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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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七日
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小孟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范小孟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小孟工业园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小孟工业园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十)由花溪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孟关乡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十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机关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孟关乡人民政府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小河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小河区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土地。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征地、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工作。
第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
第五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的地块,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建立土地发布制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应按信息发布的有关程序,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示地块基本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现状等信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控制性详情、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在中标、竞得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买资格,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变化而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二条 放开、激活土地二级市场。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都必须进入土寺有形市场,申报登记和公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均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条件,依法进行转让。出让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既可全部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也可部分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全部或部分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原则上由政府收购储备,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依法征用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储备。
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弄虚作假、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中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征地、供地和土地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