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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3:51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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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更好地保证城市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新建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新建住宅项目内公用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建设范围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含住宅项目红线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房及供电线路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室(100千伏安及以上需装专变)间的配电设施,该配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条 配电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电费直抄到户。

第六条 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保证配电工程按标准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定期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市住建、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凭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和市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供电企业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按合同要求,确保在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市供电企业商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市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中标的物资采购单位应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中标的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中标的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配合配电工程的施工,并承担住宅项目红线内的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市供电企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维护范围按谁负责组织施工谁负责维护的原则,由市供电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供电企业对配电设施进行维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配电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配电工程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技术装备先进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供电企业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配置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60—120(含120)平方米的为6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120—200(含200)平方米的为8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16千瓦,每增加15平方米配置容量增加1千瓦。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按实际用电设备容量计算。用电设备容量不明确的,公建设施按照每平方米40—60瓦标准配置,商业性质用房以及有特殊规定的用房按照每平方米100—150瓦标准配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后,按照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测算出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成本和开发住宅项目的建筑面积交纳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总平面图所核定的总面积(地上、地下面积之和)为依据。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按公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平均建设成本下浮20%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分两次收取。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6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后,供电企业开始组织供配电工程的建设工作,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剩余4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供电部门正式送电。

新建住宅项目需分批建设的,配电设施一次规划,建设费用分期缴纳,每期需全额交付配电工程建设费用。

新建住宅项目建成后建筑面积有所调整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持住房保障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费用退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由市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取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条 市供电企业每年初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支情况,向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供电企业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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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规范农村民爆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民爆站)和爆破作业队(以下简称为爆破队),防止发生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业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经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组建应坚持政企分开,方便群众,因地制宜,服务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
  农村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以下简称为“三小企业”)较多,且相对集中的地区,乡(镇)应建立民爆站。农村“三小企业”较少,且相对分散的地区,村应建立爆破队。


  第五条 民爆站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营服务企业。民爆站和爆破队的主要任务是统一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破器材能力的“三小企业”和零散用户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第六条 民爆站、爆破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流通经营企业,下同)负责组建,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民爆站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坚实牢固、有专人看守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雷、防鼠设施,严防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
  民爆站、爆破队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购买证、运输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私藏、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发放有登记,使用、消耗有记录,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后剩余数应在当天及时退库。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号、定场点领取使用雷管。


  第九条 “三小企业”相对集中地区的民爆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爆破员和安全员。
  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应依法督促指导民爆站和爆破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定期组织民爆站、爆破队的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民爆站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按照统一的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民爆站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得直接介入民爆站的营运、财务管理等纯经营性活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参与民爆站的入股、分红和经营。


  第十三条 民爆站、爆破队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或因爆炸物品流失社会,发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单位内部正常秩序,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促和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监督本规定实施。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
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或组建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保卫组织。
单位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配,保卫处(科、股)长的任免、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县(城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章 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条 单位领导责任:
(一)统一领导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治安保卫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单位所属人员及家属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加强对要害部位人员的管理。
(五)组织和督促保卫部门查破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调查破坏或破坏嫌疑事故,调查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组织保卫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隐患措施。
(六)依法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部门(科室、车间、系等)领导责任:
(一)具体实施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领导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并接受单位保卫部门的监督,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案件后,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机构责任:
(一)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二)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事故工作。
(三)领导本单位经济民警队、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保密、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犯进行监督考察。
(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配合本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预防可能发生的重大案件。
(七)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具体管理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循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值班、巡逻、门卫、消防、外事安全等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督促单位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组织力量,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培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单位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审查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指导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可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成单位限期整改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保卫隐患,应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整改消除。
单位应将整改消除治安隐患的情况及时向其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应通知或提请单位的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或因整改措施不力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况依本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有关机关依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领导重视,治安保卫机构健全、制度完备、措施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隐患,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责任,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发生犯罪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管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的领导对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应一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进行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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