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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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气象、无线电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
(九)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二)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三)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必须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前款所列行为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等干扰源的干扰时,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升放后发生异常情形时不及时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或者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盛情邀请,科威特国首相萨巴赫 •艾哈迈德•贾比尔•萨巴赫殿下于二OO四年七月五日至十二日率高级代表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会见了萨巴赫首相,温家宝总理和萨巴赫首相举行了正式会谈。
二、双方在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回顾了两国关系,对中科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造福于友好的两国和两国人民,双方一致同意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并不断扩大相互投资和贸易规模。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在油气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环境合作意向书》。
三、双方强调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国家、民族和宗教挂钩。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正在努力解决的一个国际问题,同意加强反恐合作。
四、两国回顾了伊拉克形势的发展。中方谴责伊拉克前政权杀害科威特战俘的行径,理解和支持科威特在战俘、赔偿等伊拉克占领科威特遗留问题上的正当要求。双方对向伊拉克移交主权、伊拉克新临时政府的产生表示欢迎。两国希望为伊拉克在未来实现建设和发展而共同努力。两国对安理会一致通过有关伊拉克问题的1546号决议表示欢迎,认为该决议是重要而关键的一步,既反映出国际社会希望恢复伊拉克的安全与稳定,也有利于实现伊拉克人民关于权力交接、建设自由和统一国家、过上有尊严生活的愿望。两国强调必须加强联合国在伊拉克过渡时期内的重要作用,使伊拉克人民得以恢复其国家主权和行使各项权利。两国谴责伊拉克境内针对平民、国际组织和在伊外交使团的恐怖活动。
五、关于中东形势,双方对以巴和谈长期停滞、中东和平“路线图”计划得不到切实执行表示担忧;一致认为,中东问题应在联合国有关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和阿拉伯和平倡议基础上通过政治谈判加以解决,巴勒斯坦人民包括建国权在内的合法民族权益应得到维护;呼吁有关各方重回谈判解决分歧的轨道。
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加大促和力度,主张联合国在中东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科方赞赏中国政府为解决阿以争端任命中东问题特使,支持中国为此而作出的努力。
六、科方重申,将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 一中一台”的图谋,支持中国一切旨在维护其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
七、两国强调国际社会必须加强合作,以实现朝鲜半岛的和平、安全与稳定。科方赞赏和支持中国在六方会谈框架内为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所作出的努力。
八、科威特国首相萨巴赫转达了科威特国埃米尔对胡锦涛主席访科的正式邀请,并邀请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科威特国。萨巴赫首相对在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深切的谢意。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渡口(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均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六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