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4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为把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实践中去,保证现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2年底前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33件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与WTO规则和国家、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3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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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 号 │ 发布日期 │ 文 件 名 │ 废止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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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1988]41号 │1988年5月17日 │宁波市对外开放活动档案管理│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
│ │ │ │暂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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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甬政[1990]21号 │1990年4月1日 │关于发布《宁波市规范性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
│ │ │ │备案规定》的通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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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政府令第3号 │1990年10月10日│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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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政府令第8号 │1991年7月3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
│ │ │ │序规定》 │序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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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卫生局通告第1号 │1991年8月16日 │宁波市流动人口疟疾监测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 │ │ │ │,且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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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甬政告[1993]2号 │1993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栎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机场烟雾控制区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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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甬政[1994]7号 │1994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有新办法出台 │
│ │ │ │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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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甬政发[1994]215号 │1994年10月9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按《宁波市水资源管理│
│ │ │ │办法》的批复 │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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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甬政[1995]2号 │1995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人│按公安部规定执行 │
│ │ │ │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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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甬政[1996]1号 │1996年3月8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 │
│ │ │ │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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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甬政[1996]12号 │1996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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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公路法》、《浙江│
│12 │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7月10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
│ │ │ │ │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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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甬政发[1996]222号 │1996年10月11日│《关于确认第一批行政处罚实│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施主体资格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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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确认第二批行政处罚实│ │
│14 │甬政发[1996]254号 │1996年11月24日│施(受委托)主体资格的通知│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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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甬政告[1997]2号 │1997年3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按有关法规执行 │
│ │ │ │赌博活动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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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按省政府令第87号及甬│
│16 │甬政[1997]2号 │1997年6月6日 │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发[1998]105号文件 │
│ │ │ │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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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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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甬政[1997]8号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
│ │ │ │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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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19 │政府令第62号 │1998年2月13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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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甬政发[1998]50号 │1998年3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最低生│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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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政府令第64号 │1998年3月30日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规定 │生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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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甬政发[1998]203号 │1998年9月25日 │《关于封锁扑灭松材线虫病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
│ │ │ │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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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招标投标法》及《│
│23 │甬政发[1998]188号 │1998年9月29日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
│ │ │ │ │标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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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甬政发[1998]270号 │1998年12月25日│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施│
│ │ │ │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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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甬政发[1993]11号 │1993年1月20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施管理办法》的批复 │生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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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26 │政府令第74号 │1999年3月16日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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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甬政发[1999]76号 │1999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 │ │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府采购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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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市政府第81号令 │2000年6月30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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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甬政办发[2000]139 │2000年9月7日 │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科品出│与WTO规则相抵触 │
│ │号 │ │口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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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 │
│30 │甬政发[2000]213号 │2000年9月28日 │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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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甬政发[2001]172号 │2001年12月18日│《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与WTO规则相抵触 │
│ │ │ │纲要的实施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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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甬政发[2001]167号 │2001年12月20日│《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按市政府令99号执行 │
│ │ │ │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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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政府令[2002]98号 │2002年5月30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按市政府令110号执行 │
│ │ │ │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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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公用[2003]2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主要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在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以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实行常规检查与年检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设计、制造、施工除应符合GBJ15-88、GB50096-1999、GBJ69-84、GBJ13-86、GBJ141-90国家规范、标准外,还应执行《天津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的十日内到市供水管理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交立项批复文件,领取《二次供水申请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开据《临时用水通知书》。建设单位持《临时用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年续。供水企业要把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登记纳入办理临时用水程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钢板水箱、手糊式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正在使用的此类水箱(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管网连接。其溢水管也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附表一)并建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化验。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建设、管理部门持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水质化验单》和竣工图到市供水管理处申请验收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申请表》(附表)
第十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会同供水企业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管理处核发《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正式供水通知书》。相关单位凭《正式供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正式通水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否则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供水企业要建立二次供水抢修服务中心,以保证本企业供水服务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住宅楼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改造和停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按规定对水箱(池)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维护,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向市供水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资质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供水管理处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要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专业检测部门水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四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并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生变动量应及时报告市供水管理处,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变更登记表》(附表三)。
第二十六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将产品水样送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解决,确保水质合格。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的住宅楼没有二次供水设施造成吃水难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采取措施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