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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6:28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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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排水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五县(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职责职能的要求,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将城市排水许可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听取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排水设计纳入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审查。
  环保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检测,以及确定、变更市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工作。
  工商、经贸、卫生管理部门在核发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申请人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
  城管、市政维护管理部门在办理污水接入管网申请,以及供水企业在受理管径DN100(含)以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报装申请时,申请人应持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并凭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该项目排水许可证办理供水竣工验收及污水接入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四)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九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排水办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水质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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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郭大为
2013年5月10日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区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按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 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教育部门应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发展,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加强运力调度,为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督促指导提供校车服务的城市公交企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台账建立等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规范道路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九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综治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对区县综治工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负责校车运营成本调查监审,制定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对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商相关部门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司法、文化广电、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包括教育、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司法、财政、安监、综治、规划、住建、交通运输、物价、税务、质监、文化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校车管理实行“政府主导,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监、物价、综治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研究拟定校车服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过渡期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取得校车服务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以及有关事项。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校车座椅齐全,车上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行驶路线、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校车应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严禁超员。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校车收费标准应坚持收费公示制度,政府购置的校车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执行物价部门同意的备案标准。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不得运行。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三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校车通行的安全道路,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秩序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交通拥堵,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校车在停靠站点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七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自备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员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并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安全通行。
  第四十三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四十四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自备校车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各项措施。
  自备校车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四十七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超载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迅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学前教育应当就近入学,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
  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依照《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3年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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