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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1:51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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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桂办发〔1998〕31号、桂发〔2004〕17号、桂政办发〔2005〕1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改制程序按照“立项编报、部门履职、政府审批、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改制。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主要采取联合、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合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其他可以搞活国有企业的改制形式。具体改制形式由有权审批的机构确定。

第二章 企业改制程序及审批



第五条 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

1. 清产核资;2. 财务审计;3. 资产评估;4. 修订完善改制方案;5. 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确认改制方案;6. 出具“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法律意见书”;7. 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改制实施方案;8. 组织实施;9. 办理改制企业资产、资料等移交和归档手续;10. 企业改制终结。

第六条 企业改制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改制申请审批。

1. 改制申请:“改制申请”由改制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企业“改制申请”必须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草案)”作为审批机构批准立项的依据。

2. 改制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二)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预先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第三章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制订



第八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也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或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只能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

第九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矿业权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住房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等,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机构可以根据不同企业情况确定企业具体改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管理体制、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业务及行业地位等;2. 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的报告及法律文书;3. 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负债范围;4. 企业职工现状及职工安置办法(包括离退休人员管理及特殊人员的管理、安置);5. 企业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方式。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6. 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包括金融债务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7. 职工住房及公积金安排情况;8.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选择等;9.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10. 企业改制后的发展思路和措施;11. 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土地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土地利用现状登记情况、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抵押、担保情况、操作程序、土地价格及处置方式等。

第十三条 矿业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方式、评估结果、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四条 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债权债务构成、抵押数额、有无担保、涉诉情况、债权回收、债务清偿、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职工住房状况、无房户困难户情况,住房公积金交纳、使用情况,职工住房安排及其公积金处置方式等。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资产构成状况、评估结果、担保、抵押、涉诉情况、操作程序以及资产处置方式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收入来源、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预留资金计划、资金分配顺序、结余资金的管理和经费不足的解决办法等。



第四章 批准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申请和总体实施方案由本级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前,必须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拟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且职工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由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核准。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处置方案和矿业权处置方案由本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由本级房改办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由本级财政局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做到账、卡、物、现金等清楚齐全、准确、一致。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作为改制企业财务审计的依据,与审计结果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清产核资基准之日起2年内有效(不含土地矿业权资产),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章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其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同一改制企业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改制为非国有资本的企业,必须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承担,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备案。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非国有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产权转让的,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章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同时要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如有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原企业应当与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切实妥善解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如原来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落实改制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数额和来源)、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安置工作。未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在企业内部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必须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测算办法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落实职工的住房及其公积金问题。具体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认真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后经营主体不存在的,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党组织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入当地党组织进行管理;职工人事、劳资档案等转入该职工所在地社区组织接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办学校、医院在企业改制时仍未剥离移交政府的,要同时办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具体移交手续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改制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改制工作全过程负有勤勉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全面履行职责。改制期间,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报酬和工作经费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从企业改制经费中列支。企业改制工作结束后,由审计部门对企业改制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审批改制机构、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认真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产权持有机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销、二轻等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改制办发的通知》(百政发〔2004〕6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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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称霸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处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纲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纲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4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4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4]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做好2004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3年12月30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3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表格一式三份,磁盘一套)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批文,职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4、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企业固定资产现值、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状况证明书;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要附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书);

  6、企业的工程业绩证明;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4年8月25日开始,2004年10月25日结束。

  (一)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4年9月1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4年9月25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予受理。

  (三)2004年9月25日-10月25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规行为的企业,定为“合格”。对年产值、工程产值连续两年超过5000和2000万元,且年检均为“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转为正式等级。

  2、对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规行为的,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以上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规行为的,定为“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有关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明确专门机构,设专门人员负责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企业资质管理,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加强制度建设和资质管理人员的管理,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2、受检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要严格实行逐级申报和审批制度。今年,我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进行换证,并统一配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经营手册》。各级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越级申报、审批,要结合换证工作全面理顺和清理整顿。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在企业资质年检工作中,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或企事不分的单位,年检不得定为“合格”;对合并、分离的企业,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同时,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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