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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18:17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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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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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政府令〔2007〕131号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

  (二)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五)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六)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七)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八)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九)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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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3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80元和74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80元和78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特别是要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证农业秋收秋种用油需求,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0月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08613214663968.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086132155632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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