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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49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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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促进保险公司拓展农业保险业务,提高农业巨灾发生后恢复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保险公司计提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补贴险种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且各级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之和不低于保费60%的种植业险种。
  三、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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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奥地利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奥方照会影印件(英文)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
           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第2.776.1/1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奥地利联邦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奥地利联邦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奥地利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奥地利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总领事馆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奥地利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奥地利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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