础工作扎实、信息化水平较高的5家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自愿实施的省(区、市)选择参加实施的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少于5家。
  二、实施要求
  实施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2011年度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格式财务报告,并按照我部要求报送。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工作机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由专人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工作中应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通用分类标准对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作用,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取得实效。
  各实施企业应尽快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企业的顺利实施。
  (二)实施方式。
  实施企业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同时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施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咨询机构和软件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三)报送要求。
  各实施企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其XBRL格式财务报告,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汇总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我部报送。我部将在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测试校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配合修改完善,并于8月31日前完成并最终报送。测试校验的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三、组织领导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工作对于提升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深化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务必高度重视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我部统一协调组织全国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并将于近期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进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培训;各省级财政部门指导本地区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在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实施企业名单、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我部会计司。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010-68552534(兼传真)
  电子邮件: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下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并对外报送的XBRL格式的财务报告称为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简称实例文档。如果企业应用通用分类标准时进行了扩展,报送的文件应包括实例文档及相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和报送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的,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遵循《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1部分:基础》(GB/T 25500.1-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2部分:维度》(GB/T 25500.2-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3部分:公式》(GB/T 25500.3-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4 部分:版本》(GB/T 25500.4-2010)系列国家标准、通用分类标准以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下称通用分类标准指南)的要求。
第四条 XBRL财务报告的编报,应当遵循最新版本的XBRL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通用分类标准。
第二章 一般性技术原则
第五条 XBRL财务报告的扩展分类标准和实例文档应当采用与通用分类标准一致的编码方式,即“UTF-8”编码。
第六条 在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中,应当包含日期信息以区分扩展分类标准的不同版本。命名空间的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依据的会计准则}/{日期},依据的会计准则在本规则中统一为企业会计准则,简称cas,日期格式为“yyyy-mm-dd”。例如,abc公司的网络域名为www.abc.com,在编报其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时,其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应当为www.abc.com/cas/2010-12-31。
第七条 扩展分类标准应当包含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和与其相关的链接库文件。
第八条 在以通用分类标准为基础进行扩展时,不能直接增加、修改、删除通用分类标准文件中的任何内容。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应用通用分类标准:复用(Reuse)和重新定义(Redefine)。在复用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应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并进行扩展,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入口文件和企业扩展链接库文件,或者在扩展分类标准中自定义入口文件;在重新定义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不再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而是根据企业具体要求,重新构建链接库文件,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核心模式文件和企业所有扩展链接库文件。
第十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应当遵循四级标记要求,具体如下:
一级:将财务报表一般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的项目逐一标记;
二级:将每一项附注的全部内容用一个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三级:将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中的每一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内容用一个单独的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四级:将附注中重要的金额、百分比和其他数字进行逐一标记。
表1例示了财务报告标记的级别。
表1 财务报告标记级别举例
财务报告 标记级别
一级
标记 二级
附注整体标记 三级
会计政策标记 四级
附注详细标记
资产负债表 是
利润表 是
现金流量表 是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详细披露)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会计政策) 是
附注 货币资金 是
附注 货币资金(详细披露) 是
附注 固定资产 是
附注 固定资产(详细披露) 是
第十一条 与合并财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披露的标记,应当使用通用分类标准定义的通用维度“维度——合并和个别财务报表”进行区分,若不以通用维度区分,默认为对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例如,通用分类标准对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信息披露,未使用维度表格建模,则在标记类似披露时,除非披露结构有重大区别,否则应当沿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即也不使用维度表格。
第三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规则
第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后缀,即xsd。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对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该命名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sd”。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财务报告中标题的标记,应当使用数据类型为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Type),抽象属性为是(true)的数据项(item)元素。
第十五条 在采用通用分类标准进行元素匹配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含义与通用分类标准中元素一致的元素,应当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对应元素,不得重复定义。
(二)在进行元素匹配时,只能与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不能直接与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使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
(三)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适当元素,应当定义扩展元素。扩展元素的定义不得与通用分类标准已定义的元素冲突。
(四)对于含义相同的财务报告概念只能定义一个扩展元素,对于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数值,不能定义重复元素进行标记。
(五)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的元素必须是在实例文档中使用的元素,实例文档中未使用的冗余元素不得在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
(六)元素的期间属性与财务报告披露事项的时间特征(时点或期间)必须完全一致。
(七)如果需要披露的财务报告概念的借贷属性与匹配的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属性相反,也属于匹配成功,但需要在编制实例文档时给该数值前添加负号。
(八)关于“其他”一类元素的匹配原则,“其他”的含义是指除已披露项目外,其重要性不足以单独披露的项目,不应以企业的“其他”元素和通用分类标准的“其他”元素的分类不同为由认定不匹配。只要财务报告含义相同,就应当匹配通用分类标准“其他”类元素。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报告中属于同一概念不同期间的披露事项,应当采用同一元素进行标记。
第十七条 在进行元素命名和属性定义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元素的名称应以英文标准标签为基础,遵循“驼峰命名法”。英文标准标签的定义规则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二)扩展元素的名称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名称重复。元素ID格式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_{元素名称},例如abc公司的存货扩展元素ID应该为abc_Inventory。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中不能包含XBRL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特殊字符。
(三)所有元素能否为空(nillable)属性均为true。
(四)虚元素,除域成员元素外,其类型(type)属性是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时期(period)属性是期间型(duration)。
(五)元素的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只能是维度项(dimensionItem)、超立方体项(hypercubeItem)或数据项(item)三者之一。
(六)轴元素的名称应当以“Axis”结尾,其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为维度数据项(dimension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七)表格元素的名称应当以“Table”结尾,其替换组属性为超立方体数据项(hypercube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八)行项目元素的名称应当以“LineItems”结尾, 其抽象属性为true。
(九)域成员元素的名称应当以“Member”结尾,其类型为域项目型(domainItem),抽象属性为true。
第四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规则
第十八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链接库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_{链接库类型}][_{语言类别}].{文件后缀}。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链接库类型}包括lab、cal、def和pre 4种类型,分别对应标签、计算、定义和列报链接库文件;{语言类别}仅用于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包括cn和en两种类别,分别用于中、英文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其2010年度财务报告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pre.xml”,中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cn.xml”,英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en.xml”。
第十九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标签链接库时,除通用分类标准指南和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在自定义元素标签时,在同一语言下同一个元素不能同时拥有多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相同的标签。
(二)元素的标准标签名称必须唯一,不同元素的标准标签不得相同。
(三)如果元素需要以合计项的形式列报,应当为该元素定义合计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preferredLabel)设置为合计标签。
(四)如果时点元素在列报时需要区分为期初或期末项,应当为该元素定义期初或期末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设置为期初或期末标签。
(五)如果元素的借贷属性与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反,应当为该元素添加负标签。负标签种类和应用方式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例如,对于元素“CostOfSales”,根据列报要求需要为其设置负标签,标准标签和负标签使用示例如下:
表2 标签类型定义示例
标签角色 标签
http://www.xbrl.org/2003/role/label 营业成本
http://www.xbrl.org/2009/role/negatedLabel 减:营业成本
(六)针对同一个元素所拥有的每一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都应该同时定义中英文标签。
第二十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所有元素都应当包含在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中。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每个扩展链接角色(ELR)中的内容应当反映财务报告的列报层级和顺序。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有不同的次序(order)值。
(四)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如果为一个元素设置了首选标签(preferredLabel),应当在标签链接库中为该元素定义相应标签角色的标签。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在列报链接库中设置不同的首选标签属性。
第二十一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和计算权重(weight)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属于同一个计算关系的父元素和子元素应当具有相同的期间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作为一个计算关系的合计项的父元素不能同时作为该计算关系的子元素。
(四)如果财务报告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时点或期间事项的加总计算关系,并且实例文档包含相应的数值,应当在计算链接库中为这些元素定义相应的计算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中,只有域元素才可设置为“维度-域(dimension-domain)”和“维度-默认(dimension-default)”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将每个维度表格放置在单独的扩展链接角色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中不能包含参考链接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复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引入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各链接库,应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基础上进行增加、禁止等扩展操作,生成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
(二)对于通用分类标准中未定义的扩展链接角色,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定义扩展链接角色。
(三)对于描述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类型的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编码采用6位数字,首位使用6;后5位由企业自行定义。计算链接库和定义链接库如需按表格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在6位编码后添加小写英文字母区分。
(四)扩展链接角色(ELR)是一组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的财务信息关系的标识符。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应遵循{[编码]}{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编码规则相同;{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
(五)同一附注内容应当统一包含在列报链接库的同一个扩展链接角色下,同时按照附注的标记要求分层级进行排列,遵循层级低在上、层级高在下的原则。例如,表3例示了“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表4例示了“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并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
表3 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金融资
产与金融负债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存货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长期股
权投资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
表4 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货币资金信息披露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受限制的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重新定义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中应当重新定义链接库,不能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
(二)在扩展列报链接库中,应当针对财务报告附注的四级标记要求中的每一级别,分别定义独立的扩展链接角色。
(三)企业应当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且角色类型元素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和标识符(id)属性必须唯一,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重复。
(四)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1}/{编码2}[编码3]。{编码1}延用通用分类标准相关披露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扩展链接角色的6位数字编码;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相关披露的,则企业应当自行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6位编码,首位使用6,后5位自定义。{编码2}为6位数字,表示财务报告章节编号和标记级别,其中,前5位由企业自行按一定顺序进行定义,例如财务报告披露顺序编号;最后1位表示标记级别:1代表财务报表主表,2代表附注整体标记,3代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逐项标记,4代表附注的详细标记。[编码3]为可选项,为英文26个小写字母,计算链接库或定义链接库如需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可使用[编码3]用于区别于同一附注的其他扩展链接角色。
例如,abc公司采用重新定义链接库的方式建立其扩展分类标准,针对其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该公司需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级别为二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2。其中,www.abc.com为abc公司网络域名,801100[编码1]为对应通用分类标准中“附注-存货(一般工商业)”扩展链接角色的编码;021102[编码2]反映了“附注-存货”在abc公司财务报告披露中的顺序和标记层级,abc公司用02代表附注,110为该公司内部规定的存货附注在财务报告中的顺序号,最后一位2代表标记级别为二级。abc公司还需对“附注-存货”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为四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除最后一位4代表标记级别为四级外,其他含义与二级标注相同;在进行四级标记时,为构建存货计算链接库的需要,abc公司需要使用a[编码3]表示拆分后的“附注-存货”,其四级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a。
(五)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定义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为{[编码]} {财务报告标记层级} - {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的{编码2}[编码3]规则相同;{财务报告标记层级}指四个标记级别名称,其中一级为Statements,二级为Notes,三级为Policies,四级为Details;{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例如,针对企业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的二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2] Notes - Inventories;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 Details – Inventories;如果企业需要用到编码3,则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a] Details – Inventories。
(六)附注各标记级别的列报链接库应当遵循表5、表6和表7所示的结构。表5、表6和表7中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XXX表示财务报告中的对应名称:
表5 附注二级整体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Abstract XXX [abstract] 附注标题
DisclosureOfXXXExplanatory XXX信息披露 [text block] 附注全部内容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6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三级逐项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PoliciesAbstract XXX(会计政策) [abstract] 附注标题
SignificantAccountingPoliciesAndAccountingEstimatesXXXExplanatory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XXX [text block] 具体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 ••••••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7 附注四级详细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DetailsAbstract XXX(详细披露) [abstract] 附注标题
XXX XXX 附注中的金额、百分比和数字
•••••• ••••••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第五章 实例文档规则
第二十六条 实例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注册号中的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东方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ml”。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应当准确反映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信息。
(二)实例文档中不能包含财务报告中未披露的内容。
(三)对于财务报告中的脚注,应当在实例文档中使用脚注(Footnote)元素进行整体标记,脚注中包含的金额等内容不再单独提取元素。
(四)实例文档中标记的数值应当是原始数据,金额应以元为单位。
(五)页眉或者页脚的信息,如单位名称、页码等,不在实例文档中披露。
(六)实例文档不能对同一披露项目进行重复标记,标记事项必须拥有唯一的元素、上下文、单位(Unit)和语言(Lang)属性。
(七)不能为了解决计算关系的错误而在实例文档中增加财务报告中没有披露的数据。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实例文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报告企业的标识符(Identifier)为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Scheme属性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域名http://www.saic.gov.cn/。
(二)具体企业名称或具体日期不应出现在除域项目类型(domainItemType)数据类型以外的元素名称中。
(三)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上下文。
(四)维度上下文统一使用场景信息(Scenario),而不采用分段信息(Segment)。
(五)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计量单位。
(六)百分比数字的标记不得包含百分号,而应当以小数的形式来表示。例如,20% 应表示为0.2。
(七)对于比例数据的披露,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具有相同单位,则应当以百分比类型(percentItem)元素进行标记;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的单位不同,应当以纯数类型(pureItem)元素或元/每股类型(pershareItem)进行标记。
(八)域成员与行项目元素不能混用,例如域成员元素“存货 [member]”不能作为行项目元素“存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实例文档中的时间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日期的格式应当定义为yyyy-mm-dd。
(二)在实例文档中,对于附注中包含的文字信息的标记,无论该文字描述事件是否影响整个会计期间,都应当将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日期设置为本次报送的会计期间。例如,在2010年年报中公司披露在第三季度完成了一项收购,则对该收购描述信息进行标记时,应该将上下文的时期定义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不仅是2010年第三季度。
(三)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Context)的时期(Period)元素的起始日期(startDate)和结束日期(endDate)。
(四)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起始日期和时点(instant)元素的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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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林海涛
案情简介:1991年2月7日,舒某向中国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2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即在先使用新型专利,专利号:91211222.0),该专利权于1999年2月8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1992年2月22日,舒某提出了另一项发明专利申请,1999年10月13日被公告授权(即在后发明专利,专利号:92106401.2)。2000年12月22日,请求人山东省济宁无压锅炉厂对在后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在后的发明专利申请与其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2001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存在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为由做出了维持在后发明专利权有效的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请求人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并进一步解释说,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予专利存在。”请求人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是: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之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应用。在本案中,舒某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已于1999年2月8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该专利技术隧已进入公有领域;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因与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系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故在该发明专利与1999年10月13日被授权公告时,相当于把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 【1】
由此可见,终审法院之所以会对本案做出了与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的处理结果,主要是对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而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但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既可以(1)由不同的申请人向专利局同时或者先后提出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也可以(2)由同一申请人先后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申请。对于(1)种情况,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最终获得专利授权的只可能是其中的一个申请人,而不能将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不同的专利申请人。而对于(2)种情况是否属于的重复授权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确实存在某些专利申请人既想获得实用新型的快速授权又想获得发明专利的较长时间的保护,从而会对同一发明创造先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在该技术公开之前又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对于上述“接力式”的申请,目前我国专利审查的一般做法为“如果发现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在尚未授权的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它条件时,应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申请人可以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也可撤回其尚未被授权的申请”。 【2】由于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舒某的发明创造符合发明专利的授予条件而其就同一发明创造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已届满,所以舒某已不存在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选择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就授予了舒某发明专利权。但是终审法院在本案中否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做法。由此可见,终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不同理解是在第(2)种情况。所以本文也主要是结合本案从第(2)种情况来探讨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
一,我国《专利法》并不禁止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是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主要法律,只要不违背《专利法》的禁止性规定,他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就应赋予其专利权。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先后提出专利申请之所以最终只会有一个申请人获得专利权,也许并不在于在后申请的发明创造达不到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而在于《专利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如果《专利法》要禁止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它只要在其第九条中加入一禁止性条款就可以做到,但是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这么做。因此,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一般法理,在民事领域,除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权利作出限制或禁止之外的民事权利都应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同一专利申请人基于同一发明创造先后提出的两种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都符合了《专利法》的专利授予条件,他就有权将其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的专利授予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实质审查以及授予专利权所必须的文件格式和履行的必要手续。 【3】申请人只要按照专利审查部门的要求去做,专利申请的形式条件一般都可以达到。因此,一项专利申请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关键就在于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的实质条件,即是否能通过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三性”审查。
在本案中,各方对舒某提出专利申请技术的实用性和创造性并分歧。而法院之所以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重复授权,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来看就是认为该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从而缺乏新颖性。而所谓“新颖性”,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标准是看该发明创造同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而不是同现存的技术作比较,该发明创造技术也许早已被他人开发出来但他人未将该技术公开也从未公开使用过,那么他人的技术就不能成为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标准。在本案中,舒某于1992年2月7日提出专利申请的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该实用新型到1992年2月26日舒某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时才公开,那么由于舒某以同样的发明创造于1992年2月22日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在该实用新型公开之前,所以该发明并不丧失新颖性,再加之该发明也符合了发明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条件,那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9条的规定“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发明专利的决定”,舒某是可以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但是由于考虑到专利权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同时拥有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无额外的利益,且有重复授权之嫌,所以专利局在同一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都符合专利授予条件时会要求申请人在这两种专利类型中选择。专利局的这种做法是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并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重复授权。
二,一项专利权利终止后,该专利技术也未必会成为公有技术。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重复授权,是因为终审法院认为: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之日起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利用,所以不能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专利权。终审法院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是正确的,大多数的专利在其权利保护期届满或者因其它原因导致权利终止时,该专利技术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某一专利权利终止,该专利技术也未必会进入公有领域,终审法院的理由至少不能合理的解释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关于“从属专利”。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专利的保护范围完全落入另一项在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例如,在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A、B、C三个技术特征,在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A、B、C、D四个技术特征,就会出现上述现象。因此,在后专利权人虽然取得了专利权,但是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在后专利权人仍不能实施其专利权,否则就会侵犯到在先专利权,而对于双方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来说,他如果要实施在后专利,就必须要经过双方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就会侵犯一方或双方的专利权。因此,在从属专利中,只要在先专利权是有效存在的,即使在后专利权因某种原因而导致权利终止了,在后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仍然受到在先专利权的保护,第三人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了在后专利的技术方案,就会侵犯到在先专利权。我们甚至可以从理论上推论:如果在先专利不断的得到开发,从而开发出在后技术、在在后技术…,而在后的技术获得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又总是落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那么在这一系列的从属专利中,只要在先专利是有效存在的,即使在后的从属专利权终止了,这一系列的从属专利技术实际上仍然不会处于公有领域。
第二种情况是:假如某甲于1991年3月1日向专利局就某项技术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而某乙就同样的技术于该年的3月5日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某乙在该年的9月5日就获得了该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由于某种原因,某乙于1993年9月5日放弃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此时就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仍在审查中。那么如果认为“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该技术从终止之日起就进入公有领域”的话,那么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该发明创造也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就该发明创造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就会被以该发明创造已进入公有领域为由而被专利局驳回,从而出现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反而会被“在后申请”抵触掉的情景,这不仅对于在先申请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已明显的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相违背。
三,允许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的做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的,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从一些国家的专利审查实践来看,并没有同一人不能就同一主题同时或先后享有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的公认原则。例如,在德国就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享有发明专利权和注册实用新型权,而日本则不允许同一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或先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 【4】这正如有学者在讨论禁止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问题时所说的“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之间,包括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权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禁止对同一人重复授权的原则。允许重复授权或者不允许重复授权,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国家的政策选择问题。而在选择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重复授权是否有必要,对权利人是否更有利。” 【5】笔者认为,允许我国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的做法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的明智之举,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从我国目前的专利申请状况来看,据统计,从1985~2000年间,国内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为15643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590855件;同期的专利授权为,授予国内申请人发明专利25616件,实用新型专利397166件。 【6】从以上的数据,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在我国的专利权体系中,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发明专利在数量上占有绝对的优势,而且国内申请人要获得一项发明专利的困难比较大,发明专利的被授权量约只占申请量的16%。这种状况的出现是由我国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且这种状况在短时间内也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观。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甚至应该鼓励同一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在该技术被公开前先后提出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申请,因为即使发明专利不会被授权,申请人仍然有可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而如果认为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先后提出的两种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会相互“抵触”的话,那么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从而会较早的获得专利授权而公开该发明专利技术,那么该发明创造获得发明专利的机会也就没有了;而如果同一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只提发明专利申请而不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话,由于发明专利的获得授权的机会比较少,申请人如果不能得到发明专利授权的话,由于该发明创造已经公开,他连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机会也没有了,那么申请人为开发该发明创造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就得不到任何回报。
第二,允许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的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从发明专利申请日到发明专利授予前,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缺陷。我国《专利法》虽然对发明专利从申请日到授权前这一段时间提供“临时保护”,但是这种“临时保护”却缺乏法律的强制力,该发明创造的技术公开后,申请人既不能禁止他人实施该技术也不能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他人缴纳专利使用费,一切都要等到发明专利被授权后才能“秋后算帐”。但对某些专利技术来说,等到发明专利被授权的时候,专利权人就会发现他人已经利用他的专利技术创出品牌或者市场上的利用其专利制造的产品已经很普遍了,专利权人已经很难再进入该产品市场了。针对这种情况,某些既想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快速授权又想获得发明专利较长时间保护的申请人,就会同一发明创造先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该技术公开之前再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获得授权时才公开,所以申请人在该技术公开后就可以凭借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控制和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技术,从而赢得市场的主动。专利权人的这种做法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专利权为开发该发明创造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他就应该从其创造成果中优先获得回报,这也是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宗旨所在。
第三,允许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的做法也不会侵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目前我国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期最长为20年,允许专利权人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转化为发明专利权的做法,从理论上讲,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期就可能超过20年。例如,在本案中,舒某于1991年2月7日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该技术公开前由于1992年的2月22日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如果舒某将其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转化为发明专利的话,那么该发明创造所获得的专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是从1991年2月7日到2012年的2月22日共21年零15天。但这是理论上的探讨,事实上,除了药品专利外,一般专利的平均寿命大约只有10年左右,远远达不到20年,这是由市场所决定的。况且,从历史来看,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是一种绝对的平衡,而是一种动态的平衡,由于目前专利审查的速度已经加快,专利权人即使对一项发明创造会延长专利的保护期,一般来说也不过几个月的时间,这种延长尚属在“利益平衡”的正常浮动范围之内,不能简单的认为这种延长已经打破了专利法上的“利益平衡”从而侵犯了公众利益。
【1】 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4月15日)第三版的“背景资料”。
【2】 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六节。
【3】 见黄勤南 著 《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3页。
【4】 据媒体报道,日本拟在2004年底修改其实用新型法,其中的修改建议之一就是允许“实用新型授权后可以转化为发明专利权”,见韩晓春 《日本酝酿修改实用新型法》,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12月27日。
【5】 见汤宗舜 《关于禁止重复授予专利权问题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6】以上数据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 《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0),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91页和197页。
(附英文标题:Analysis to the principle of repeating patents by prohibited from a case.)

(本文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作者:林海涛,男,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学习和研究。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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